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 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 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 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 、 、 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 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 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 国际金融机构或 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 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 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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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 、 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 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 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 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 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 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 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 3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 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 1 亿元人民币及以下 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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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 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 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 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没有建立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 的,应设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 3 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 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 3 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 近 《招标投标法》 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1500 万元人民币。 (二) 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50 人, 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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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7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 于 4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 800 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8 年以上。 (六) 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 近 代理项目个数在 6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 90 亿元人民币 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人民币。 (二) 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35 人, 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 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 于 3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 500 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5 年以上。 (六) 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2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 近 代理项目个数在 3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 45 亿元人民币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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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 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 (二) 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 30 人, 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 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 于 2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 500 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3 年以上。 (六) 3 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 近 代理项目个数在 10 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 15 亿元人民币 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 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 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 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 认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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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 (七) 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仅对应设评标专家库的机构) 。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材料,应报 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 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初审 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经公示后授予中 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中央 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 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 3 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 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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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 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 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 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3 |
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 效期的, 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 资格延续申请。 机构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 视同放弃资格, 资格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 或者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 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 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 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 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但不能越级申请。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 |
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 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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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第二十一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 |
构,一经发现,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注册地址的, 应于办理变更后 3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 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资格证书。 第三章 日常管理 |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 转让、 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 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已取得招标师 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 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本机构中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变动情况。年检时, 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凡是从事中央 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 15 日内, 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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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 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 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业绩情况等,对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 应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年度检查 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降级处理, 直至撤销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 30 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 15 亿元人民币。 (三) 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 5 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 未能如实报送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人员的变化情况。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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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机构, 当年不得提出升级申请。 连续 2 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招标代理 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 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 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 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 承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该项目招标代理无效。 第三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 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暂停资格、降级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 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 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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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 改革委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 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招标 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工商注册地在本省范 围内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 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 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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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