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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巫山云已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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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政府采购废标的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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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07-7-19 12:31:41 |只看该作者
法院开庭至今没有作出判决,
但南陵县政府竟然以正式行文方式要求芜湖市采购招标中心继续启动争议采购项目重新开标的程序.(此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行政权利插手干预政府采购)

市采购招标中心于07年7月17日就案件争议采购项目组织了开标,新的中标结果应该很快即将揭晓.
所以,本案的结果对原告来说已无实际意义.
是法律制度缺陷?还是徇私舞弊?
很多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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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23 11:37:13 |只看该作者
欢迎就本案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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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2:41:47 |只看该作者
本案南陵县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系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人与采购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采购代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同仁公司针对采购代理处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原告同仁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南陵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经查,该决定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该决定告知了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此期限内,原告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以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才对被告南陵县财政局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的理由。故对其以南陵县财政局为被告的请求亦予裁定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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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2:42:28 |只看该作者
原告同仁公司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芜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
  “本院认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南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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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2:42:49 |只看该作者
 案件发回后,原告同仁公司2008年3月26日以被告为县级政府人民政府部门,原审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无法保证其公正性为由分别向芜湖市中级人法院和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变更重审管辖法院。
  南陵县收到申请后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告同仁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最后,原告代理人接到南陵县法院电话通知,代为告知中院的口头裁定驳回。案件继续由南陵县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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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2:43:13 |只看该作者
 南陵县法院经开庭重新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于(2008)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基于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原一审(2007)南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相同的理由和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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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2:44:35 |只看该作者
原告同仁公司不服,再次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针对其裁定的错误,上诉状如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董事长
  被上诉人: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 负责人:张雄 主任
  被上诉人:南陵县财政局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志平 职务:局长
  第三人:南陵县医院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绍荣 职务:院长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下称:06号裁定),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06号裁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代理处废标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南陵县财政局财经(2007)12号处理决定(下称:12号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纠纷一案,先前已经原审南陵法院初审裁定驳回起诉((2007)南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院于2008年3月19日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008)芜中行终字第12号)。然,南陵县法院经发回重新审理现作出的06号裁定,仍基于原一审(2007)南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相同的错误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上诉人就南陵县法院不适宜管辖审理本案,在原审以及重审的整个过程中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一直未予采纳。所以南陵县法院现重审最后作出荒唐错误的06号裁定结果,亦在上诉人预料之中。
  国家设立政府集中采购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财政资金,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同时从源头上堵塞采购领域的漏洞,抑制官员腐败。《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在制度设计上,对如何保证严肃公正、公开透明,如何防止权钱交易、滋生腐败,如何进行互相制约、有效监督,都有比较详尽规定。然而本案所涉的一起简单的政府采购却仅仅因为专家评审后推荐的中标结果没有达到县政府某些领导的意愿,使其安排预中的投标单位没有被中标,在行政权力干预下无故废标擅自终止采购程序,重新组织招标力争达到其预定公司中标的目的。在本采购程序中,上诉人同仁公司参加所投的两标均被评审为第一,推荐为两标的中标人,但是面对政府及其权力,上诉人所拥有的公平竞争、异议投诉、司法救济等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苍白无力,采购招标单位、采购代理处、监管部门财政局、县政府、甚至是审判机关,攻防一体站在上诉人的对立面,他们一边为预定的供应商另行中标成为既成事实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同时一边又在为违法废标事实行为进行掩盖和回避而不遗余力,企图“两全其美”,使在这个程序中一些肮脏和违法被遮掩和淡化。南陵县法院也正是在这样的氛围中带着已定的宗旨审理了该案,竟然敢于一错再错,而且错的离谱,两次审理都基于同一错误事实仅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了上诉人起诉,完全背离了依法治国的理念。
