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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学以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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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法第28条和42条为何监管要求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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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1 09:56:37 |只看该作者
回复9楼的,您的理解有一定道理!就是竞争的初衷、愿意没有实现。
      但,对于招标失败,按照我的理解,就是本次招标已结束了“重新”招标。
     当新一次采购活动开始的时候,对于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自愿招标,也可以选择其他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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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08:27:09 |只看该作者

回 坚持梦想 的帖子

坚持梦想:  一、对于是否重新招标的规定我有以下的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我的理解是: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这个时间点上,投标人少于三个是依法重新招标。
  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也有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 .. (2012-07-30 14:45)
你的帖子怎么张志军先生给你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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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08:31:59 |只看该作者
看了一通,没有完全明白学以致用的意思,到底质疑什么?不到3家投标,不能开标,重新招标,开标后,否决全部投标,要重新招标,如果否决1家,其他2家,评标专家认为有竞争性可以继续评标,如果认为没有竞争性,可以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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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08:34:24 |只看该作者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你的帖子怎么张志军先生给你编辑? (2012-08-01 08:27)
是因为原先的字号太小,阅读起来比较费劲,我把它加了一个字号,内容没变。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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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08:47:53 |只看该作者
谢谢张总版主帮俺重新编辑!看来我发帖时的编辑水平真得提高了!经常给总版主们添麻烦!在此感谢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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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08:58:02 |只看该作者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看了一通,没有完全明白学以致用的意思,到底质疑什么?不到3家投标,不能开标,重新招标,开标后,否决全部投标,要重新招标,如果否决1家,其他2家,评标专家认为有竞争性可以继续评标,如果认为没有竞争性,可以重新招标。
 (2012-08-01 08:31) 
主题帖结合后面的跟帖就看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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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19:43:43 |只看该作者
顶上去![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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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22:33:50 |只看该作者
顶!这么好的帖子怎么大家参与讨论的不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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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5 10:01:06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义:
    保证引起充分竞争,对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这种情况在国外称之为“流标”。按照国际惯例,至少有三家投标者才能带来有效竞争,因为两家参加投标,缺乏竞争,投标人可能提高采购价格,损害招标人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义:
   有投标都被废除(否决)了,招标人应该重新招标,这是无疑义的。如果废标是因为缺乏竞争性,应考虑扩大广告的范围。如果废标(否决)是因为大部分或全部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可以邀请原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提交新的投标文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招标人不得单纯为了获得最低价而废标。
   
   请教各位:都是“重新招标”,为何监管要求不一样呢?因为后者进入了“评标阶段”?存在的条件和时点不一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这两条的差异,前面同志都说得很有道理。我个人是这么理解的:

     1、必须结合标法第2条和第3条理解。标法的立法者一直纠结于招标投标活动与必须招标投标活动,对前者是想规范但又不是很熟悉,对后者是必须规范但又害怕对市场管得太死。         
      个人理解,这和标法当初制定先天不足有关系。标法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推动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长处在综合政策和宏观层面,通过三十年的放权,其短处在对微观层面不是很熟悉,但招标投标活动是微观活动,最先开展和最多发生的层面多是建设领域。标法立法过程中,其法律渊源,无外乎一是国际招标采购规则,二是国内招标投标实践,尤其是建设领域的实践。对当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而言,一方面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压力大大,不尽快制定国内公共产品采购法律将难以保护国内产业(还有财政部一直在旁的掣肘),一方面法律渊源又只有前述那么多,两相抵触,只好搞出个招标投标活动和必须招标活动的划分。这锅夹生饭,一直煮到了条例出台的现在。

       2、必须看看必须招标项目被全部否决后会有什么后果。必须招标项目,大多是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我估计立法者其实想说的是审批、核准项目(两者其实是一个意思,必须招标范围和标准由谁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必须招标项目被全部否决,从投资控制的角度,必须强制性要求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失败后怎么办?一些招投标部门规章规定:两次招标失败,是审批、核准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不再招标,或者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备案后不再招标。注意:第42条留下了一个伏笔,后面跟着发展改革委一个行政许可。

       3、学以致用网友学习精神值得敬佩,建议从立法者、立法过程、立法目的、立法大局和整个法律体系去理解标法和条例,这样可能更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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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5 11:50:37 |只看该作者
谢谢歌者乐山!
    其实,我关心的是第28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这种情况下:
    是否属于招标失败?大家给点意见!
    按照我的理解这应属于招标失败,招标失败意味着本次招标已结束。(“重新”招标。)
    所以,当新一次采购活动开始的时候,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自愿招标,也可以选择其他的采购方式。
    但是法条强制要求: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要重新招标。个人觉得法条有点“过了”,立法者是否可能根本没有想到这个问题呢?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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