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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汪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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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汪才华: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以上海经达诉广东省交通厅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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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08:36:44 |只看该作者
是,我认为应当首先选择顺位递补,只是在前三名中标候选人都不符合中标条件下才可考虑重新招标,毕竟招标一个重要的特点是一次性,所有投标人的价格都开了,都投了大量人力、物力在投标文件上,说重招就重招,责任谁来承担,时间效率谁来买单,看似谁也不用承担,但最终是要社会来承担的,这种重复性的社会劳动对社会有什么实际意义呢,也许增加的只有G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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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09:05:25 |只看该作者
[s:124] [s: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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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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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15:47:09 |只看该作者
这也是经常扯皮的一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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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5 11:07:41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原告为事实上的受害者,而又无法在法律层面得到救济的情况”
     上海经达也许是事实的受害者,也许并不是事实的受害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都理应知道《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一位有经验的潜在投标人更应该清楚,发生这种情况,理性的招标人大概会如何取舍。
     也就是说所有投标人都有不中标的可能,当然所有中标人都有中标的机会,这是均等的,投标人每次参加投标,不能把仅仅理解自己有“依法中标”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投标应有的风险。
    就如文中介绍的,广东新粤中标无效后,其实也是投标无效,只剩下4家投标人,3家还是“自杀价”,招标人完全可以认为,真正意义的竞争事实上已不存在了,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效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招标人完全可以非常理性选择重新招标。
.......
  32号令对《实施条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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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6 10:17:46 |只看该作者
[s:89] [s:30] [s: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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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6 10:19:43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32号令对《实施条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2013-03-25 11:07) 
  抱歉,是23号令,不是3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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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7 06:44:31 |只看该作者
谢谢新关注,我在出差中,23号令学习后再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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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13 07:52:47 |只看该作者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30号)
第五十八条已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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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发表于 2013-4-13 07:54:50 |只看该作者
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笔者认为:23号令的修改精神为顺位递补优先,除非“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两种情形出现,不得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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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13 08:06:29 |只看该作者
这次理解很到位。法条以及您这次理解与您之前的观点还是有较大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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