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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不宜再作“评标因素”【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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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1:15: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资格条件”不宜再作“评标因素”(上)

中国政府采购网 2007-11-07  崔建才
  
众所周知,任何供应商或潜在的投标人,只要其准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首先就必须要具备一系列的法定资格条件,而这些资格条件,对任何供应商来说都是一视同仁的,都是同一道门槛,没有任何差别。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地方又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进行人为地量化,并将其作为他们采购项目的评标因素。这就引起了不少投标人的不满,同时,也滋生出了不少的弊端和矛盾问题。对此,不少的方面都向采购代理机构及财政部门提出质疑,并都纷纷建议,不要再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作为评标因素。

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为评标因素的常见表现

有的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良好的商业信誉”进行量化,并将其作为评标因素,按“信誉”的高低进行评价打分。“商业信誉”对任何企业来说,都是一个生存的基础和灵魂,对其业务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的“商业信誉”太差,或是缺乏应有的信誉,那么,即使其产品质量再好,采购人和其他消费者也将会“敬而远之”,并都不想采购和消费他们的商品。而如果供应商外在的信誉形象较好,消费者或采购人等就会更加信赖他们的商品,并增加对其消费信心。因而,为了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就把供应商应具备的“良好的商业信誉”作为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一大资格条件,凡是信誉不佳的供应商就无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凡是不存在不良社会反映的供应商,就可以一视同仁地具备该项资格条件,而无需再按等级的高低进行细化或量化考虑了。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就将这供应商的“商业信誉”进行量化,并作为评标因素进行打分。如,有的以工商部门实施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信誉管理措施,凡供应商能从工商部门取得其颁发的“AA”级信誉证书,在标书评审中就可以加4分,有“AB”级信誉证书的可加2分;有的以金融机构颁发的“质量、信用、服务”考核管理措施为依据,凡供应商取得金额机构颁发的“AAA”级信誉证书的可加6分,取得“AA”级信誉证书的可加4分,提供不出“信誉等级”证书的就不加分。与此情形类似的,有的地方还把有关部门给予的涉及企业信誉方面的书面表扬等,也作为评分因素进行酌情加分等。

有的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进行量化,并将其作为评标因素进行评价打分。众所周知,企业必须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企业都必须要无条件遵守和执行。在《政府采购法》中也将供应商必须要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作为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最起码的资格条件,供应商有了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就证明其具备了该项资格要求,就可一视同仁地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而有些采购代理机构却又将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财务制度情况进行人为地量化打分。凡在财务或会计工作中成绩或表现突出的,有同级财政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表扬的,都可以酌情加分,如,得到省级财政部门表扬的可以加6分,得到市级财政部门表扬的可以加4分,得到县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表扬的可以加2分,等等,若拿不出此类表扬手续或依据的,就不给分。

有的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作为评分因素,并通过对设备规模的大小划分档次,进行量化打分。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条件。按此法律规定,供应商只有具备了能够履行其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就应一视同仁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招投标活动。而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却又根据投标人拥有的设备规模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如,有的对投标人拥有的资产设备规模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打5分,3000万元以上的可打3分,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打1分,低于1000万元的就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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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11-9 11:15:45 |只看该作者
将供应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再作为评标因素的主要弊端
供应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基本上都是定性“指标”,都难以“量化”,一旦将其作为评标因素,就很容易丧失公平合理性。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可以看出,这些资格条件都是“定性”指标,只需使用“是否具备”、“是否健全”、“是否存在”等等非此即彼的方式来判断和评价即可,而无需按不同的“程度”标准来审查。事实上,对这些“定性”指标也无法按其程度大小来“量化”成评分标准。如,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良好的商业信誉”资格条件来说,当供应商已具备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时,在具体的评标过程中,又如何对该资格条件进行量化和分等级打分呢?很难,即使有人勉强人为地将其划分成一系列的等级,也缺乏客观依据,主观臆断性较强,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这样,以此作为评价标书的打分因素就很容易使评审工作丧失公平合理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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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7-11-9 11:16:25 |只看该作者
“资格条件”不宜再作“评标因素”(下)
  

将难以科学“量化”的资格条件作为评标因素,会给评审专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但使评审工作容易丧失公正性,也容易滋生违法乱纪问题。不言而喻,那些用来衡量供应商是否具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绝大部分“资格条件”,都是无法“量化”考核的,更难以科学地将其设置成为一个统一衡量的标准,而如果“硬要”将其作为具体的评分标准,那就只能由各位专家评委去自行“把握”了,这样,专家评委的“自由裁量权”就太大了。如果再遇到一些素质不高或心怀鬼胎的评委,他们想从中舞弊,就有一个很好的机会,也很难被别人识破。这就势必对采购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也更容易被人钻空子,滋生出各种不应有的违法乱纪行为。

