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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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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出现中标人对应条例第七十四条的情况,招标人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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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1:47:52 |只看该作者
4楼说法有欠妥的地方,《招标投标法》及《条例》只限于招标投标阶段,至于后续合同实施阶段应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维权。
赞同8楼的理解。
楼主考虑的是出现这样的情况后,项目又要开展下去,招标人怎样进行下去。按照规定,招标人应该与排名第二、第三名签订合同,但是如果替代的中标人条件不达到招标人的期望或者说不够理想,是不是招标人只能接受或者承担呢,还有没有其他弥补招标人损失的措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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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2-3-29 11:57:40 |只看该作者
  回楼上的,出现上述情况时,根据条例55条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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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2-3-29 12:12:13 |只看该作者

回 3楼(毅青) 的帖子

毅青老师,你太逗了!哈哈[s: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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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4#
发表于 2012-3-29 12:36:36 |只看该作者

回 11楼(zzj0102) 的帖子

但有一个疑问,若按第五十五条处理,按照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中标,那行政机关责令中标人改正什么呢?如果是要求撤回附加条件、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也改正了,那招标人是不是应该与他签订合同呢?否则,责令改正就显得多余了。既然都取消中标资格了,中标人还改正什么?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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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3:38:50 |只看该作者
责令改正和行政罚款只用于错误行为“既遂”的情况下,如果中标人仅仅提出想不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附加条件等而并未实现时(合同尚未签订),试问你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处罚中标人???依据何在???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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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2-3-29 13:44:52 |只看该作者

回 8楼(zzj0102) 的帖子

呵呵,虽然说的很对,可是您还是没有回答楼主的疑问啊?!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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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3:55:5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8楼zzj0102于2012-03-29 09:41发表的  :
    前一句话是对招标人说的,即“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使主体是招标人;后一句话是对行政监督部门说的,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行使主体是行政监督部门。
.......
中间这一段话,还是有些不明白,请指教:

1、监管部门是否必须做出行政处罚措施?
2、作为监管部门,在责令 “中标人”改正时,除了罚款之外,还该要求对方在哪些方面进行改正”。
3、作为监管部门的处罚措施,“中标人”是否必须执行?
4、“中标人”按照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来进行了错误的纠正,对招标人有哪些影响?招标人该如何处理“中标人”的纠正要求?相应的,招标人该如何对待其他的未中标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

(偶觉得图片上的第一个“结束”,更多的是对于“中标人”有意义;对于招标人及代表来说,反倒是一项处理新任务的开始。)把问题简单化,就是:碰到这种情况,招标人该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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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5:11:28 |只看该作者
同意8楼的观点,两个主体。招标人与主管部门。
这种处罚其实是和目前正在进行信用体系建设结合在一起的,例如交通行业,目前每年行业主管部门都要求招标人需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进行评价,出现这种严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会对其做出的处罚也就有了法律法规的依据,且要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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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6:09:59 |只看该作者
  同意首批招标师网友提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罚款只用于错误行为‘既遂’的情况下”的观点。
  其实招标人对中标人的处理和监督部门对中标人的处理,这两种处理方式并不矛盾,实践中按照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规定,不要把它们绝对对立化就容易接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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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6:58:16 |只看该作者
我想,这条的主要是从保护招标人的合法利益的设想出发,尤其是国有投资项目。在刻意的“抠字眼”时,会引发些个争议;争议的结果,就是不管是招标人、中标人、还是监管部门,都可能会使相关单位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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