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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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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点评汪才华先生的《构想》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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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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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30 12:03:46 |只看该作者
看俺07年的博客文:
http://wyqkk.bidblog.cn/archives/2007/2807.html

看博客的网友 ninny 预言还要等5年,结果五年后只出台了《条例》。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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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 01:14:40 |只看该作者
(点评续)
汪才华原文:
(一)   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接受国家招标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各地市设置地、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市招标局),接受省级招标局的垂直领导,下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接受上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中央一级撤销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各部委原招标采购监管机构,并入到国家招标局,地方一级撤销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同级政府各部门招标采购监管机构,设区市以下不设置监管机构。
各级监管机构的具体职能为:国家招标局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机电国际招标、科技项目与药品采购,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采购,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强制招标项目等进行监管;省级招标局对本省区域内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除外),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机构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中央在地方所属和省属企业强制招标项目、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必须招标的大型项目等进行监管;地、市招标局对国家、省级招标局管辖范围以外该市区域内应招标采购项目进行监管。监管内容包括招标采购配套法规制定、对本级和下级招标采购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查处、下级行业业务指导、招标代理机构审批、招标采购人员培训、评标专家及专家库设置、招标资讯发布等。

钱忠宝点评:
一、招投标只是一项采购活动,设置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招标局,似乎有点“杀鸡用牛刀”。如果真如此的话,国务院还不知要设立多少个局了。
二、目前,招投标监管机构的主要作用,似乎都是为了防腐。众所周知,目前,招标的目的,几乎不再是一种采购活动,而是防腐的工具。
为了达到招标的防腐作用,《条例》在总则中已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三.国家已设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的预防腐败工作,在监察部加挂牌子。局长由监察部部长兼任。副局长设两位,其中一位由监察部副部长兼任。
四、笔者以为,维持现有的招投标监督机构的格局,加强监察部的监察力度,可能性比较大。监察部写入《条例》,试图在招投标活动中安装一颗原子弹,起威慑作用。能否起到威慑作用,这取决于监察部的力度和潜在腐败分子的胆量了。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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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 08:08:57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点评续)
汪才华原文:
(一)   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 .. (2012-12-01 01:14)

       监察机关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其监察对象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其职责主要包括: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监察有以下一些特点并区别于一般意义上如海关、工商、税务、交通管理等行政监督:

      (1)监督对象的特定性:行政监察的监察对象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定性也决定了监察对象的范围相对较窄。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监督的的监督对象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更多的体现的是工商企业和社会公民。
   
    (2)监督范围的宏观性和综合性:行政监察的范围既不仅包括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监察,也包括是对监察对象是否遵守纪律、政策、社会公德的约束,具有宏观性和综合性的特点。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监督主要体现在监督对象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遵守的监督,更多的具有微观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3)监督方式的事后性:行政监察更多的体现的是抽查,检举、举报、控告后的检查,体现了监督方式的事后性。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监督体现的是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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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 08:16:47 |只看该作者
       笔者已经注意到,监察部门利用集中交易场所、电子招标方式正在加强对全国招标投标的监察,笔者也承认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效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调不了的事监督部门去协调没问题。

       但是,这种协调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不得给“越权、越位”提供机会或借口,否则,会面临自身身处其中的被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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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 10:14:53 |只看该作者
我是来学习的[s: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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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 19:29:5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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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才华:       笔者已经注意到,监察部门利用集中交易场所、电子招标方式正在加强对全国招标投标的监察,笔者也承认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效果,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协调不了的事监督部门去协调没问题。

       但是, .. (2012-12-01 08:16)
   赞同。应当反复注意:招标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进行招标投标体制改革创新的任何时候,都不要忘记这个基本点。

   我们不能走明代的老路,明代在整个官僚体制出现失灵僵化状态时,寄希望于特务统治,成立东厂、西厂、锦衣卫等隶属于不同政治势力的监察机构,效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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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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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 19:50:0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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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chan:(点评续)
汪才华原文:
(一)   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
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 .. (2012-12-01 01:14)
  一、招投标只是一项采购活动,设置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招标局,似乎有点“杀鸡用牛刀”。如果真如此的话,国务院还不知要设立多少个局了。

————————————————

  有一点点不同意见。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确与国家大部制改革方向不一致。但是,从长远看,这是有必要的。

  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事关国内经济体内大循环能否持续。

  为什么这么说?宏观上,我们现行体制对社会资源的汲取能力超强,国家税收增幅远超过国民经济增幅即是一例。目前,国富民穷的危险隐现,如何实现还富于民,如何实现共同富裕,是十八大报告的重要内容。站在政府角度,需要考虑的是:汲取了这么多社会资源,怎么用?用得不好,就给腐败,以及由此导致贫富两极分化以有趁之机。就像一个胖子要健康长寿,其消化系统必须强健有力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讲,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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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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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 15:44:40 |只看该作者
本人完全赞同这个看法:
招投标是采购的一种方式,政府采购是采购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完全可以涵盖两法。
土木工程、计算机专业,经济师、高级工程师。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招标师、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 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安徽省综合评标专家、安徽节能评审专家。项目总监、可研报告、节能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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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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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 21:59:52 |只看该作者
我建议大家还是研究一下把“民法”和“刑法”合并起来的事情吧,那个更有意义……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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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 23:33:50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谢谢钱老的点评,我是从现有《招标投标法》涵盖面比《政府采购法》广的多的角度来谈,只是认为新法以《招标投标法》为主体框架为有妥当一些。
关于两法的关系,笔者曾于2006年写过一贴《是“母子”关系还是“连体儿”?》,现将旧帖拷贝如下,供参考。
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002



是“母子关系”还是“连体儿”?

中国有位律师,对中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很有研究。这位律师研究后得出结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宪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但我认为,这位律师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比作“母子”关系是不恰当的。如果一定要给《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作一个比喻的话,笔者以为,可以将《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比喻为“连体儿”。其理由是:            

一、这两部法律都是九届人大通过的,为同母所生,在法律地位上是同等的。

二、这两部法律诞生时,因各种原因,都有点发育不全和发育不良。

三、这两个“连体儿”,是如何连体的呢?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就项目资金来源而言,不管是否是财政性资金,只要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都要执行《招标投标法》。也就是说,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如果采购方式选用招标投标,就必须执行《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但第四条同时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其言下之意是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为以后的财政部《18号令》出台奠定了法律基础。这就是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时,即使选用招标投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也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必须适用财政部《18号令》。我们可以看到,部门规章可以凌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上。

如上所述,《政府采购法》规定,财政性资金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招标投标活动都要执行《招标投标法》。我们可以看到,“财政性资金”和“招标投标活动”是两法共有的部分,是“连体部分”。
    按照这位律师的比喻,如果一定要说“母子关系”,吾以为,也只有“采购方式”与“招标投标”可以这样比喻。但是,“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之间的关系,还不能这么比喻。“政府采购”仅适用于财政性资金,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也仅仅是指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可是,我们这里讨论的“招标投标”不仅仅是财政性资金范畴的,而是所有的、各种性质的资金。不管是政府采购,还是《政府采购法》,其与招标投标的关系或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都不存在所谓的“母子”关系。因为,这个“母亲”根本就生不出那个大“儿子”。所以,我认为,这两部法律的侧重点不同,并非“母子”关系,仅仅是相互有所渗透而已。《招标投标法》规范中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法》规范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包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
    其实,《政府采购法》的地位也就是相当于世界银行或亚洲开发银行的《采购指南》。说白了,《政府采购法》也就是规范一种资金的使用,包括采购方式,而采购方式主要是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政府采购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连体儿”的最好办法是,动大手术,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同时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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