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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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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模糊语言”,提倡“科学描述”【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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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31 20:47:25 |只看该作者
何时用“有关部门”?
1. 本不知道具体的部门。
2. 暗指具体的部门。
3. 不敢或不便指出具体的部门。
4. 本没有具体的部门。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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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31 20:54:07 |只看该作者
“有关部门”的“相关问题”大概属于同一种语法。属于只能意会不能言传。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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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31 21:04:52 |只看该作者
也不是正文,参考文章:

“进一步”研究中国人的模糊语言  

2004年9月26日至27日,“首届世界大城市高层论坛”在南通举行,来自25个国家近60个城市的市长与会。会上,中国市长们的发言水平与其他国家(尤其西方发达国家)的市长或市长代表有明显的差距,中国市长们在国际场合的发言水平亟待提高。

表现为,第一,说话让人听不懂。不但有非常浓厚的、难以辨听的地方方言,而且语速非常快。 这不仅让中国人听着费劲,更让做同声传译工作的“高翻”费劲。

第二,中国市长发言用的全是国内政治生活中长期使用的那一套“话语系统”。首先,参加会议的各国市长对中国“有特色”的那一套不了解,甚至也没有兴趣了解,他们听这些东西往往云里雾里不知所云。同样,翻译起来也非常费劲,必须要贴补很多信息才能让外国人听明白。

作者认为“中国城市对外交往正在急遽扩大,但是,要让国外更好地了解和认识中国的城市,代表中国城市形象的市长们最好能够用国际上通行易懂的话语进行对外交往。中国现任驻美国大使杨洁篪之所以被美国认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能够用美国人听得懂的语言去办中国外交。中国市长与中国大使,职务不一样,但是,在扩大对外交往方面的道理应该是相通的”。 (陈铁源:《中国市长亟待提升在国际场合说话的水平》,《中国青年报》,2004年9月29日)

善于使用“模糊语言”是中国官场、民间交际常见的特色。在中国,各级党委、政府文件、领导讲话最常用的词语或短语就是“进一步”“加大力度”“加强”“切实加强”,近年还常见“提升”,究竟到哪一步?提升什么?薪水、待遇?提到什么位次?

《政府工作报告》也不例外,如广东人代会1月24日进行的分组讨论中,有代表细心地数了数:新鲜出炉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一共用了36个“进一步”!其中20个用在回顾去年工作上,另有16个用在展望来年工作上。 “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此外,还有为数不少的“加强”、“增强”等词语。代表们坦言,有一些“进一步”后面,解释清楚了将如何推行或健全,做到哪一步,但有一些“进一步”后面就没了下文,不知道事情将会“进到哪一步”,代表们建议:“这样没有数量概念的词语希望以后能少些。”(2005年1月25日《新快报》)

中国官员批示文件、教师批改作文,往往给下级、学生几个字——“欠全面”“欠凝练”,有时会让人“一头雾水”,整改不得而知,行动不知所措。文件、规定常常出现“原则上”“一般”等弹性极强的限制词。


康德说过:“人类生活中不能没有模糊语言,不可能处处用精确的语言代替模糊的语言,模糊观念比清晰观念,更富有表现力。”美国学者查德(L.A.Zadeh)1965年在数学领域提出“模糊集合”理论,由此诞生了一系列冠以“模糊”二字的新学科:模糊数学、模糊逻辑学、模糊语言学等。中国学者最早对模糊语言的研究,是北师大教授伍铁平的《模糊语言初探》。此后,国内许多学者开始探讨模糊语言问题。什么是“模糊语言”呢?莫彭龄在《浅析语言的模糊性》中指出,模糊语言中的“模糊”,实质表达概念的外延“勿晰”、“不确定”。模糊语言的交际功能主要能使精确词语语义模糊,提高修辞效果。正如谭永祥在《汉语修辞美学》一书中所说:“没有模糊语言,就没有文学的美。”至于如何将精确词语转化为模糊词语,则与人们的认知心理有关。还可以利用合作原则,传递会话含义。使言语具有策略性,促进社会合作。在言语交际中,人们遇到不同观点,总想说服对方向自己的观点靠拢。使用模糊语言,可增加观点的可接受性,易于彼此间的言语沟通,从而收到理想的表达效果。如澳柯玛系列广告标题“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利用模糊词语“更”,树立精益求精、不断进取的商品形象,给消费者以不同凡响的深刻印象。(唐莉莉:《浅谈模糊语言的交际功能和语用规律》

