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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各法令关于项目废、流和重招规定时发现的两个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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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10:00: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因为我个人感觉两个问题都比较具体比较细,所以我分开列出来给大家讨论,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层次的挖掘和深入探讨,
第一个: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财政部18号令的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这里有个问题,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这一条在财政部18号令里面是否刻意回避了,
  在正常评标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就工程招标为例),如资格后审时,4家投标人在唱完标后,评委入场进行资格评审时,发现有2家标书因缺少资料被认定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实际工作中还经常遇到,某投标人审查资料上少盖一两个公章、工期按月报,评委计算得出少个一两天、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按要求列,等等),这时根据采购法规定,评委认定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就不足三家,按采购法规定那就要废标?有些评委又认为,已经唱完标的文件,应该属于已经承认其有效性了,缺少资料(工期算错、报价没按要求打、等等)应该属于投标人自身失误,不能因为某个投标人的自身失误去影响其它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在这个问题上评委经常纠缠不清,
  而七部委12号令中,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附: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 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附这条供大家参考: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从七部委12号令中我们又发现,是否废标这一权力又交到了评标委员会手上来了,那么这个问题到底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评委会可以具体商量,又或者这个实质性响应问题,如我以上举出的几个例子,到底哪种属于会影响到其他投标人中标的实质性不响应?少盖一两个章,工期多出一两天,四项费用没按要求加,等等这些某个投标人的自身失误,这些是不是属于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实质性不响应,从而可能导致这个项目废标,,
    当某个评委极力要求按政府采购法直接废标,而业主想抓进度按时开工不想重新招,那么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怎样和评委解释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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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5 提出涉及到”两法“的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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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10:39:42 |只看该作者
工程招标遵照招标投标法,因此只要投标时够三家,评标中因出现废标等情况导致不足三家时可以继续评标,不一定重新招标。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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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10:49:05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 年6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
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
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
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8 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 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我们现在做的很多工程都属于政府工程,由当地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结合当地工程建设交易中心集中进行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法是无法规避的,
我遇到过的一位评委让我最无语,他每次评标的时候会带上一本政府采购法,每当他发现问题的时候就拿出来对照,,
你说这样玩的话,其他评委怎么跟他沟通呢,你说可以继续评下去的,人家一翻书,往你面前一摆,说这是违法,谁还敢再继续坚持说能评,,
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这些法律法规出现的含糊和混淆都让我们很难处理这些具体问题,
这里好像就财政部18号令不解释工程类招投标活动,
从上面的解释来看,招投标法,应该被政府采购法包括,七部委令第12号被招投标法包括,财政部18号令被政府采购法包括,但不解释工程类的招投标活动,
按顺序的话,因该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法是逃不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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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11:25:37 |只看该作者
其二是:

阅读各法令关于项目废、流和重招规定时发现的两个问题(之二)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46377&page=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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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17:05:12 |只看该作者
非常感谢bidboy等老板竹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和回答,
其实我之所以提出这些问题还是因为在实际工作中,这类问题凸现的比较严重,大家动不动就废这个废那个,要流这个标流那个标的情况也很多,中间当然有着不同利益集团的博弈,这个我们无能为力也暂且不说,但是当招投标整个流程已经比较完满的情况下,如何防止和避免这种被流被废的情况发生,如何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还是我们主要探讨研究的方向,其实有时候也就是一个上级部门是否认可我们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否不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是否能按此操作的问题,
当我们提出的解决方案有法律依据或者案例作依据时,往往博弈胜出一方会施加压力,而阻拦一方也会妥协,而这中间就是考验我们招标师能力的时候了,
像我记得有一个问题是关于确定中标人后公示期内发现其投标文件有重大问题,而评委会又没有推荐第二候选人,只是对所有投标人文件打分后推荐了第一位候选人,这个时候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斑竹的回答就很好啊,在公示期内评委会的权责还是有效的,让他们重新回来根据评标结果报告的综合得分重新推荐第二名的投标人为候选人。
所以招标这行怎么说呢,能不能解决问题还是关键,怎样解决问题,怎样解决好问题,解决完问题以后,会不会留下新问题,这四点还是考验我们招标项目负责人的硬指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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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 20:27:23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1、对于工程,不存在两法重复管辖的问题。很明确,就是适用招法。在评标过程中,关于废标的规定,不能采用《采购法》中的规定。

