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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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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人狭义上的定标权是否存在或受限制(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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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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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2:06:22 |只看该作者
拉大锯,扯大锯,zzj0102别着急,也别生气

让俺想想,再给您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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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5-1-12 12:34:10 |只看该作者
没有着急更没有生气啊,是不是我的表述方式有问题,让您觉得我有点急躁了?
抱歉抱歉!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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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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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5-1-12 13:19:25 |只看该作者
回复9楼:


 【 
《12号令》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并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种既标明排列顺序又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为中标人的规定,招标人还有定标权吗?
————摘自《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上述这段话的本意,是不是理解为“招标人应当有权在(3名)中标候选人中自由确定中标人”,而不应限定其只能选第一?】





大力也同意,招标人有权 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但同时,个人认为,不管是招标投标法还是实施条例或12号令,都对于招标人的定标权进行了“限制”。(尽管本来并不想标新立异,用“限制”这个词的)
既然是有“限制”,招标人行使定标权利,就得有“顾忌”,就不是完全的“自由”。



站在招标人的立场上,想要的不只是“自由”的选择权,还要“无限大”的选择权。能不能给所有的招标人这样的“权利”呢?,肯定不能,首先,从立法宗旨上,招标投标法并不仅仅是保护招标人的权利。


【《招标投标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这是从整体到局部,进行的要求;既然是选择了招标投标的方式,就要“隔离”与拍卖、慈善、捐献等活动中有可能获得的“最大利益”,不能是招标人想怎么着就怎么着;要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才能充分享受法律授予的权利;当然喽,实际情况上来说,只是进行有限次数招标,不是每一个招标人,都能够全部享受到,呵呵。


举例来说,一所小学的设计及施工,很有可能会有个人、企业甚至是国外的机构或个人来做慈善,但在招标投标中是不应被允许的,因为对不想做慈善的竞争对手来说,(做慈善的)他低于成本来竞争,是不公平的。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来,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受招标投标法限制,还要受宪法、民法通则、价格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不仅仅是履行完成了招标投标的程序,就一定是合法的。招标人在进行招标、定标、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能是光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单纯是行使定标权利,也不能例外。


既然是说到了宪法,我把对招标投标中涉及到的相关规定及理解,介绍如下。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资料来源: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 ... ntent_1367387_1.htm


拿我们都能接受的部分来说吧,市场经济,就要讲等价交换、讲竞争、讲契约、讲信用。


如果是一个私营企业,招标不招标都不做强制性要求(这个暂时没有全面做到);但是,换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如果招标人要不受制约的选择中标人,就是在挑战法律的权威,削弱的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公信力,肯定要被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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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4:11:07 |只看该作者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在市场上的地位并不一定是平等的,在买方市场或卖方市场态势下,常存在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分。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是享有规则制定权的一方,处于强势地位;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必须响应招标人所制定的规则,否则可能被否决,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更进一步加重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弱势地位。


  实践中,招标人常会应用这一优势地位来设置一些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破坏公平竞争原则。


  因此,国家需要通过立法手段、行政手段等对弱势主体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平衡双方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 。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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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4:24:49 |只看该作者
大力也曾经尝试从投标人的角度出发,对定标权归属进行一些理论上的探索,可惜的是这方面可供参考的资料比较少,有些想法很难自圆其说[[s: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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