  一、06号裁定违法剥夺上诉人司法救济权利。
  1、06号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对被上诉人财政局的起诉,违背事实。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期间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中也同样明确告知投诉人(即上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于2007年3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12号处理决定告知的内容,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限应截止于2007年6月20日,故上诉人于2007年6月19日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财政局为被告显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原审法院两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财政局一直也没有提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抗辩理由,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原审法院两次审理结果都同样错误的引用12号处理决定内容,将申请复议的时间60日认定为提起诉讼的时间,认为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期间为60日,由此套引法条直接驳回起诉,苛意减短上诉人的期限权利。
  其实,本案上诉人以废标违法提起诉讼,应以本案首次立案之日(07年4月28日)作为上诉人不服12号决定而提起诉讼的时间。因为,即便被上诉人代理处不属行政机关,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以其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案件,也仅仅是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已,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审查后应依法告知上诉人需变更被告(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但原审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变更。上诉人诉讼针对的是违法废标,被上诉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作出的12号处理决定没有对废标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事实肯定废标的合法性,显然上诉人首次提起诉讼的内容即已包函了不服12号处理决定之意,只是起诉立案当时错列了被告而已。总之,上诉人于3月20日收到12号处理决定,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4月28日,即便以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财政局为被告的时间6月19日为准,上诉人也均没有超过法定3个月期限提起诉讼,故06号裁定以上诉人超过期限驳回对财政局诉讼错误。
  2、06号裁定为庇护掩盖废标行为的违法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投诉主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财政局投诉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20 号)第八条)向被上诉人财政局递交了《投诉函》,其中该函首段明确表明投诉主旨:“现就该项目一包DR、二包CT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接着另起一段按照条文的规定阐述了被上诉人代理处作出废标决定及之后上诉人依法质疑答复等情况,包括上诉人两次质疑、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质疑未答复等事实经过情况。被上诉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仅截取细节作出12号处理决定,没有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废标进行处理(后文将详述)。06号裁定虽然对案件仅从程序上进行了审理,却也仍然断取上诉人投诉函中部分细节对案件实体事实进行错误认定,显然与被上诉人财政局的12号处理决定异曲同工,都在极力的维护和遮掩政府违法干预插手的违法行为,使之逃避已进行中的司法审查。
  3、06号裁定套引法条直接驳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代理处的起诉,违反法律,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政府采购中,尽管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但是基于政府采购主体的特定性、资金的公共性及程序方式的法定性,采购机构的采购行为应该属于《政府采购法》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部行政特别法《政府采购法》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规定了质疑、投诉以及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特定前置和救济程序,由此使得在政府采购进行中的各方当事人以及各自行为和产生纠纷的处理救济都有别于一般普通的民商事活动。况且在实际已有的司法案例实践中,法院对政府采购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纠纷而直接针对采购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均以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而予驳回。06号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纠纷特定司法救济程序相违背。
  本案被上诉人代理处废标行为如果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代理处起诉也仅仅只是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于07年4月28日受理立案,直至07年6月19日法院认为代理处不是行政机关,才通知上诉人撤诉处理,却并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也是在当天上诉人才主动向法院申请追加了被上诉人财政局为本案的被告。所以,本案因政府采购引起的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案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即便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06号裁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限制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然,法院之所以这样的裁判其用意也非常明显,执意掩盖采购程序违法事实逃避司法审查。
  二、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断章取义回避上诉人投诉主旨,处理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事实维持废标决定的效力,应予判决撤销。