2、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是否要重新招标?答案是,决定权在评委!关于七部委令中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之规定的理解,本人想单独发文阐述观点。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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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08:50:37 |只看该作者
首先还是要感谢bidboy 和zzj0102两位同志,给出了针对工程类项目的明确答复,确定了适用招投标法,这对我们开展工作就指明了一个方向了,大家一帮人不用再互相争来争去了,
而招投标法是世上又没有对有关废标这一块做出具体的、详尽的解释, 因此按bidboy 所说的,只要投标时够三家,评标中因出现废标等情况导致不足三家时可以继续评标,
这里就可以按 zzj0102 所说的,将七部委令中的相关规定列出来给监督、评委参考了,根据七部委令的精神,将决定权集中到了评标委员会,这样就有效防止了个别监督甚至评委拿某个条款来强制废掉整个标的情况了,也尽量避免了监督经常在边上摇旗呐喊的情况(我们这的监督比较爱行使他的权利),
当然这个还得评标委员会讨论此标是否缺乏竞争力了,
不过货物、服务类的我还有点蒙,
如果货物、服务的评委要拿采购法废掉整个标,
那应该就不能按工程类这种模式操作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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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14:32:20 |只看该作者
  关于货物和服务招标,确实存在着两法双重管理的问题。当年现代沃尔状告财政部事件,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
  区分货物招标的适用管辖,应该首先区分是工程货物还是政府采购货物。如果是工程货物,应该适用招法体系的七部委令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货物的定义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但这个定义其实还是不怎么明确,模糊的地方就是什么货物才能称得上是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即将出台的《招标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规定,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为区别工程货物,通常会贯以“政府采购货物”的字样。

  关于服务招标的适用管辖,招法体系似乎只有国家计委八部委等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和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按照特殊规定大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上述工程服务的招标,应该适用上述有关规定。其他服务要归《采购法》管辖。
  但是这里又有个问题,对于其他与工程相关的服务怎么办呢?比如项目规划咨询、前期可研、项目管理、水利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监理招标,照理可划归《招法》体系管辖,但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据我目前所了解,这类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招标,基本上都参照《招法》系列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但上位法的法律依据似乎有点不足。
  行将出台的《招标发实施条例》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第三条把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都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的范畴,在第三条中明确了与工程有关的服务的定义: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须的勘察、设计、监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综前所述,似乎可以这么认为,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归《招法》体系管辖;其他性质货物和服务,归《采购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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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18:21:47 |只看该作者
    “废标”问题讨论帖子的跟帖



最近,carllau 网友和  zzj0102 网友,对废标等理论和实践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学习和分析探讨。我很赞成他们的这种做法!


我觉得,其特点有二:


第一是,不仅深入学习和理解有关的政令,还对比着学习,力求找出正确处理涉及到有关“两法冲突”的实践中的方法、办法。



第二是,态度是积极的、补台的;而不是畏难的,消极的。



但是,文章看起来有些乱,思绪还不是十分的清楚。


个人建议: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厘清文件中有关的“废标”到底是什么概念,说的是什么情况?



其次,试图分析探讨,那种解释更加合理,更加符合国际惯例?



第三,坚持把“各种废标问题”与“责任”和“应该由谁处理”等问题结合其来分析讨论。



个人意见,供两位和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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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20:56:10 |只看该作者
  衷心感谢高老的指点!本人有一个想法,待时机成熟时,写一篇关于如何解决两法冲突问题的文章,到时候还请高老不吝赐教!小弟这里谢过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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