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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令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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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4 09:36: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 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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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4 15:49:40 |只看该作者

中国政府采购网的政策法规频道里居然没有这个令的消息,倒是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网站政策法规频道里发出来了!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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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11-5 11:04:33 |只看该作者

全文没有提到目前已取得资格的机构在2010年12月1日后如何延续资格!!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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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11:33:36 |只看该作者
大家能谈一下看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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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7 11:01:25 |只看该作者
初步学习该文件,第一个想到的问题就是:


(结合《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答记者问》一文),

【……这次修订取消了对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学历和“高级职称人员”数量方面的要求,……】

而改变为:比如乙级【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这里的“专职人员”是什么含义?看来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显然,它不是指“专业技术职称”;那么,是不是指的“造价师”或者“招标师”呢?

还是今后需要认定或者什么程序办法通过后的“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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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11-7 12:54:39 |只看该作者

回 楼主(sunzhengqi) 的帖子

社区百科的这个规定还是旧的,楼主有兴趣的话更新一下百科词条吧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http://bbs.ebnew.com/baike/index.php?doc-view-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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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7 19:32:28 |只看该作者
回高老师,在本《办法》中,有对“专职人员”的解释,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此外,楼主似乎是从中国招投标协会官方网站上转载的。
仔细看了一下,协会官方网站的版本是不正确的版本。如该《办法》中第二条共分为三款,而协会官方网站把它合并成了只有一款;第六条共分两款,协会网站把它合并成了一款;第八条共分三款,协会网站把它合并成了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原文均分为两款,而协会官方网站一律把它合并成了一款。这是一种不正确的做法。可能是编辑时的疏忽或者是编辑老师对法律不太专业所致。

该《办法》正确的版本,见中央政府网站: http://www.gov.cn/flfg/2010-11/05/content_173866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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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0-11-7 21:21:39 |只看该作者
附: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的区分
  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因此,弄懂法律规范中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大有益处的。

为便于解释和理解,这里先引用《刑法》相关法条原文: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一、“条”
  基本概念: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一件(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如《刑法》由452个法条组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45个法条组成。
  法律规范的“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如《刑法》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则规定;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特定年龄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的规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是 对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的处理规定。本条的四款缺少任何一款,都构不成刑事责任年龄的完整规定。
  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如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罪给予刑事处罚的,在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的同时,同时适用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刑法》第十七条。但也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如《刑法》第17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如对教唆他人偷窃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条例》的第23条第(一)项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款”
  基本概念: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四款。其中第一款都是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总规定下的原则规定或具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按照汉语语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第19条到第29条,都是一个自然段,冒号下面另起一行的数字,是对冒号前“下列……行为之一”的列举式说明。因此,上述法条,不存在第二款问题。“款”的表现形式为自然段,该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如《刑法》第17条的各款,款前均无数字。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段冒号下为:(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该段文字虽然是另起一行,但因为上段结束符号是冒号,本段开始前有(一),因此,该段文字不视为是一个自然段,也不能认为其是一款。
  “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可以独立适用,但也有例外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两款就不能各自独立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第二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表述方法与《条例》第19条至29条不同,第一款列举了国家严厉禁止的两种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这两款分别构不成完整的要素,因此不能单独适用,必须同时适用。
  关于款的数目的书写。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不写作《刑法》第17条第2款。

三、“项”
  基本概念: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该条中的(一)、(二)、(三)就是该条的三个项。该三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三种”的说明。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该条的四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行为”的列举式说明。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项前都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而且这些数字只能以中文数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现。
  “项”的适用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如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处罚,应当适用《条例》第23条第(一)项。适用到项,是对被处罚的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一种定性。如果不适用到项,该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不知是四种行为之中的哪一种行为,有适用法律不正确之嫌。
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条中可以有项,款中也可以有项,如《条例》第32条第—款中就有两项。

  
四、“目”
  基本概念: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有五个目。
  “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项的前面冠以中文数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无须加点)。
  “目”的适用。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如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在作出撤销判决时就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作出变更决定时,就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不适用到目,就无法认定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问题所在。当然,如果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问题时,在作出判决或复议决定时就应同时适用相应的两个以上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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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7 21:42:20 |只看该作者
谢谢六楼网友的指正(文章不全的说法);

将其意见设为贴内置顶,以便引起大家的注意.

关于"专职人员"的说法,我仍觉得没有说明问题:到底是要求什么?

如果,按照字面的解释,那只是指“正式签订合同的在编人员”;不包括退休的;临时聘用的;“挂靠”的,等等。

那么,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起点”或者说“入门条件”是否太低了?

没有强调人员的素质,而是说:【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

而申请甲级,需要【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差距似乎一下子很大……  

总之,还得学习和观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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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7 23:31:23 |只看该作者
  对于中国招投标协会官方网站的错误,是无意中发现的。
  在学习新修订出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时,看到第二条时就觉得有点不太对劲,怎么感觉这条都应该划分为两款或两款以上啊。因为该法条起码是在规范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二是代理机构的含义,三是集采机构是否适用本法的问题。怎么就胡子眉毛一把抓,都划到一款中了呢?难道是起草者水平次到业余级了?
  一直以来,对财政部门的立法水平都觉得有点不太对眼,于是就想写点小文字,讥嘲伟大的财政部几句,但又有点疑惑,觉得起草者水平应该不会次到连条款都不分了吧?有了这个疑问以后,再去查了原文,发现原文并非如此,庆幸还好没就条款不分的问题挑刺,哈哈!
  初初瞄了一下,该《办法》确实也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比如第四条和第七条内容重复,说的都是资格认定与实施方面的问题,第四条可以直接删除或者四、七两条合并成一条,反而更合理。等哪天时间宽裕点,再仔细看看该《办法》,顺便整理点思路,给财政部的《办法》挑挑刺,呵呵。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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