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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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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不是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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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4-12-24 17:59:25 |只看该作者
  大力版主用其他方法论证的结果也是:
  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没有被条例或12号令剥夺。

  这是一个殊途同归的结果,也就是说:
  1.定标权被剥夺论,是一个假命题;
  2.所谓的“定标权回归招标人”,本质上就是是一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标界还有很多重要的议题亟待各有识之士去研究和探讨。
  建议大家不要再把时间和精力空耗在一个假命题上了。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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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4-12-24 18:02:15 |只看该作者
此外,关于定标权的内涵,可否引用我新近的研究成果?
相关链接见: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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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09:03:53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大力版主用其他方法论证的结果也是:
  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没有被条例或12号令剥夺。

  这是一个殊途同归的结果,也就是说:
  1.定标权被剥夺论,是一个假命题;
.......

感谢关注,大力也总结一下,算是“后记”好了

如果是狭义上的“定标权”都维护不了,广义上的定标权又有多少意义?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法律法规削弱部分招标人局部的权益又不是不可以。


排序”、还是排“名次”,是有点“咬文嚼字”了,只是有点用词不严谨。


“较真”起来,用“偷换概念”得来的结论,也是假命题。


标题“想给投标人排名次的《实施条例》,又碰到了什么“障碍”?”对于钱老提出的另外一个话题,想从理论上对《条例》实施后仍有“相当多的招标流于形式”进行探索,这方面需要大家共同努力。

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不是实施条例,那下一句是什么?


如果说 《实施条例》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是一个假命题,这个说法,大力并不反对;那么,真命题就是:招标人如何依法维权?那投标人如何依法维权?招标代理机构如何依法代理?评标委员会的如何依法评标?监督部门如何依法行政?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如何协调?部门之间的如何协调?等等。


(这里,很难把“个体”、“整体”、“集体”区分开来,头痛啊)


大力做的“定标权被剥夺的推理演示”,用到了两种科学的方法,在逻辑上肯定也是有“漏洞”的,也是向钱老学习的一个机会。如果是要“证明”钱老的“结论”是错误的,大力用5句话就够了,其他朋友可能会用到的更少,`(*∩_∩*)′大家都可以 自由发挥嘛!

“建议”部分,是想给出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当然,需要时间,有可能是比较长的一个过程。


个人体会,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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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09:29:39 |只看该作者
我是甲方。属于必须招标的类别。


国有企业的的投资主体地位,应该是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现在,哪一个代理公司来代理,监管部门说了算;报名的投标人,甲方不知道;评委名单,甲方更加不知道。


但是,现在临时拼凑的、法定的评标委员会,既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评审完毕,拍拍屁股,都走人了。大多数评委,仅仅是本专业的专家,不熟悉国家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有的评委专家,圈子内混了多年,认识其中的大多数投标人,导致分数异常,甚至左右勾结,直接影响评审结果。有的投标人,想办法找到本项目专业所有的专家,每一个都打招呼。。。。


导致国有企业的许多项目,有的中标人迟迟不进场,有的供货不合格,有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坑的,不都是国家的钱么?不都是纳税人的钱么?


有的投标人注册资金50万元,来投标500万元的项目,或者许许多多的贸易公司,你能够废他的标么?他们有能力施工么?


有时候想起来真的上火,回头又想一想,按照法定程序来就行了,谁中标与我有什么关系啊?


与我们甲方的具体的个人的收入何干?我能够损失一毛钱么?这就是传说中的反腐败么?


看上去,程序等等都合法,监管的,代理公司等等都没有责任,最后坑了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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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10:28:36 |只看该作者
单就文章的描述来说,大力的此文不够清楚;我觉得,没有说明白,他的主张:


到底招标人的 定标权,没有有 被 剥夺 ?


又是被谁 剥夺的 ?


被剥夺的  “现象”,其原因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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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10:35:13 |只看该作者
客观的评价来说:

招标人的 定标权是法律授予的,属于立法阶段的问题,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属于执法和守法方面的问题;

两者的阶段是有差别的,标题也有吸引眼球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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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16:37:56 |只看该作者
    招标人的定标权没有被剥夺,只是被限制了。从招标文件的制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到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招标人都是主体。争的只是招标人能否自由选择中标人


    招标人向有意向的投标人透露报名名单让其公关,设置条件限制其他投标人,打分时偏向打分。类似的现象少吗?至于签订合同后的诸如施工进度、质量等问题应该从解决合同违约入手。即使是认识的施工方也避免不了这些问题。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找一个自己认识、熟悉的投标方,施工起来确实方便很多。但是这样还有招标的必要吗?


    在我国最低价中标推行不开,由于我国的客观原因也就算了。现在还在讨论要不要给招标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那样还招标干嘛啊。减少定标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推行最低价中标,抓好合同的履行,坚持法治才是方向。可别开倒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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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16:57:57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
客观的评价来说:

招标人的 定标权是法律授予的,属于立法阶段的问题,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属于执法和守法方面的问题;

两者的阶段是有差别的,标题也有吸引眼球之嫌。
  其实,关于定标权有没有被剥夺,大家在探讨的时候,都有一个默认的前提:限定于规章以上层级的法律。

  至于实践中各地出台的各种各样的相关制度,是不是、有没有剥夺招标人的法定的定标权,那是法律制度执行层面的问题,而不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现实中,各地方政府和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这并不是钱老和我俩辩论多年的议题。说到底就是一句话:如何将依法行政真正贯彻落实到位。这个议题没有讨论和辩论的基础,因为大家的认识都是一样的。


  从这个意义上看,我认同高老师的观点,大力版主确实没有说清楚;相反,有点把议题弄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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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5 17:01:29 |只看该作者
其实,只要把议题做到“条例和12号令到底有没有剥夺招标人的法定定标权”这个层面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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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6 08:55:23 |只看该作者
作为一位从没有进入过任何招标投标市场或中心、且不是立法、不是监管、不是招标代理、不是评标专家的“四不是”个人,[s:51]大力今天能够与各位朋友共同探讨招标人的定标权归属问题,感到非常荣幸和神圣[s:193] , 原本以为两位总版主会认为,帖子的标题用双重否定表示肯定,值得表扬呢,[s:173]  [s: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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