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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jukainaye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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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的投标保证金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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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4 11:03:28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Laochan2007-12-03 14:38发表的:
如果是因招标服务费而没收,归招标代理机构。其它原因,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各得二分之一。
想搞清楚什么情况是属于因招标服务费而没收???[p:5]
努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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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07-12-4 11:41:49 |只看该作者
我曾经针对“招标保证金”问题,摘录早期文件,发表过一个跟贴。

对于投标保证金,该文件有类似的规定,只是未能输入打字。

参考:

在中国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早期,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是参照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结合中国的情况而作出的规定。(对于工程招标,由于多数是“议标”,我没有看到正规的招标文件范本。)

比如,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的《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经审【1986】390号文件规定:(注:早期的有关文件,不是交回;就是遗失。以下的引文,参看余杭所著《招标投标通论》第一版,P242-246)

(摘录)第九条:

【招标项目确定后,设备需方应向招标公司提交招标委托书(格式见附件一)、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格式见附件二)。同时,设备需方通过其开户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招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十二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赔偿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见报前或招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设备招标总金额的0.5;招标公告见报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者,赔偿金额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3、设备需方如不按照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按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作为罚款,从招标保证金中扣取。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中标单位,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

对于中标单位,也有同样的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或者说是平等的。

(以上文件是本人打字输入的,如有错误,请指出便于更正)

我觉得,这种规定比较明确,便于统一执行。当时的招标文件,也都是按照此文件此规定来写的。当然,那时的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是审查性质的。后来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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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4 14:48:01 |只看该作者
归代理招标公司吧~~
我没收过几次,都是因为投标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或是其他违法违规~不过这次都是政府采购的项目~
幸福活一天,胜过浮华过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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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1-2-15 21:27:44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个人觉得应该先弄清楚两个问题:
  一、区分“没收与不予退还”的区别。
  二、弄清楚投标保证金是什么性质的担保。


  一些网友认为:只存在“不予退还”的情况,不存在“被没收”的情况。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一条中,有明文规定可以处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节。应该说,“没收财物”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时没收的财物应当归谁呢?一般认为应当上缴国库。个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投标保证金的没收”也是一样,没收后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


  对于出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这时候,截留的投标保证金归谁呢?
  对于这个问题,先要弄清楚“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是针对谁的、针对什么的担保。
  个人觉得,投标保证金是一种投标担保,是针对招标人某个特定的招标项目的担保。是为了预防招标人在实施招标时,因为投标人的过错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只要弄清楚了这个问题,我想,就容易形成一种共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时,应当归招标人所有。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投标人因暗中作弊或扰乱招标采购工作秩序而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凡没有给招标人的采购成本构成实质性影响的,那么,没收来的保证金就归招标代理机构所有,这可以进一步激励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规范操作,提高保障招标人正当权益的积极性;对投标人擅自放弃其中标资格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如果招标代理机构认为本次招标活动无效而需要重新招标的,那么,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就归招标代理机构所有,以补偿他们的“重复”劳动。
  个人不太认同这个观点。
  理由如下:一、既然是“没收”的,说明这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没收的财物归某人所有与法无据(这里暂且不去讨论没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规范操作,提高保障招标人正当权益”,是基于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招标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其工作积极性有代理费用作为报酬和鼓励,用没收来的投标保证金去“激励”不合理而且显得重复,何况投标保证金本质上投标人不是对代理公司的担保,划归代理公司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代理公司承接了招标代理业务,就代表了要同时承担招标失败的风险。这是风险与机遇同时存在的一种合约关系。与招标时,投标人有无过错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用没收来的投标保证金去“补偿”重新招标时的“重复劳动”,可以说是驴唇不对马嘴,风马牛不相及。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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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楼层,该帖已经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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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10:00:58 |只看该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 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 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 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 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 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 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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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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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10:02:08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觉得应该上缴国库,呵呵,我们这保证金都是由招标办的代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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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一年,新的开始,新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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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10:43:37 |只看该作者
呵呵,看来是我们对这行了解的还是不够透彻,学习一下![s: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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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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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14:32:15 |只看该作者
这种情况可以没收保证金吗??? 保证金不是投标方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合同这种情况才能没收的吗? 您说的哪些情况最多废标吧,怎么能没收保证金呢?? 求老师们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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