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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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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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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0:50:21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8楼zzj0102于2011-08-25 10:02发表的  :
  讨论: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正错误的中标结果(原中标结果无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改正错误是应尽义务,个人认为法理上不存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问题;相反,不改正错误倒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由于错误的评审结论而产生了中标供应商,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中标人”作为善意相对方已经正在履行合约义务,或者为履行合约而作了相应准备并由此产生相应费用,而采购人由于改正错误而撤销了合同,由此造成善意相对人的费用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赔偿。
  理由:《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对善意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我觉得这个意见是由道理的。
如果供应商对答复(改变中标结果)不满意,可以继续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如果满意,那可以依法提出索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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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1:00:48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汉瓦于2011-08-16 22:29发表的 :
“中标结果无效”,我个人怀疑是“评标结果无效”的笔误

“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让人容易混淆,感觉汉瓦老师说的“评标结果无效”这个词更加贴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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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1:09:3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1楼anny-8000于2011-08-25 11:00发表的 :

“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让人容易混淆,感觉汉瓦老师说的“评标结果无效”这个词更加贴切。

个人认为18号令中的“中标结果无效”,最贴切的说法,应当是“评审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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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1:16:5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9楼bidboy于2011-08-25 10:47发表的 :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重新评审的决定”,请问是依据什么法?哪一条?

财政部18号令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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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1:18:1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2楼zzj0102于2011-08-25 11:09发表的  :

个人18号令中的“中标结果无效”,最贴切的说法,应当是“评审结果无效”。

中标结果是指已经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布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供应商。评审结果一般只是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的推荐中标供应商。这两个是由不同的。
法律只是规定了中标结果,对于评审结果并没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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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1:28:51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4楼bidboy于2011-08-25 11:18发表的 :


中标结果是指已经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布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供应商。评审结果一般只是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的推荐中标供应商。这两个是由不同的。
法律只是规定了中标结果,对于评审结果并没有规定的。

  这是站在不同的角度看待,而得出的不同的理解。
  您是站在中标供应商的角度看待的,因此使用“中标结果无效”一说是恰当的;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待,比如从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角度看待,可以理解为“评审结果无效”或者“评标结果无效”。
  只是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没有对错之分。
  因此,我并不认为“中标结果无效”之说是笔误或者其他错误。一般说来,立法时要经历一个繁杂的反复讨论和修改的过程,法条中出现“笔误”基本是不太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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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3:31:45 |只看该作者
18号令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因此当采购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且没有确认评标结果的时候,是中标候选供应商,当确认后是中标供应商,当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结果就生效。所以不是站的什么角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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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5 15:05:45 |只看该作者
  理解白老师说的意思。
  其实,本该案例属于哪种情形、适用于哪个法条进行处理,应该是明确的。
  至于“中标结果无效”、“评标结果无效”、“评审结果无效”哪种说法更贴切,其实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和“本案应该怎么处理、中标结果无效到底该由谁认定”关系不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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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07:01:29 |只看该作者
讨论文字表述问题意义不大。我们来分析一下:
大家知道开车超速是违法的,应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那么如果你开车时发现自己超速怎么处理呢,是着交警处罚呢还是自己减速呢。
那么看我们的招标,一旦发现自己评标错误,评委是不是要一定等着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汇报,等着处罚,责令改正后才改正错误呢。评标委员会自己改正错误是不是可以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法规规定采购人该表中标结果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只要采购人愿意承担改变中标结果后的法律责任(如原中标供应商提出索赔),评标委员会就可以修改评标结果,进而采购人根据新的评标结果更改中标结果。
当然如果评标委员会坚持不改,那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汇报,财政部门做出处罚后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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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10:16:25 |只看该作者
  本文没有否定自我纠错的意思,文中的案例背景和您说的超速开车自我纠错的情况是不同的。
  您说的情况是,驾驶员自己发现超速了,当然可以当机立断自己改正错误。
  本文中的案例是,评委会没有发现自己的错误,而供应商质疑其评审有误,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由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这个道理,就如同超速开车被人举报,应该由交警作出相应处理,而不是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重跑一次,然后宣称“我改正错误”了。
  如果有人认为应该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去跑一次,那恐怕认同者不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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