  1、上诉人投诉废标违法事项清楚明确,投诉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被上诉人财政局断取细节作出处理违反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上诉人依据该条的规定向财政局递交的《投诉函》首段中已明确表明投诉事项主旨:“现就该项目一包DR、二包CT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接着另起一段阐述了被上诉人代理处作出废标决定的事实依据及之后质疑及答复等情况。而被上诉人财政局经调查核实,最后仅就上诉人《投诉函》关于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阐述中未答复第二份质疑函的细节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对上诉人投诉的被上诉人代理处决定废标的事实进行处理。上诉人的投诉明确表明就 “项目废标事项向贵局投诉”,我们也不排除被上诉人代理处不答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首先对被告代理处废标合法与否作出评价后,再就相应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实际中,被上诉人财政局的决定没有处理投诉的实质内容,故不具有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等于没有处理,也事实上承认了废标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财政局原审认为,上诉人仅投诉被上诉人代理处不答复行为而没有投诉废标,其处理决定合法,显然其辩解曲解上诉人投诉本意、违反法律关于政府采购纠纷置疑投诉前置程序设置初衷、没有彻底解决纠纷。《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了供应商提起质疑和投诉的事由为:“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如果仅仅是因为答复和不答复问题进行投诉的话,那么上诉人投诉又有何意义?在本案中实际直接影响上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是“废标决定”,而不是被上诉人代理处对其作出废标不答复的行为,事实已经废标了,给予答复或不给予答复都不能改变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
  当然被上诉人作出这样避重就轻的处理决定也别有用心,欲盖弥彰,试图掩盖和模糊针对违法废标已进行的救济程序,以期造成上诉人因超过期限丧失对此废标违法行为程序上救济权利。南陵县人民法院06号裁定书虽然仅仅是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的案件实体部分却如同12号处理决定一样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投诉主旨。也许他们的认定是不谋而合的,而他们无视法律的规定所要达到相同目的却显然易见。
  2、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采购主管机关对供应商投诉所作出的法定《处理决定》。
  首先,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违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该《办法》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部分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而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仅要求代理处在7天内给予答复,明显不符上述法规规定,同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更没有规定财政局可以作出限期答复的处理决定条款。
  其次,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没有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却错误引用了《政府采购法》53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53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该条款是关于采购人对供应商的书面质疑进行答复的具体规定条款,不能作为主管机关进行投诉处理时的适用条款。处理决定要求代理处收到决定后7日内给予答复也与该条款规定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明显不符。
  最后,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让上诉人(即投诉人)无法继续行使救济权,在实际操作中相互矛盾。该决定要求代理处在收到决定后7日内给予答复,同时又规定投诉人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后相应的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处理决定却没有规定被上诉人代理处向谁作出答复,虽然最后被上诉人代理处实际中仅向被上诉人财政局作了书面答复,但在没有对投诉的废标行为是否违法进行法律定性和实质处理之前,投诉人也无法确定是否继续进行后续的复议或诉讼救济措施。被上诉人财政局12号处理决定显然让上诉人在收到决定后对违法废标如何继续进行后续救济措施形成两难的局面。
  3、被上诉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违规情况调查处理的职责,受理投诉后没有对违法废标作出处理违反法定职责。《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政府采购法》第59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7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本案被上诉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长达一个多月的核实调查,最后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代理处7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第二份质疑给予答复。从原审庭审的证据反映最后被上诉人代理处也向被上诉人财政局就废标进行了书面的答复报告,但其答复内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废标决定明显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代理处给予被上诉人财政局答复的理由也很荒唐牵强,依法应于立即撤销决定(后文将详述)。可是被上诉人财政局受理投诉后,无论在前期的调查核实,还是后期收到代理处书面答复,均未对其废标的错误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明显违法失职。
  三、废标决定违反《政府采购法》,应于撤销。
  本案争议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不存在《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县医院原审中以程序“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为废标理由,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仅仅主观猜疑,即妄自废标,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政府采购精神。
  1、上诉人投标四排螺旋CT是对被告CT项目招标的实质性响应,符合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规格的规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以此废标违反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宗旨。所谓的双排和四排是CT探测器排数的参数要求,探测器排数越多说明CT更能获得高效、高质量清晰的图象,反映其器械设备的先进性。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规格也明确规定了“*1.5探测器排数 纵向排列≥2排”,被上诉人仅仅以招标公告规定“双层螺旋CT” 名称来否决整个投标的效力,显然不当。评标委员会对技术参数规格“探测器排数纵向排列≥2排”的认可,是基于专家对该专业技术领域的熟知而作出的决定。同时,上诉人所投两包的价格也并未超出此次政府采购的财政预算额度。在本次采购启动之时,就传言本次采购中参与投标的某供应商与县政府的某些领导关系密切,当然在实际采购过程中,案争采购项目经过废标、另行委托市采购中心招标、停标、县政府正式行文要求市采购中心继续开标等等一系列程序,目前案争采购项目已完成并履行完毕。但是无论从产品性能还是服务等任何方面进行比较,上诉人所投的两标绝对优于现中标产品,尤其是上诉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系数所投二十二排探测器的四层CT绝对先进于现中标的双排探测器的双层CT,二十二排探测器的四层CT更能获得薄层、高效、高质量清晰的图象。用少的钱买好的东西,不仅发挥财政资金实际效益,同时对第三人县医院医疗设施完善和病人的救治都发挥积极的作用。
  2、评标委员会制定具体的评分细则,是依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授予的权利制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县医院作为采购人无权自行制作《评标细则》,故其原审中以评标委员会篡改其“自定《评标细则》”,属于36条第2项情形而废标亦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此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的《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评标办法》(见上诉人原审证据20页)规定了采购项目DR、CT设备评标办法,并明确规定:“具体评分细则,由评标委员会细化制定”。所以第三人提交的评委会制定的《评标细则》证据应是本次采购招投标的唯一合法的评标计分标准,该《评标细则》是评委会于当天开标(2006年10月12日)之前依据招标文件制定并由各方包括监督人、代理处、评委等都签字确认,显然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是符合文件及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第三人县医院在本次采购中根本没有制定《评标细则》的权利,也不可能存在第三人县医院自定《评标细则》的事实。评委会制定《评标细则》是招标文件规定权利,所以更不存在第三人县医院所称的评标委员会篡改其“自定《评标细则》”的事实。
