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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elu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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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是“预中标公示”还是“中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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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2:27:59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之五:《实施条例》要求,公示“中标候选人”、“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的时间是3天。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就项目的评标结果投诉的,必须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作为投诉的前置条件。《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七部委11号令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若没有这个前置条件的要求,3天公示完毕后,投标人到了第6天再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这个时候,招标人已经发去了中标通知书了。楼主所说的,“中标公示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此时称为中标人”也是没有用的,当然,《实施条例》要求,就此事投诉,必须要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我所担心的问题不存在了。

    楼主引用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理解楼主的本意是:在“公示环节”,应该是“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并不是中标人公示,因为这个时候,还没有确定中标人,若我们说是中标人公示,即应该发出中标通知书给中标人,若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因此被异议、被投诉并成立,此时候中标通知书已发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我们应该叫“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
        不知道楼主是不是这样理解的,若是这样理解而得出应该叫“预中标人公示”、“推荐中标人公示”或“拟中标人公示”,反正就是不叫中标人公示,我觉得就不够严谨了。《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里面有太多“中标无效”的条款,因为“中标人”原因造成的“中标无效”,其法律责任是应该“中标人去承担的”,这个时候,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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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2:48:29 |只看该作者
综上所述:本人不认同楼主的叫法,楼主的本意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公示前,***都不能叫中标人,只有公示并公示期满后,***才能叫中标人。
         公示,并不是独立的环节,招标投标活动并不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公示、中标和合同签订7个环节。
    我给这个“环节”起的名字叫: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者叫: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因为有候选,就应该有排序)。在这个环节,中标人是确定的,并不是预中标人,拟中标人等。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是为了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反腐败的需要。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也就是说中标人是谁要明确,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也是明确的,要公示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就可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当然,也有投标人以及利益关系人的监督。中标人的确定,并不会因为投诉的成立,中标无效的情况出现,而不能确定,也就是说,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人身份因为中标无效而取消是两码事,是两个时间点的东西。确定归确定,中标无效归中标无效。《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提法我觉得也是值得商榷的。(本人水平有限,请各位版主和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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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08:21:10 |只看该作者
11楼的问题问的好,问到点子上,究竟公示是否是招标中的一个环节?按招标法并无公示环节,而招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环节,是否与上位法即招标法相一致?如果认为招标法还是唯一适用法律,实施条例必须与上位法相一致,公示就不算一个环节,只是一个公布使社会监督的一个程序?
    欢迎大家继续探讨。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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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09:52:39 |只看该作者
“学以致用”理解深刻,力挺。[s: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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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13:27:19 |只看该作者
这确实是个问题,以上海和浙江为例,《条例》颁布前,这两个地方对“公示”的操作明显不同:
上海: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从招标办领一张空白的中标通知书,然后录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交业主单位盖章(盖章意味着定标),招标代理接着将已经业主盖章的中标通知书交招标办备案,招标办同时将此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通知业主、中标单位缴纳交易费,招标办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备案专用章”,交易中心再在此中标通知书上打印条形码,就此招标人就可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了。
浙江: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将评标报告交招标办,招标办立即将所有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由业主单位定标,缴费,办理中标通知书。

【个人观点】鉴于现行法规明确: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只能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因此对此类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不仅同时起到了公示中标人的效果,而且还提供了其他中标候选人的排名情况,信息更加透明。特别是中标候选人可在评标结束即可公示,因此有利于缩短办理中标通知书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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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17:38:35 |只看该作者
将所有中标候选人公示合适吗?有必要吗?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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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18:36:06 |只看该作者
前三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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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19:24:17 |只看该作者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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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8 20:04:02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观点:应该把评标报告中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出的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数量(1-3名)进行公示,且公示时应该把排序情况明确,至于名称我觉得“中标候选人公示”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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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17:20:14 |只看该作者
今天上完培训课后和谭敬慧老师探讨了这个问题,她是认可我这个观点的。[s: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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