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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正” ;公证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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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1-1 10:26: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标公证” ;公证什么



    最近,社区论坛上, xhx 网友和  sth8995 网友分别发出了有关“公证”问题的帖子。


    Xhx 网友提出问题:公证机构审查资质合法吗?



    帖子的网址: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221


    sth8995 的帖子是:公证人员责职、权利与义务的讨论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208&fpage=2




    因为可想而知的原因,大家关注此贴不多。


    但是,这两个发言,却引起我的深思。


    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编辑出版的《中国招标采购常用法规》一书中,虽然列有《公证法》的条文,但是,前面没有加注★;也就是意味着,这个法律不是招标师水平考试必须掌握的重点内容。



    但是,它的有关精神宗旨和实施办法,却是实践工作中不可忽视的。



    上述两位网友提出的问题,可能涉及到多方面;下面,本人仅就“开标”时候检查身份证一事,做个“抛砖引玉”的发言。





   对公证处出席开标会作用和检查身份证问题的跟帖



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而又容易让人困惑的问题。



本人也感到其背后的因素很多,一时说不清楚。



希望和大家进一步探讨。



首先,人们考虑的是公证处的含义和作用问题。



按照2005年的《公证法》,公证处不再是代表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部门,而是一个社会证明机构。


参加开标活动,需要有人邀请;一般的话,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



这时,它的作用是什么?



大家可能和我一样,没有仔细探讨过。



而本人最新的思考:这种公证,主要的目的,是证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在接受投标文件和开标的过程中,程序和有关的作为是合理合法的。



投标人应邀参加开标活动,和是否参加,应该属于他们的权利,不是被强制的。



此时的“公证”,也不应该是检查何时投标人的代表是否被授权,以及授权是否合格等等问题。公证处既没有权力那么做,也没有必要那么做。



这个事情的道理,和“检查密封”基本上是一样的。



投标文件的密封措施,本来是保护投标人的投标内容不被提前泄露,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密封不严谨,但是,不至于泄露,那就是枝节问题,不影响投标;如果,投标人不慎,导致密封破损,那也是投标人自己的责任。



现在,有众多地方,依据文件,把此措施变成对投标人的惩罚措施了——那真是“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的一个悲哀



好比说,张三先生和李四小姐举行婚礼,邀请了众多的亲朋好友和单位领导参加。一般的,双方以及双方的父母要对大家表示感谢,感谢大家出席,实际上是给予一个证明(民间的;政府的方面法律方面的是《结婚证》),而不是检查各人的身份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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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1-1 10:28:02 |只看该作者
第二,关于“公证法”以外,此事还涉及到了“身份证”的使用和管理问题。



我看到一篇文章,说的让我大吃一惊。对于人们司空见惯的检查身份证和复印留档等现象,该文是这样说的:



公民身份证究竟是干啥用的?_网谈_MSN中文网



          2010 109



     读完今天《检察日报》吴晓杰等写的报道:《全国每年100万人丢身份证 无法作废成失主噩梦》之后,我不禁想质问记者,也想质问公安机关以及一些单位,依照中国法律,你们究竟知不知道公民身份证究竟是干啥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四条: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是身份证仅有的功效。



  该条例对于公民补领身份证根本不需什么作废的声明,无法作废是乱用身份证演绎的恶性结果。



  同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除此之外公民任何活动都勿须出示身份证。



  法律意义是:出示身份证仅仅是本人持本人身份证方为有效证明本人身份,其他情况下都属于无效。



  这篇报道中说到的:打工妹林贝欣、匪首林贝欣,这两个原本不相干的身份因一张2007年丢失的身份证而紧密相连。今年716日,当林贝欣被广州警方抓获时,她并不知道自己因涉嫌盗窃罪,已经被义乌警方通缉了两年。


  这个悲剧就是公安机关乱用身份证的典型案例。公安机关怎么能依靠身份证判断谁是罪犯,林贝欣和身份证分离是不能证明林贝欣本人的身份,只有两者在一起的时候才能证明身份。



  这种错误属于如果公安机关自己都没有搞明白,那么乱用身份证在国内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了。



  所有的事情我都不说了,就说说到银行取钱,由于存折磁条缺磁,需要补磁,于是银行我出示身份证,这在实施细则中并没有,而存款实行实名登记,需要出示身份证是2000年之后在《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提出的,是由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这个和实施条例并不冲突,但是补磁也需要出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我和银行讲理,因为取款设置了密码,密码不对不能补磁,也不能取走存款,这是常识。他们拿出银行规定,我也无奈,这明明是违反法律的事情,也只好这么办,不然就不能补磁,就不能取款。



  更有气的事情是出示身份证,证明身份现在已经异化为复印身份证,用复印件证明身份。这下子问题就大了,我在《身份证只是身份证明,人工验证是必须的》就强调:“‘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是关键词,必须本人持证才能证明本人身份



