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投标“报名”程序:
《条例》对实践中,大量的的“虚假招标”和“围标串标”问题,做了细化的规定,进一步防范和打击了这种非法活动。那是很必要的。
但是,还有一些重要的影响《招标投标法》落实的行为,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
投标需要“报名”,就是在实践中,越来越被使用的一种方式。从部分工程招标开始,到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越来越多的“招标公告”都要求潜在的投标人先“报名”。
本人观察不少招标公告,许多公告在提及“报名要求”后,再无“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等等内容,等于打着“公开招标”的旗号,实施“潜水”了。本人尚不知道,这样的招标公告,有没有对应的“中标公示”?还有多少公开性??
此番《条例》明确规定,依法进行的招标,对于“资格预审”,也要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仿照评标委员会);但是,如果众多招标人在“报名”名义下的随意审查潜在投标人,排斥投标人的行为得不到规范和抑制的话,效果难以理想。
第五、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业内专家天津南开大学何红锋教授曾经指出:国内通行的“投标保证金”一说,来源与世界银行;翻译不够准确;应该称之为“投标担保”(大意)。本人同意何红锋教授的意见。
实际上,各种招标投标使用的“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与要求,也很不相同:有现金;支票;汇款;转帐;银行保函等等。
《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这里,“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具体数额的描述方法,也不统一:有的称之为“预算价”,有的,称之为“最高限价”;有的,称之为“标底”;有的公布,有的不公布;招标人如此要求,等于一律必须告知投标人自己的计划价格……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对于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并不“入账”,而是以银行的信誉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投标人违规,必须是在投标有效期满以后,才可以依据事实,对其处罚:要求该银行支付保证金。这样,以现行的商务标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本为例,要求:
【由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信誉好的银行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或招标接受的其它格式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有效期应超过投标有效期30日;】 如果,其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则此银行保函根本不起作用。
《条例》此项的落实,很困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终止招标”,应该区别是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还是在开标后,潜在的投标人所做的工作不同;不能随意终止招标活动;必要时,要对潜在的投标人予以补偿。
本意是不是“取消招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如何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具体解释和操作都是问题;退还中的银行手续费如何计算?这些,都需要更详细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