据学者研究:受交际场合、交际双方地位、交际者的个性以及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模糊语言的使用表现出一些独特的语用规律。一般说来,在非正式场合模糊语言用的较多,正式场合则多用精确语言。有时正式场合也用模糊语言,比如在外交场合,由于讲究委婉礼貌,在邀请对方进行访问时,通常说:“希望您在方便的时候到敝国访问。”“方便的时候”具体是什么时候?不确定。这是模糊语言。若换作精确时间,或许会有最后通牒的意味。就交际双方地位来看,下级向上级汇报情况时多用精确语言,当然,在汇报自己还不确定的事情时要用模糊语言。上级对下级谈话时受场合等条件的影响,情况比较复杂。但不管双方地位关系如何,一般说来,大多数场合言语主体在对方受益时多用精确语言,在对方受损时多用模糊语言,?

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也是有所侧重的。中国人更多注重礼貌原则,特别是其中的谦虚准则和同情准则;而西方人比较注重合作原则。比如一个西方人问一个站在马路边的中国人:“请问到下一个镇上还有多远?”这个中国人由于意识到那位旅行者因疲惫不堪而急于到达目的地,即使他知道这段距离至

保存时间:2009/12/21
http://jsyw.jsjyt.edu.cn/list.asp?id=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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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31 21:42:51 |只看该作者
为什么要模糊?我认为模糊是为了强调,一种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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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 12:21:44 |只看该作者
唉,祖国语言博大精深,但总是模糊着,什么时候能多点科学严肃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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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 22:21:46 |只看该作者
有关部门越多,真正管事的越少。管闲事的很多。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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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 09:00:46 |只看该作者
B、斗胆评说“两法”中的模糊语言
http://www.chinabidding.com/zxzx-detail-206549009.html

本人以为,十年前陆续通过和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历史意义是伟大的;他们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实行“改革开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中国政府高层领导(第三代核心江;李;朱等)结合发改委、财政部的众多领导以及余杭教授为代表的中国知识分子共同开创的中国市场经济下的一个重大举措。十年来,进展是显著的,成就是巨大的;但是,问题和缺点也是不容讳言的。

像中国这样,对于同一个公共采购领域,制定有两部法律的,世界上不多见。

人们不断提起“两法冲突”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我理解,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给出的解释,为了保持两法的关联,制定了这个第四条。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但是,不能不遗憾的指出:这个条款的出发点,还是利用“模糊语言”来解决问题的。

这里面,诸多的含义不清楚:

什么是“政府采购”什么是“政府采购工程”?“工程”也包括多种,除了常见的土建工程以外,还有勘察设计,强电弱电,电梯,空调,环保和垃圾处理……还有一些广义上的工程:863工程,211工程,等等。再细追问:成套设备或者重要设备的附属的安装调试,是不是“工程”,售后服务是不是“工程”……一系列问题,无人解答。

对上述第四条的理解不同,导致了人们看法的重大分歧。有的人以为,《招标投标法》只是针对“工程招标”而言的,所以,财政部门才专门针对“设备采购与招标投标”出台了18号令,规定了更多和具体的采购与招标办法。

如果这个认识是对的,又该怎么解释《招标投标法》的这一条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有的同志以为,有众多的项目招标投标,使用的是“其他财政性资金”,(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资金),但是,没有纳入政府采购体系管理。

而另外一些同志认为,财政部门和集采机构,只是名义上的“总管”,因为,缺乏应有的必要的人才资源,包括专家库,多是形式上的监管。

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了国家不同管理部门分工以及解决问题、处理问题上的纠纷。……

不管怎么说,我赞同钱忠宝先生发表过的意见:

《招标投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是发改委的“法律”;同样,《政府采购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时财政部的“法律”!

希望未来出台的《实施条例》,能够缓和调节一下这个“两法冲突”。

下面,举几个具体的例子分析:

  1、《招标投标法》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里,“其他组织”有无准确的定义?什么样的“其他组织”可以视同“法人”来进行招标,什么样的其他组织不行?

2、《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这里,招标人有权,指的是什么,“权利”,还是“权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如现在情况,不是“单位”,而是上级主管部门制定选择办法必须是“随机抽取”,对吗?

不是指定,而是指定让你“自觉”地按照上级圈定的办法和范围选择,是否体现法律的本意?