  林贝欣因为身份证吃了官司,如果法律是公正的话,公安机关必定败诉,因为人、证分离之后,什么都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如果是这样破案的话,冤假错案肯定少不了,而利用身份证作案肯定会更疯狂。



  不久之前,全国政协常委、复旦大学图书馆馆长葛剑雄曾就复印身份证问题提交一个提案。他在提案中说,为什么各个部门都能随意复印公民的身份证?住旅馆要复印、银行办事要复印,什么东西都要复印?公安部相关部门给出的答复是:他们从来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可以复印公民的身份证。公安部解释,其他单位只能查验,但是没有复印身份证的权力。



  得到这个回复后,政协常委葛剑雄惊呼:这是我第一次知道,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既然公安部从来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可以复印公民身份证,那么所有的复印身份证都不合法,换言之公民也无需捂着身份证,身份证丢失其实并不可怕,因为人证分离的时候,身份证就是一张废纸。至于复印件就更没有法律效率,可笑的是法院也要复印件,这样事情真的就很可怕了,因为一张复印件,就可以派生出千千万万张一模一样的复印件,难道这些复印件也一样有法律效力?



  银行排大队办事效率低,银行还抱怨说营运成本过高,我想说削弱人工验证的责任,以复印件做证据,不但费事,而且成本高,最终来并没有法律效率。



  换句话说,身份证出现原来的宗旨是提高了社会工作的效率,结果制造了一大堆麻烦,回头一看,这样使用身份证还并不合法。



我写到这里,不知道究竟是谁对全国每年100万人丢身份证 无法作废成失主噩梦负责?身份证的使用演绎到今天这等地步,只能说是一种悲哀!只能说中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http://msn.people.com.cn/GB/170491/12805799.html


(引文完)


由此引起深思:如果没带身份证,是否就可以否定那个人了?复印其他的证件有无法律依据 ?……


法律解释中的“出示身份证”和如今大量的“检查身份证”是否具有同等的含义?



……  ……


随着学习,我将逐步写出个人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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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13:44:4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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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14:00:1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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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14:42:15 |只看该作者
  顶一个先!
  高老师的思考和提议,很有意义。
  这几日,正在恶补有关公证方面的法律知识。本想等思考成熟以后,再整理几点感受。没想到高老师都先走一步了!羡慕加嫉妒啊,哈哈!
  虽然这头彩被老师抢了,还是要热情地为老师鼓鼓掌!!!
  期待老师的大作早日完工!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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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20:47:31 |只看该作者
原文中的"公正",实际指的是"公证";

本人不慎,打字打错了;多谢 zzj0102网友在留言中提出。

已经尽量逐一更正;

特此声明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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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21:51:05 |只看该作者
一点感想:

公证员的资格,需通过司法考试获得,由此得知公证员的法律知识毋庸置疑,但专业知识方面变数很大或者说未经过考核。

所以觉得针对开评标过程的公证,应发挥公证员的长处,以证明开评标“程序”的合法性为全部目的。在法律责任方面,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在法律赋予各自的权限内展开工作,而公证员应在“高一层次”注视他们的工作并判断其合法性,除非发现程序违法,否则不宜介入实际操作。

顺便说一句,“检查”身份证和“主动出示”身份证,其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打个比方,搜查包裹必须是国家机器或经其授权,但若你主动打开包裹供人检查,那么,呵呵,那谁都可以检查你的包裹且不违法。
你可以选择陪着我的相片生活,也可以选择陪着我的信仰生活。             ----------   甘地的灵魂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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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 22:23:35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7楼bjhyh于2010-11-01 21:51发表的 :
一点感想:
……公证员应在“高一层次”注视他们的工作并判断其合法性,除非发现程序违法,否则不宜介入实际操作
.......

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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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 08:03:38 |只看该作者
公证处不再是代表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部门,而是一个社会证明机构。
这种公证,主要的目的,是证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在接受投标文件和开标的过程中,程序和有关的作为是合理合法的。
投标文件的密封措施,本来是保护投标人的投标内容不被提前泄露,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密封不严谨,但是,不至于泄露,那就是枝节问题,不影响投标;如果,投标人不慎,导致密封破损,那也是投标人自己的责任。
现在,有众多地方,依据文件,把此措施变成对投标人的惩罚措施了——那真是“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的一个悲哀 !


公证员应在“高一层次”注视他们的工作并判断其合法性,除非发现程序违法,否则不宜介入实际操作。


非常赞同楼上各位!!!

我们这里公证员也是这样做的,因为他们知法。
但实践中遇到难题,监管、招标人、代理等总要求公证做进一步的“公正”,弄得公证很为难,领导还要说公证员太谦虚,真是赶鸭子上架。总觉得开奖摸彩由公证员亲自动手更让人放心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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