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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公告变更问题 (唐广庆问答选 2013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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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0 09:52: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标公告变更问题

2013-07-09



问:
一项目为国有投资的化工石油项目,工程名称为全厂电信及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投资近千万。在工作中遇到一个招标公告变更问题:
原公告发布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16:32”
变更公告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16:51”
原公告7关于资质要求中有这样一条规定:“投标人应具有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同时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如果投标人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应从业主确定的合格消防施工企业名单中自行选择消防工程分包商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变更为:“投标人具有(1)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2)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如果投标人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应从业主确定的合格消防施工企业名单中自行选择消防工程分包商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原公告9中规定:“招标文件出售时间:2009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每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00(北京时间,节假日除外)”
变更为:“招标文件出售时间:2009年3月23日至4月2日,每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00(北京时间,节假日除外)”
该项目购买标书,参与投标的共四家单位。其中一家为电信一级资质,选择一家分包商成为联合体投标;其余3家均为本项目已在现场参建的三家石油化工企业,三家企业均没有电信一级的资质,但均有消防资质。最终中标方为有电信资质的一家。
请问:原公告中,电信资质为主要资质要求,而变更后的化工石油资质企业不一定有电信资质,该公告变更有何不妥?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答:
唐广庆:
我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依据,该招标人的做法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招标公告对资格条件未变更前,是准确的,但是为达到确保特定的投标人中标,选择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投标人进行陪标,这是典型的规避和排斥其他的投标人。变更之后资格条件应当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投标人”。不能用“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条件限制并排斥其他投标人。


源自:《招标采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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