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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时,工期缩短多少天不会被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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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9-3 08:36:1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为180天,某投标人所报工期为110天(其实是在套用其他项目的文本时,没有更改工期所致)。
  评标时,一部分评委欲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而另一部分评委则有异议,认为可以理解为投标人主动压缩工期,是一种合理的竞争方式。

  请问:该如何处理?主动压缩工期时,压缩多少天才是合理范围?有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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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8:45:51 |只看该作者
合同里面有没有对工期延误有罚则啊?如果有,报10天都不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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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8:54:34 |只看该作者
主动压缩工期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赶工措施,如果没有赶工措施,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进行质疑。看质疑结果。如果评标办法中没有工期压缩的加分项,而投标人又认可了投标文件的失误,可以正常评标。如果有加分项,一般招标文件中也就有了加至几分,超出多少的处理方法。

具体还真的没有找到文件有规定的百分数。招标文件的工期一般是依据定额推出,在制定招标文件工期时,一般项目业主为往前赶工程进度,已经是最短工期。所以主动要求缩短工期的很罕见。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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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9-3 09:05:08 |只看该作者
  毅青老师说得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一般已经是最短工期了。

  
  由于招标文件没有对压缩工期作出限制,评委会很犯难。
  废吧,没有什么依据,怕被投诉。
  不废吧,这个工期看上去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如果提出质疑让投标人澄清,投标人可以说:按照投标文件里所报的方案、措施,他们有能力在这工期内完工。最后废得了废不了,还是一个两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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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9:15:07 |只看该作者
北京新的工期定额对于工期压缩有明确的要求,别的地区不知道有没有,要是有的话,我建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考定额确定是否应予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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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9:28:05 |只看该作者
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理由,最好不要废标。

如果投标人澄清这个工期能行:
1、首先要求其找出赶工措施(只有一般施工组织方案不能认可),如果没有,评标委员会对其工期保证不能认可,可以在施工组织方案部分予以减分。
2、如果有赶工措施(包括澄清时补充),招标文件中对压缩工期又没有规定,即没有什么奖励,这个110天就没有提高竞争力的功效,评标委员会可以让其参与,难不成就真的是他中标不成?再者说,商务和技术如果也是他最好,即使中标也没有什么不可以,对招标人来讲提前工期也是好事。合同中都规定了延误工期的罚则,一般都很严厉,如果干不着,投标人不会这么傻吧。

如果投标人澄清这个工期不行:可以允许其改正,就不要废标了。

废标的理由一定要站得住脚,碰到这种两难的状况时(即废标理由不确切时),先质疑澄清再下结论比较好。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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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9:37:12 |只看该作者
“赶工措施”应包括为提前工期所多支出的人员、机械、材料相应增加的费用和施工方案的调整。不是说说能行就行滴。一个作业面就能站五个工人干活,你说我上十个就是十个了?可能吗?!

提前工期是很费钱滴。。。。。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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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9:39:51 |只看该作者
根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所以个人认为必须要让投标人对于工期做出澄清(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及其进度图等),但是不得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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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9:43:03 |只看该作者
嗯,嗯。谢谢毅青老师这么详细的解答!
  
个人也倾向不废标比较合适。
不过澄清时,让投标人改正工期,貌似有点修改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嫌疑。
是否该慎重?
  
  
北京市倒是98年就有个规定:“缩短工期一般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15%”。

不知道其他省市或者国家部委一级有没有什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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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3 09:54:09 |只看该作者
有文件就好办。但是评标委员会还得核对招标文件中的工期是否已经超出15%,一般是都到底线了。
实质性响应的正偏离(压缩工期)可以接受吗?如果能够接受,那么正偏离不加分的情况下,投标人又要求还原招标文件要求,算不算实质性条件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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