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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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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大型国有企业的招标机构可以承揽本企业的项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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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 12:12:46 |只看该作者
  1.根据标法第12条第3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根据原国家计委5号令的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可研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报送拟自行招标相关材料,由国家发改委审批(或核准)其招标组织形式。


  3.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自愿招标项目),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个人观点是遵从企业所属行业(或所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4.央企的自主招标项目向谁备案?——毅青老师,我无法确定您所说的“自主招标”是指“自愿招标”还是指“自行招标”,因此只能给您一个比较原则的回答:视招标项目的具体性质而异,具体处理方式参见如上第1、2、3条建议。


  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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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 17:32:32 |只看该作者
“法无禁止即自由”,目前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大型企业所属代理机构代理内部业务应当没有问题;


但是,另二个问题是值得思考的:


一是这些代理机构往往“衣食无忧”、“按指导价正常收费”、“排斥其他代理机构”,对这个行业公平竞争显然是一种破坏。


二是如果这种总公司与代理机构委托成为一种常态,那么,代理机构的行为与自行招标行为没有什么差异,但是,前者可以合理合法地收费,后果可能不行,最终把总公司的管理人员养懒了、增加了了国有企业自身的成本、最终买单的却是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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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 17:38:38 |只看该作者
大型国有企业代理机构做得好的,从全流程、从采购为企业创造价值、从战略采购等方面来为企业提供服务,具有积极的意义,而这些价值对于市场上的中介机构的代理机构一般做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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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 23:26:45 |只看该作者
实在不好意思,在8楼跟帖自己疏忽把“自行”,打成“自主”了,既然张老师有原则的给提出来了,我就不改了,承认这个失误或干脆上纲上线的说是“错误”吧。
不过,从第5楼引用了《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到8楼的疑问,应该不会给谁送去“错误”的信息,认为俺又发明了“可以自主办理招标事宜。。。”这种土拉吧唧的句子吧。

有谁告诉俺这种“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工程建设项目到底向谁备案?
就这么简单的问题!
再复杂点,还是可以告诉俺,自行招标的招标机构可以是集团公司的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吗?
另:可研报招标方案这一规定,貌似已经改了。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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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09:50:31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觉得10楼应该说的比较清楚了,央企投资项目视核准机关确定,对于不需核准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确定,招标方案可以在可研阶段报,也可以后补,但不是不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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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15:47:10 |只看该作者
对不起,没有想为前辈“指正”的任何想法,只是在探讨问题时,不太敢确定其涵义,担心给出的是一个错误的建议。
王老师不必如此,今后我不会再班门弄斧了。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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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17:27:29 |只看该作者
“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这项规定本来就是错的,新的办法(讨论稿)已经改正了------------可以。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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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17:35:17 |只看该作者
“例如央企的自主招标都是向谁备案? ”--------------------
1、《条例》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项目不需要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
2、、《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3、中央企业项目同样适用-----------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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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17:36:54 |只看该作者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修订的《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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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17:41:00 |只看该作者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5号令,2000年7月1日发布,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 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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