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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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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和完善评标定标分离制度 汪泳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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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11#
发表于 2013-12-27 17:41:49 |只看该作者
看了大家的讨论,也想说两句。

我觉得,对于国有资金项目,与评标委员会形成实质委托代理关系的是国家,而非国有资金的使用权人(采购人)。

对评标委员会权力的设定应参考公检法三权分立的模式,而不应定位于采购人的代理来进行,尽管实际中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及招标代理组建。这样各方面的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力,能够达到互相制衡,维护国家利益。

我觉得,更有建设性或值得探讨的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的建设和管理问题。如何加强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性,规避其成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附庸或帮凶似乎更一个难解的现实问题。

此外,赞同沈律师的有限异议权的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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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3-12-27 17:58:49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根本没提专家,但其实我的观点不仅仅是加上专家,而是:

第二章应该改为政府采购参加人(见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参加人是多方,现有采购法第二章的主体加上评审专家

其中当事人有且只有两方,采购人和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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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3-12-27 18:35:18 |只看该作者

回 ernieyao 的帖子

ernieyao:看了大家的讨论,也想说两句。

我觉得,对于国有资金项目,与评标委员会形成实质委托代理关系的是国家,而非国有资金的使用权人(采购人)。

对评标委员会权力的设定应参考公检法三权分立的模式,而不应定位于采购人的代理来进行,尽管实际中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及招标代理组建 .. (2013-12-27 17:41)
对于国有资金项目,与评标委员会形成实质委托代理关系的是国家,而非国有资金的使用权人

以公共选择理论而言,全体公民~~~政府~~~~~分解到政府部门,这里是层层委托代理关系。
从公共财政学和预算法体系,政府预算是部门预算构成的,某厅某局是部门预算的主体。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金的使用权人就是政府采购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什么实质委托代理关系是国家的说法。

这个政府采购的采购人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正如供应商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是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是所有股东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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