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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hen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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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真实案例,向大家请教!请赐教。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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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08:52:26 |只看该作者

Re:回 1楼(bidboy) 的帖子

引用第8楼青林于2011-10-08 16:50发表的 回 1楼(bidboy) 的帖子 :
想请问一下:“责令改正”的具体形式是什么?评委复议吗?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评委复议的规定是怎样的?有依据吗?
本案例是竞争性谈判,
如果是招标,按照18号令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具体怎么责令怎么改正请问财政部门。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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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08:53:34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9楼青林于2011-10-08 17:03发表的  :
我觉得还有一点:楼主说的是货物类的采购,应该遵循“18号令”的,但该令中对于中标结果的公告是这样规定的“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里明确规定发的是中标结果公告,而不是公示,不存在通常我们认为应该有的“公示期”。这个问题我们在实践中也探讨过,不知各位大侠有何高见。。。

你理解的正确。这就是政府采购招标和其他招标的一个不同点。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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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15:26:25 |只看该作者

Re:Re:回 1楼(bidboy) 的帖子

引用第10楼bidboy于2011-10-09 08:52发表的 Re:回 1楼(bidboy) 的帖子 :

本案例是竞争性谈判,
如果是招标,按照18号令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呵呵,版主厉害,我找了半天依据,最后也是找到的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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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16:57:14 |只看该作者
对一个真实的案例 跟帖 20111009

说实话,我感到在也难给楼主更多的咨询或者帮助了。

从现在说到了的事实来看,此案业主方面(包括招标代理),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1)“时间紧迫”的理由很勉强。对于一般的清扫车来说,无非是比较高效的清洁工具,为什么不能提前一点做出采购决定,实施?又不是紧急抢险救灾??

2)我有多年没有接触有关“清扫车”等环卫方面的事情了,对这方面的市场行情不了解。不过,业主的要求,如什么“双动力”等等,是否有真实的市场来支撑?是否有多家生产供应商?还是只有一家,需要特别定制,才能满足所有参数的要求?

虽然,业主才用了非招标的方式——竞争性谈判。但是,如果,市场上没有多家生产供应商,没有竞争,无论怎样做,也是不行的。而且,越是采用这类办法,矛盾和问题越多。

这个问题,属于“清扫机”的功能要求,不是什么“缺陷”,也不难被发现。为什么,评标委员没有发现?为什么业主会忽视?一方面,为什么非得要求“双动力”??一方面,假如我要买“液晶计算机”,对方给我提供“显像管式的计算机”——是那么不容易被发现有误吗?

而从另一方面看,目前的政府采购,某些做法还不是很完整,合理。比如,18号令中关于“同时”公布招标结果和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没有公示期,等于不给投标人投诉的处理时间;一旦发现问题,被动的和危难的,就不只是采购人,代理机构,也包括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了。

楼主还是设法与监管部门沟通。协商如何处理妥善吧。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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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4:25:08 |只看该作者
经过质疑,然后发现质疑属实,而采购结果公告已发,这种情形其实是一种常态。采购的任何环节都可能出现有差错,也都有改正(更正)的救济渠道。上面谈到的18号令所规定的各种中标无效情形,就是出现差错时的解决方法。
虽然这次涉及的是竞争性谈判项目,但18号令的规定原则对货物服务竞争性谈判也是应该适用的。
本案例可参照18号令第七十七条(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中标结果无效”。
如成交公告未发,而发现出错,一般来说采购机构可通过更正公告解决;本案例属成交公告已发,各地对于类似问题有不同做法,有的需要财政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有的则不需要认定,由招标机构直接公告中标结果无效。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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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2 16:39:25 |只看该作者
呵呵,照楼主所说情况三位候选供应商均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所提供的货物不满足采购需求——采购人事后能从谈判文件中发现问题,谈判时干嘛去了?谈判期间有没有就此问题要求所有供应商澄清或承诺?否则怎么会同意推荐呢?不会是因为意向供应商未入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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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2 16:58:49 |只看该作者
第二次看到这个了,还是自己原先的观点:没听说过采购人可以在公示期内质疑采购结果的,公示前没给采购人明确确认采购结果吗?再说楼上也已经有人找到条款参考:政府采购是公示结果!
18号令是针对招标方式所发文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就只能参考了,招标与谈判毕竟程序上有所区别。
总结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条款,第五十一条到五十八条均明确质疑和投诉人为供应商,采购人、代理人机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则为质疑投诉的应对机构。
所谓谈判在一个谈字,多家竞标人技术上都有所欠缺为什么在谈判时不拿出来谈?真的是谈判小组和采购人在谈判时没发现?
如此草率定标废标,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在哪?!如果一而再自定自废那政府采购还能有公信吗?
想废标也该找个说得过去的理由,说自己工作没仔细不是自打耳光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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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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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3 10:34:43 |只看该作者
对于谈判,政采法没有说得很细,可以参照18号令77条(五)执行。不要从采购人质疑这条来解决,不论是谁发现评标有错误都可以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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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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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5 15:10:13 |只看该作者
深入学习了[s: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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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谦谦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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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5 15:58:42 |只看该作者
[s:33]简单地看问题,这只是八个包中的一个,采购人原本信心满满的,不想耽搁,速速收场。猜测:有可能意向的供应商最终报价高了点,出了意外。看看,都八个包啦,为何两种车型有又打包一起呢?供应商可以同时代理两种车型的,事实上受了极大的限制,可能就是只有意向的供应商一家,谈判时想想“时间紧迫”,又不能撇下其他供应商,但采购方事后又有不甘心的,有点“欲速不达”。小小的差错!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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