   3、依据招标文件,废标只能经评委会评定后才能作出决定,本案废标主体存在错误。招标文件第10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委会评定视为废标”,但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评标报告》证据表明:上诉人所投两标均为评分第一而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故废标决定不是经评委会进行评定的结果,无论该决定是被上诉人代理处作出还是第三人县医院作出,都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4、评标报告是定标的依据,第三人县医院超出评标报告作出定标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第32条关于定标也同样规定:“ 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本次采购招标文件15条规定:“买方(业主)审定评标意见及资格后审意见,决定招标结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采购人确有最后定标的权利,但是采购人的定标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的内容决定招标结果,而不能超出评标报告的内容擅自另行作出。如《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便是评标报告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需要改变推荐顺序的,也要依法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何况本案采购人是全面否决《评标报告》结论擅自作出废标的决定,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如此之行为——采购人任意决定采购结果,使得《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包括开标、评标等所有采购程序都仅仅是个形式,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5、被上诉人代理处及第三人县医院超过法定时间作出废标的定标结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根据第三人县医院提交的《评标报告》证据显示,评委会在开标第二日(06、10、13日)即已评标结束。按照上述规定,本采购的定标结果应在10天后(即06、10、23日)应确定公布。但实际最后本案定标结果废标决定却拖至招标文件规定56天有效期后(06、12、8日)才网上公布。所以说,该采购项目定标时间违法逾期。
  四、无故废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都是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进行,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活动,采购人最后根据评标委员会专家意见进行定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本案通过之前的多次庭审,整个程序没有出现政府采购法36条规定的废标情形,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关于作出废标决定的合法性亦一直没有提出合法的理由和依据,明显属于擅自终止招投标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为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采购程序前期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按招标文件准备资料、缴纳保证金与厂商日本株式会社三广医疗公司以及东芝大连公司协商沟通。为能及时完整履行招标文件的内容,故在得知被推荐中标后即向医疗器械厂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格系数及供货日期等条款订购了DR和CT医疗器械,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支付履约定金。按照法定程序,本可以顺利及时完成的采购程序,却因违法废标而终止,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针对上诉人质疑和投诉废标行为均未依法处理,相反袒护违法行为得呈。上诉人因采购违法无端终止已向厂商承担违约责任并丧失交易机会,损失重大,为此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案发至今,尽管争议标的已经另行招标采购既成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在今天提倡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的社会里,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政府,任何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该有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和党纪评价,上诉人一直以来进行的并将可能继续进行的诉讼及纪检投诉行为,想要的也仅仅是——政府对其自己的行为给老百姓一个交待!因此请求二审判决撤销06号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代理处的废标决定,撤销被上诉人财政局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徽省同仁贸易公司
  
  2008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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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4 14:53:25 |只看该作者
粗略看了一下,似乎没有看到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只看到了案情介绍,看不到具体的诉讼请求。

从一审判决来看,似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太科学,占了理,有了实体上的优势,但没有把握好诉讼程序上的技巧,以致被一审法院给钻了个空子,其实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下,行政对司法程序的干涉是可以预见的。

因为没看到完整的材料,不对的地方请多包涵。
以招会友 email:lawyerlei@139.com QQ:39723296 www.sfcx.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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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4 15:03:01 |只看该作者
窃以为,按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告似乎不应该把“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列为被告,本人根据楼上提供的资料尚不清楚一审中具体发生了什么事,仅仅纸上谈兵就现有材料而言,一审法院判决所述的法理其实本人是认同的,一是因为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系代理机构,招标工作系其基于代理行为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这个诉讼里似乎被代理人倒成了第三人;二是因为政府采购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财政局处理投诉的行为才是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该找一个律师来研究一下诉讼技巧,没有诉讼技巧有时很难达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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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00:40 |只看该作者
芜湖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但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程序,可选择适格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行终字第54号裁定书》见附件)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行终字第54号裁定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行终字第54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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