3、《招标投标法》同样第12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具有 ……能力的标准是什么,谁说了算?是否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4、《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条款: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到底什么是“中介机构”,什么是“机构”?机构应该指的是“公司”,还是“事业单位”?“中介”,为什么只是叫作“招标代理”,没有“投标代理”等等服务内容,“中介”体现在何处?

类似的情况还有: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

  《招标投标法》一共有条款68条。据本人不完全统计,文字中使用“其他组织”、“其他方式”、“其他内容”、“其他利益”等等词语以及“有关部门”等等模糊语言的,有40项之多。

    《政府采购法》一共有条款88条,按照本人的不完全统计,使用“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其他组织”、“其他条件”、“任何方式”、“各类主体”、“相关人员”、“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他利益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等等词语的,约有51处之多。


本人以为,完善的科学的采购与招标体系和制度不是一个早上就能够完成的。在初期,应该集中精力解决那些主要和重点的问题,对于一时还不能说得很清楚完整的,可以少量的使用“模糊语言”过渡;那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开始实施,到如今已经有近11年;《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到如今已近9年了,应该对“模糊”的地方进行明确。

本人以为,一些关键的问题如何认识,如何处理——那是不能回避的。也许,两法的《实施条例》迟迟不能出台,除了“利益”问题以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认识上的分歧。不解决这些问题,我们的工作就很难深入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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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 09:23:11 |只看该作者
不是正文,参考文章:

人民网>>观点>>政经时评 2003年07月28日08:44

     立法应禁用模糊语言

                       周平

  经过一审、听证等多道立法程序后,7月22日上午,《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提交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二审”。其中备受关注的关于“不吃野生动物”的规定被修改成为“不滥吃野生动物”(据7月23日《中国青年报》)。

  “不滥吃”是模糊语言,将“不滥吃野生动物”这样的条文写入法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将遭遇尴尬。由于怎么样才算滥吃,怎么样才算不滥吃,其中缺乏可供操作的界定标准。

  实际上,这暴露出了一些地方在立法中的一个弊病:立法语言不掷地有声,法律法规条文的“自由度”和“可伸缩度”太大。

  最近,江苏省取消“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住”的法规条款引起广泛关注。而“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住”就是模糊语言。因为,无婚姻证明的男女范围很大,“混住”一词也是概念不清。

  立法使用模糊语言的最大危害就在于法律法规难以操作。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所以法律法规应该刚性十足。哪些可行,哪些不可行,不可行的行为具体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法律法规的条文应该一目了然。这不但有利于公民自觉遵守,同时,在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执法人员不会感到不可捉摸和无从下手。当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条文感到模棱两可、左右为难时,法律法规的命运可想而知。含混不清的规定,最终会使法律本身受到“伤害”。因为某个条款的模棱两可,而使整部法律法规的权威受损,这样的“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应该作为立法中的大忌。

  其次,立法使用模糊语言,还会给一些执法者留下“权力寻租”的机会和空间。要是某个法律法规条文用语模糊,执法者在操作过程中就有了可以自由掌握的尺度,他可以放宽或者紧缩这种“尺度”。以“不滥吃野生动物”的法规条文来说,由于对“滥吃”的限定不清,有些人虽然“滥吃”了却未受处罚,而未“滥吃”者却可能受到惩处。判断的标准不是法律法规,而只是执法者。

  立法使用模糊语言还有可能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给一些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所以,不论是从执法的角度,还是保护个人合法权利的角度,立法中必须禁止模糊语言。


    来源:《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郭亚飞)

    保存时间:2009/12/21
    原标题:人民网—立法应禁用模糊语言
    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1033/1987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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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 11:35:24 |只看该作者
看了本贴,想起古代舜对禹的考察意见:
声音的高下快慢,合于律吕,
自身的进退屈伸,合于法度,
一举一动皆能适宜于事理,勤勉敬谨,可以作为纲纪。

语言何其精炼!比之如今的文风,真是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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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 12:33:0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8楼wjjst于2011-06-02 11:35发表的  :
看了本贴,想起古代舜对禹的考察意见:
声音的高下快慢,合于律吕,
自身的进退屈伸,合于法度,
一举一动皆能适宜于事理,勤勉敬谨,可以作为纲纪。

语言何其精炼!比之如今的文风,真是天壤之别。
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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