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为标书的评审因素,也很容易对中小规模的供应商造成一定程度的歧视性。从客观上讲,社会上不少的中小企业,其企业投资规模一般都不是太大的,其外在的形象也是不太被人注重或引人注意的。因此,如果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有些资格条件,作为评分因素,那么,这些中小企业的得分一般就不可能太高。举例来说,如果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的“应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资格条件,进行“量化”成评分因素,就正如上面说的,若将供应商的生产设备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加5分,达到3000万元加3分,达到1000万元加1分,1000万元以下的就不加分。这对中小企业来说,他们的生产设备金额一般都不会超过1000万元。这样,如果将供应商“应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作为评分因素,他们就会一分都得不到。这就直接“歧视”了中小企业。同样的道理,由于不少的中小企业都是“默默无闻”地搞生产经营的,因而,如果将“商业信誉”等指标再作为评分因素,并划分成若干等级进行打分,那么,中小企业也是一个变相的受害者,他们即使有资格和能力参与了政府采购活动,也同样将得不到任何分数,或就得不到高分。

不宜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再继续作为评分因素的理由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对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没有直接影响,因而不宜将其作为用来衡量和评价采购人需求的评分因素。众所周知,对采购人采购的任何性质、任何形态的资产或服务,其合格的投标人或供应商都是很多的,而最佳的中标人只有一个,在这众多的投标人中,究竟谁能中标,就要看谁能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人需求了,而要衡量投标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采购人的需求,就必须要找出一些与采购人需求关系最为“相关”,最为“密切”的因素作为标书的评价因素,否则评价因素就会丧失意义,评审工作也将失去公平合理性。而事实上,对投标人的设备多少、投标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如何健全等等事项指标来说,虽然它们是可以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的最起码的资格条件,但,这些因素与采购人的需求关系并不大,因而,这些资格条件就不宜作为标书的评审因素。

如果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再作为评标因素,那么,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好丑就会体现在评分当中,这就使得事前对供应商进行的资格审查成了多余而没有必要。对绝大部分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来说,供应商一般都要在通过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合格后才进行投标的,这样,如果采购评审机构再将供应商的一些资格条件作为他们标书的评分因素,那么,供应商资格条件高的就可以得到高分,资格条件低的就得到低分,不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就不得分。这样,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就会以分数高低的形式体现在最终的评价总分中。这对那些不具备应有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来说,即使他们参与了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也会因其最终得分太低而被淘汰。从这个角度来说,在投标前对供应商进行的资格审查就不但没有实质性意义,还会多此一举,增加了采购工作量,降低了政府采购工作效率。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本应是一道一视同仁的“门槛”,而如果将其细分为若干等级作为评标因素,就容易被误导成为是资格审查上的差别对待。众所周知,政府采购业务具有付款及时、采购过程公开公平等特点,因而,对广大的供应商来说,政府采购业务就像一块诱人的蛋糕,谁都想争取,而究竟让谁去中标才能更好地用好纳税人的钱,《采购法》就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设置了最起码的资格条件,凡具备了法定的资格条件,所有的供应商都可以公平地参与投标竞争,大家都一视同仁,没有什么差别。而如果在供应商投标后,再将投标前的那些资格条件细分成若干个不同的等级作为评标因素分别考核打分,则就会给投标人造成一种在资格审查上差别对待的误解,从而影响了政府采购形象。(崔建才)

保存时间:2007-11-8 20:40:53
http://www.ccgp.gov.cn/purchief/detail.jsp?condition=10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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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1:44:14 |只看该作者
已拜读了,非常有道理,谢谢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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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1:55:19 |只看该作者
资格条件一般应设定通过和不通过审查。符合要求的即算通过。对于不同资质进行打分是不合理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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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6#
发表于 2007-11-12 08:39:27 |只看该作者
可参见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7]2号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Study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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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8:09:11 |只看该作者
非常赞成楼主的意见,交通部的标准招标文件就是只认报价,其它指标都只是审查通过不通过。
学海无涯网做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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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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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0-9-2 09:56:43 |只看该作者
有道理。但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还是愿意将规模、业绩、信息等级证书等因素进行加分,愿意用大公司的。“不宜”是应该,但实属无法全面实现。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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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1-4-20 09:50:50 |只看该作者
资格条件肯定是企业越大约占优势,比较赞同lz,如果把资格条件量化打分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不公平,虽然大企业在产品服务上可能的确比中小企业好,但是不可能什么项目都大企业来做吧。 不过现在资格条件打分的现象还是有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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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点子奖

