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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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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失败,可否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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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2 20:43:16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上是可以考虑的,但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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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4 21:11:53 |只看该作者
楼主提出的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包括诸多复杂的内涵。

能够这样,也表明楼主从单纯的做学问,逐步渗入到采购与招标的深层次领域来了。

我现在身体欠佳;容过几天后,再写出个人的一些经历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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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4 11:11:01 |只看该作者
对 rona 网友问题的思考和回复

    Rone 网友提出了一个问题:【一般约定的都是向中标人收取.  但是如果招标失败,是否可向招标人收取?因为代理服务已经提供给招标人了?】  

    我以为,这个问题,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仔细思考,背后隐含着若干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我的发言,只是一个初步的思考、抛砖引玉式的思考;希望rona网友和大家,更深入的思考和分析其中的问题,为了我们的采购与招标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

    这个问题,起码涉及到两大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如何制定这里的“游戏规则”,特别是,如何看待和处理“采购人(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政府采购基采集构和法定的招标代理公司);看待和处理他们各自的“则、权、利”问题。

    第二,如何区分各个不同的“招标失败”;不仅是分析责任,还要研究不同情况下,如何机动灵活处理问题。


关于招标代理收费的问题,可以参看我写过的文章《我所知道的中国机电设备招标的起源与向中标方收费问题》(2005年)

    http://bbs.chinabidding.com/foru ... p;amp;threadid=6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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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4 11:11:35 |只看该作者
其中写道:

    【1984年,针对当时国内出现盲目引进,重复引进的问题(如,电视机组装线60多条,电冰箱生产线100多条,洗衣机生产线100多条,西服生产线,铝合金生产线等也过多),物资部和国家经委共同向国务院提出建议,试行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制度。1985年,国务院13号文批准,转发了这个报告。1985年9月,国家陆续成立了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北京、天津、上海、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重庆八个地区性的招标公司。国务院13号文还提出,对新成立的“公司”同意收取费用并给予免税的优惠。朱鎔基等同志参加了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成立大会。】

    【当时,赋予招标公司进口审批权。招标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对申请进口的机电设备,先在国内进行公开招标,随后招标公司组织专家评标,国内设备可以满足需求的,就决定留下来,不得进口;国内无人投标或者投标不能满足需求的,就批准进口。当时还有一个口号:“审了不招,招了不审”。所以,这是一种计划经济下的招标体制,有人说,这叫“社会审查”。的确,当时人们的认识,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或者叫作“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天津市的领导为了简化程序,将天津招标公司与天津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合署办公,试行“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其他招标公司也有合署办公的,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也是与国家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合署,以后又分开的)(天津招标公司与进口审查办公室是1994年底,根据国家政企分离等指令分开的)。

    招标公司定性为“事业单位”,多数是自收自支单位或者半额拨款单位(因为国务院的文件允许收费和免税,地方财政就不会多出钱了)如何解决其经费和招标公告(当时主要是在《人民日报》和《技术市场》报刊登招标公告,费用比较高。)的来源?

    类似可以参考的,只有世界银行项目和中国唯一的进口代理中技公司。即1984年11月成立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我们具体招标工作人员,没有关注这类财务收费的事情,也没有留意这类文件。但是,据90年代,国家对外贸进口代理收费的文件看(80年代的原则大同小异),一般为:100万美元以下,最高收费2 % ,100万到1000万美元之间,最高收费 1.5 % 。再高,有一个增加比例数。而中技招标公司的实际收费为1.5%。

    可能是招标中心的领导或者更高一级的领导,协调的结果,招标公司的服务费取费比率定为1.5% 。

    在计划经济时期,想增加任何一项收费,没有文件是不行的。国务院虽然允许招标公司收费,可是计划物价部门没有文件,没有细目,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就没有依据,哪怕让用户付出一分钱,也拿不出来。招标,作为改革的试点,许多规定和文件都是陆续补充。本人相信,是经过协商和有关领导确认,才向中标方收费的。因为给他们提供了机会,因为当时都是国营企业,领导人认为不过是左口袋掏钱还是右口袋掏钱的问题。所以,招标公司最初几年的收费,都没有收到多少指责。而且,实际上,国内中标收费的比例有限,大量招标是只有支出,没有收费,招标公司还不算那种“赢利性”的真正的公司。而我们在招标方面的改革,也是“摸着石头过河“的一个例子。

天津市财政局应要求,90年代初,特别发过一个有关招标收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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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4 11:12:24 |只看该作者
下面,对部分问题做一个分析和探讨

第一个问题:当时制定的“游戏规则”。

当时,主管部门国家经委,颁布了一系列文件,规范这种国内审查性的招标投标活动。比如,招标方也需要缴纳招标保证金,也是2%。

当时的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件规定:

【“第12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需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赔偿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见报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5%;招标公告见报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27条

3 设备需方如不按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经济合同,案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为罚款,从招标保证金中扣款。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中标单位,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引文完,还有其他规定,未完全引用)

这样,早期的招标,基本上没有失败之说,没有什么招标公司如何收费的问题。如果,国内无人投标或者无人中标,自然的让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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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4 11:21:42 |只看该作者
第二个问题 我所经历的几个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办法的例子

早期的招标,基本上没有楼主所关心的问题。我所记得起的几个不同情况,导致不同处理办法的例子,介绍给大家。应该说明,由于年代久远,记忆难免有误;如果那位网友发现,请指正。

