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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alex_lam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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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备案的评分办法与发售的招标文件的评分办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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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16:54:58 |只看该作者
发售的招标文件为准,是基于发售是公开的,备案的是非公开的,发售的和备案的有任何不同,如果备案的修改统一的话,内部程序处理;如果发售的修改统一的话,一定要公开程序进行(适当的修改通知的形式)。
    这里从逻辑上作一个判断,公开的事情不会导致弄虚作假的,相反,内部的备案如果为准,那鬼知道是什么人是先知先觉者!不必理会那些莫名其妙的推理。
    如果你还是这样不开窍,以为在发售的招标文件可以任意做手脚,以此要挟主管部门不得不修改备案的评分办法来达到某些目的,那未免太天真了,公开的方案受到的监督比内部的监管要公正的多,况且,实在是乱来的,监管者是不会理会的,必须无情面地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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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20:21:16 |只看该作者
从法律意义上讲,备案的了招标文件,是经主管部门审核过,并认可的招标文件,是可以用于招标的,过程中有不一致也应该是以备案的为准。
       但应该明确一点,目前的招标投标市场存在很多暗箱操作的现象,所以已经发售了的招标文件,投标人既然准备来投标了,那就是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条件及相关评标办法,如果再来修改(且不管是否经备案),则投标人会认为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容易引起争议。
    目前对这种情况,除极个别地方,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法规进行规定,所以招标人操作都是希望不要引起争议及投诉(除非只是笔误或计算问题),还是希望以已发售的招标文件的评分办法为准。同时修改已备案的招标文件,当然以补遗书的形式,主管部门备案了补遗书,也就是认可了已发售的招标文件的评分办法。除非主管部门认为必须以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为准,否则业主没有一个法规依据。
    如果有法规规定已备案的招标文件为准,那遇到这种情况就好处理了,投标人也不会有争议,就算有争议也不会是业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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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20:24:03 |只看该作者
首先:修正“备案是发布招标文件的前提”这个观点。
提出在这个观点以后,本人心里不是很踏实。赶紧搜索查看了有关招标文件备案方面的规定。现汇总如下:
 (1)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
  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文件
  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规定,在招标文件制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并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招标文件,商务部要求按上述规定办理并应将招标文件通过招标网报送商务部备案。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进行招标的,应按世界银行的规定,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都需报经世界银行征求意见批准以后,才可对外发售。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2号令)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此可见,不同的项目是有区别的。并非所有类型的项目招标文件在发售前都要经过备案,比如房建项目就可以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因此,本人收回“备案是发布招标文件的前提”这个观点。

其次:关于楼主提出的以两份招标文件内容不同,怎么处理的问题。原则上同意4楼的观点,建议楼主跟主管部门沟通下,看主管部门认同哪个。如果主管部门认同经备案的文件,应该赶紧发补充文件修改评标办法;如果主管部门可以认同已出售的招标文件,那应该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其三:以哪份标书为准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无庸质疑,自然是以备案的招标文件为准。因为备案程序,是一种行政许可程序。没有得到行政许可的招标文件,难道会比得到行政许可的招标文件的效力还高吗?

其四:10楼提出的判断招标文件效力的标准,基于该标书是公开和还是非公开。请问这样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能否例举出相关法条或规定来?

最后:我所说的如果以出售的标书为准,会出现漏洞,这种漏洞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招标人利用,因此不能以出售的标书为准的说法。只不过是一种反证法,是用来证明自己观点的一种方法而已。并非指招标人一定就会做手脚。举例和现实是两码事,不能简单等同,更不是开窍不开窍的问题,在这点上,10楼似乎扯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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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20:25:10 |只看该作者
补遗是肯定要发的,重新备案也是肯定的,而问题是复杂的,是选择哪一种处理方式才是最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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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20:35:39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认为10楼的没有扯远,
除非未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存在违规或不公,那肯定主管部门是不会认可并同意以未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的。
目前的前提是两个评标办法是在公平合理情况下的,既然公开了,及结合目前的行业现象,以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总会让人认为存在某些问题。
如果主管部门愿意去主持及做好监督,以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招标人是可以以主管部门的意见去回复及解决一些争议,如果主管部门自己都在逃避责任,那招标人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最后以妥协的办法就是以公开的了为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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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20:50:49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