10#
发表于 2011-4-20 10:05:28 |只看该作者
辽财采〔2008〕8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中已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下附全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省政府采购中心,各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近年来,全省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招投标领域和范围,努力提高招标采购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公开招标已经成为实施政府采购的基本方式和重要手段,有力地推进了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健全支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和环保产品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政策,是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创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此,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在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技术要求和评审方法、标准等方面,明确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科学设定评审因素及其分值、价格优惠幅度等支持措施。具体内容包括:
(1)对于纳入国家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投标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分别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4%—8%幅度不等的加分;对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在技术评标项中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4%—8%幅度不等的加分,在价格评标项中给予投标价格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2)对于纳入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投标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对其投标价格给予3%—5%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分别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3%—5%幅度不等的加分;对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在技术评标项中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3%—5%幅度不等的加分,在价格评标项中给予投标价格3%—5%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3)对于投标产品同时属于自主创新、节能或者环境标志产品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比例分别计算,叠加后计算出总的优惠政策幅度。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健全支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为促进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和构建和谐辽宁发挥积极作用。
二、合理设定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
合理设定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或利用投标许可、注册登记等手续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不得对投标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具体情形包括:
(1)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资质条件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得作为资格条件;
(2)规定项目业绩或者案例作为资格条件的,要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等相适应,且不得以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业绩或者案例作为强制性资格条件;
(3)代理商参与投标要具备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包括经营授权、代理授权、售后服务承诺等,以下同),授权书、承诺书要具有广泛性和一致性,特别针对某一采购项目的授权书、承诺书不得作为资格条件;
(4)确定功能配置、技术指标要具备普遍性和适用性,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5)设定投标供应商注册资金作为资格条件要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注册资金作为歧视性条件限制公平竞争;
(6)设定投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未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期限应当合理,且不得限制经营时间未达到这一期限的潜在供应商参与投标;
(7)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为在中国境外使用的情形外,要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平设定招标内容和要求
公平设定招标内容和要求,是实现招投标活动充分及有效竞争的关键要素。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设定招标内容和要求,要根据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和具体特征编制,不得含有针对个别潜在供应商或排斥个别潜在供应商的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是公认或者共性的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或者照搬某一品牌产品的规格配置、技术指标作为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不得标明指定、暂定、参考、推荐、备选品牌;
(2)招标项目分包要根据项目性质、类别、关联度等科学合理地划分,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类别且关联度不高的标的或者品目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招标;
(3)需要进行项目培训的原则上为安装现场培训,如确需赴制造厂商现场进行培训,招标文件中要标明所发生的相关异地费用一律不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得列入政府采购项目支出。
四、科学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科学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是确保招标结果客观公正的重要前提。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将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等评标因素合理量化为得分标准或者货币折算标准,不得含有倾向性、歧视性和排斥性。具体情形包括:
(1)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2)对于投标供应商在开标一览表和投标文件中列出的赠送条款,在开标时不予唱标,在评审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或者调整评标价格的依据,也不作为优先中标的条件;
(3)制造厂商出具的销售授权书、经销代理协议书、售后服务承诺书等不得作为评分因素或者加分条件;
(4)鼓励国家级评奖、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测评机构的评奖作为评分因素或者加分条件,其中国家级评奖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测评机构的评奖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5)经营业绩、项目案例等作为评分因素的不得设置地域性限制,单项加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6)非国家强制性认证、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认证、国际组织的认证等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1%;
(7)投标文件技术、商务条款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技术、商务需求的可以适当加分,但每个评分因素的单项加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8)技术指标、商务条款每个评分因素的单项分值差距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
(9)注册资金作为评分因素的,分值差距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五、正确界定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的职责
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职责,由各级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约定。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
(1)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对各级采购单位设定的采购需求、技术规范(规格、配置、参数等,下同)、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事项,要进行全面审核。发现其中含有明显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违反 政府采购法律规章问题,要协商各级采购单位合理调整并达成一致;经反复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交由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2)对项目预算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下同)以上的采购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完成之后,要首先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等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5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研究吸纳。
(3)各级采购单位要合理安排采购项目启动时间和实施周期,不得以时间紧急等借口规避按照招标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求变更采购方式。
(4)各级采购单位要认真做好项目招标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预算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要向相关专家咨询,科学合理地编制项目需求和技术标准。
(5)对需要进行标前答疑或者踏勘现场的采购项目,各级采购单位要会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召开项目答疑会或者组织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踏勘项目现场,由采购单位进行设计交底,解答潜在供应商提出的与招标项目有关的问题。
六、切实加强对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
招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原则,必须依法严厉禁止。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投标供应商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审查并纳入评审程序,评标委员会要把审查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作为重要职责,评审报告要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作为必须反映的内容。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供应商有下列表现形式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两家以上(含两家,下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相同错误在3处以上(含3处);
(2)两家以上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对方的公章,或者相互装订了标有对方名称的文件材料、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3)两家以上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段落、字句、错别字等相同;
(4)投标供应商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对认定属于串通投标的,相关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准确记录在案。评审结束后,由各级采购单位或者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与此同时,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厉禁止与投标供应商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私下串通,违者,一经查出,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健全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制度
健全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制度,是促进评审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进行评审,应当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在评标工作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严明评标纪律,严守保密要求,科学、公正、独立、审慎地提出评审意见,认真负责地履行评审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的考核工作,今后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评审结束后,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人员应当根据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总体表现,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做出评价,分别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考核评价表并统一存档。对于有不良表现或者不称职的评审专家,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制成书面材料,附相关证据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八、切实履行答复供应商质疑的法定责任
维护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的质疑权,有利于促进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规范操作和实现采购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要就质疑事项对招投标活动以及相关文件、决策行为等进行全面审查,科学做出结论并在收到投标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有需要,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召集原项目咨询专家以及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集体研究、论证。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受理投标供应商质疑,认定质疑事项与采购单位行为有关但采购单位不是被质疑人的,应当要求质疑人将采购单位追加为被质疑人,并会同采购单位对质疑事项进行研究,共同做出答复。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做出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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