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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哟切客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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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的《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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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8 16:17:4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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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切客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中并没有说明必须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项目比如民企工程 业主有自主选择权是否采取招标 还是直接发包(政府采购工程除外)但如果涉及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比如专有技术 专利  .. (2015-06-18 14:39) 
        如果都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谈论其属于不属于可以不招标的情况有什么意义?关于此可以参考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释义。(即招投标法及条例规定的可不招标情况针对的是强制招标项目)
        咱们在此讨论条例与竞争性磋商办法的区别即有一个前提即项目是政府采购工程。政府采购工程不采用招标即参照政府采购法体系。
        如果竞争性磋商中的范围大于条例的,那么当项目符合条例适用范围时是不是不能再适用竞争性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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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8 17:44:01 |只看该作者

回 bob1511 的帖子

bob1511:        如果都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谈论其属于不属于可以不招标的情况有什么意义?关于此可以参考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释义。(即招投标法及条例规定的可不招标情况针对的是强制招标项目)
      &nbs .. (2015-06-18 16:17)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是针对招标投标法这一体系来说的
当政府采购工程不采用招标这种方式时 但又达到当地的采购限额 则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需要走非招标采购方式 这时候依法不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走的是单一来源或竞争性谈判 而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走的是单一来源 竞争性谈判或磋商
而非政府采购工程 依法不进行招标或非依法必须招标的情况下 都可以直接发包 和政府采购又有何干系呢
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必然是比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等级低的 所以才会规定适用范围为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与招标法体系并无冲突 针对的还是政府采购工程且非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
即使招标法66条针对的是强制性招标项目 那么非强制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按照的是政府采购法体系 如果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项目与依法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完全一模一样的 没有任何区别的话 那么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对于适用政府采购工程的规定即为无效 因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依法不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采取单一来源或谈判的方式 并不包含竞争性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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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19:30:48 |只看该作者

回 bob1511 的帖子

bob1511:        如果都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谈论其属于不属于可以不招标的情况有什么意义?关于此可以参考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释义。(即招投标法及条例规定的可不招标情况针对的是强制招标项目)
      &nbs .. (2015-06-18 16:17)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已经到手  仔细翻一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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