1、经过备案已发售的招标文件,不管是哪一部分,如果要修改,就得重新备案。

2、不管你备不备案,出售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主管部门拥有的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在评标时,应以投标人获得的招标文件为准。

3、同一个招标项目,因不同市场主体拥有的招标文件不一致,引起的纠纷,其责任应由招标人承担。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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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5 21:54:56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4楼alex_lam0103于2010-04-15 20:35发表的 :
我个人认为10楼的没有扯远,
除非未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存在违规或不公,那肯定主管部门是不会认可并同意以未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的。
目前的前提是两个评标办法是在公平合理情况下的,既然公开了,及结合目前的行业现象,以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总会让人认为存在某些问题。
如果主管部门愿意去主持及做好监督,以经备案的评标办法为准,招标人是可以以主管部门的意见去回复及解决一些争议,如果主管部门自己都在逃避责任,那招标人就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最后以妥协的办法就是以公开的了为准为宜。


  怎么处理和以哪份为准,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了,恐怕应该分开来讨论。

  1、怎么处理的问题。
  建议楼主跟主管部门沟通下,看主管部门认同哪个。如果主管部门认同经备案的文件,应该赶紧发补充文件修改评标办法;如果主管部门可以认同已出售的招标文件,那应该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2、以哪份为准的问题。
  我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以经备案的为准。
  讨论以哪份为准,实际上是包含了一个前提,就是双方不能妥协的情况下,到底以哪份为准。——如果能妥协了,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作为监管,我允许你重新备案就是了,那就没有问题了。
  在不能妥协的情况下,以谁为准?个人认为以经过备案的为准。因为从监管的角度来讲,我是按照你提供给我备案的文件来实施监督的,当然只认可你报送的备案文件。如果玩“阴阳文件”,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我都可以不认可,甚至还可以处罚你。
  根据这个推论,在评标时,也应当以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为准。
  退一步讲,备案时,即使监管部门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审查权,就比如去办个公证一样,那也是经公证以后的文件效力大些。
  
  3、对全体投标人不公平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个延伸的问题,建立在前面第2个观点能成立的前提下。观点2一旦成立,就产生了对投标人不公平的问题。受汉瓦版主回帖的启发,经备案的和出售的文件不一样产生的纠纷和后果,我觉得责任应由招标人承担。因为不管招标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过错方都在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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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7 09:55:28 |只看该作者
大家探讨得很深入,我个人的意见是:
1、目前招标文件肯定已经发出,因此评标仍然应以招标文件中公布的评标办法进行,因为这一办法已向投标人公布,而且投标人可以认为该评标办法是已经备案的,因为正式发出的招标文件都加盖有监管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2、如果上述评标办法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地方,一经发现,代理公司及业主将承担包括“弄虚作假”在内的所有责任,投标人和监管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投标人的理由在于他不知情,而监管部门的理由在于他不可能将发出的每一本招标文件都审查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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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7 21:02:17 |只看该作者
仔细看了看各楼的发言,感觉wjjst兄说得有一定道理。
符合一分为二、实事求是的处理原则。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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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9 14:59:30 |只看该作者
不管你备不备案,出售给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主管部门拥有的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在评标时,应以投标人获得的招标文件为准。
    15楼准确的提出了这一事情的应采用方法,充分体现判断时优先采用的原则--三公的最重要的公开原则。
    实际工作中,规定的东西有时繁多而矛盾百出,经验告诉我们,违反原则而貌似符合某种规定,正是所谓黑箱操作的惯用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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