A、招标计划指令无法实施的例子

早年的审查性招标,基本上都是通过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招标计划来具体实施的。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经委在下达”技术改造“项目招标计划之前,征求过我们招标公司(以审查办的名义)的意见。我记得,最典型的例子,是某个鞋厂拟引进50万美元美国制鞋模具的项目。

我作为具体经办人员,看到此项目的立案报告,结合其金额和”模具”的类别,认为是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领导也同意。后来,作为正式文件下达指令,却引起厂方的不满为难,利用其重点企业和外向型企业的身份,到处向上级反映。而深入了解后,我才知道:原来,这是一个类似“补偿贸易”的项目,从美国某外商引进相关的模具,制造出最新样式的鞋来,全部由该外商包销到美国。因此,中国厂房根本提不出准确的模具的技术参数……

根据实际情况,汇报领导后,我们同意改变必须招标的意见,对其实施“放行”。

B、招标后,中标签约没有执行的例子。

如前文所说,中国的早期招标公司,逐步由单纯的申请进口前的国内招标,转化为国际招标,此时,招标的内涵,变成了为业主服务,“提倡竞争;节省资金;节约外汇”是其突出的目的。不像现在的“反腐败”是最重要的任务……

B 1 、 1989年初,为了某厂计划引进“热敏打印机色带”项目,我们进行了国际招标,帮助业主选择了日本的一家供应商,签订了合同。但是,不久发生了重要的事件,责任提供资金的贷款方,重新评估,认为业主方面存在问题,取消了该项资金;这样,进口一事,也就变得无法实施。我的记忆里,这样的项目,不再收费。

B 2、上个世纪90年代,我们曾经为某厂引进剑杆织机招标。与外方中标签约后,也是由于形势变化,银行方面不再如约提供贷款,买方只能维持执行合同一半的数量,提出不能支付“招标服务费”问题。起初,我们希望中标方负责支付;但是,领导与其主管局长协商后,决定放弃此项的收费,转而保证该局其它正在招标的项目的收费。我们也有意见,但是,租后还是这样执行的。

C、项目执行部分,向业主收取部分“咨询费”的例子

大概是上个世纪90年代,一家天津市的“内部股份公司”找到了我们公司,对其与香港合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某大厦项目,委托我们对其所需的诸多设备招标。我们公司领导十分重视,组织了众多的人力,分成三大工作小组,分别针对“电力设施”;“电梯”“空调”等设备进行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对外还发布了项目招标预告,吸引数十家企业前来,表示原意参加竞争。

我还记得,针对港方提供的初步设计和招标文件的草稿,专家们提出过不少意见。比如,原设计要求中央空调很高,一个房间在夏季降温,而隔壁的房间还可以增温(?)。专家指出,这个不仅仅超现实,而且,在天津,冬季是集中供热;到了夏季该热源就停了,中央空调从哪里取得所需的热源??……

但是,由于该内部股份公司一直没能公开上市,无法筹集到预先设想的资金,最后被上级领导决定改由另一家上市公司收购,人员情况大大改变。……预定的招标无法再实施。

最后,据说,该新的合资公司决定给我们补偿80万元人民币。后续工作,另行找人实施。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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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4 12:43:27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很值得讨论。首先,应不应该收的问题。我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招标代理工作的实际,即便招标失败了,代理人的工作确实已经付出了,如果招标工作还要进行下一步,那么招标代理多付出的劳动应该得到延时工作的补偿;如果失败的后果是直接委托,那么招标人应该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费用。其次,该收多少的问题。我认为要考虑招标公司的工作的实际成本。如果只差评标一步,那么应按已完成招标代理工作的边际成本给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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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6 10:25:20 |只看该作者
第三个问题  由此引起的思考和探索

有的网友会说:如果 招标代理与招标方事先签订好协议,把一切可能的问题和风险都规定好,规定清楚,不就可以解决楼主的问题吗?

这种思路,是完全的按照“合同法”来解决此类问题的想法,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仔细想起来。中国的采购与招标涉及到的问题,可能比合同法规定的要复杂得多。

届时,由于招标失败,没有“中标人”,只能事先和招标人在“委托协议”中明确以下三点:

第一,如果招标成功,不向招标人收取任何费用;而向“中标人”收取“招标服务费”;

第二,如果,一次招标失败,但是,继续委托招标,则不再重复收费;

第三,如果招标失败,不再招标而改变其他采购方式,则招标人应该补充招标机构的已花费费用。……

换句话说,招标机构做得好的话,不收费,白干;做得不好的,招标人应该承担相关的费用


——这是什么逻辑?这是我们应该提倡的市场经济吗?

何况,不少人指出:“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的费用还是招标人出的,干嘛非得绕一个大圈仔呢?


一个小伙子找婚姻介绍所征婚。婚姻介绍所的人说,我们尽力帮助你征婚,如果,介绍成功,我们也不收费,只是在你们结婚登记前向女方收取一点费用;但是,如果,介绍不成,你得交纳报纸广告费用和其他费用。——有这样的事情吗??

我不由的想到:招标代理到底起什么作用?招标代理到底应该体现什么性质?请大家和楼主一起思考。

下面,我将区分”政府采购基采集构“和”招标公司“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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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6 13:51:49 |只看该作者
列入置顶贴招标工作中的问题和回答集成评标后栏目。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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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6 15:06:23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在代理合同里面约定一下,应该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但是一般情况下,为了长线项目,项目开发人不会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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