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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wu·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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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适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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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1#
发表于 2013-2-27 15:37:00 |只看该作者
5楼的第一问不准确。条例第54条原文是“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而不是“公示期为3日”,两者概念是不同的。本人实践中,国际招标公示期仍按7日执行。
因为即满足条例“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的规定,又满足“13号令”规定的“公示期为7日”的要求。后者的制定者如果修改了“13号令”的规定,按修改厚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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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2#
发表于 2013-2-27 15:54:04 |只看该作者
根据实践经验,投标人一般是先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如不满意招标人答复,才向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政府采购就是这样规定的)。“13号令”出台很早(2004.11.1日就颁布执行),这样规定正是他需要完善的地方,本人认为应该按条例规定执行。
  但投标人如果先向机电国际招标的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我相信监督部门一定会将质疑先转给招标人,并要求招标人尽快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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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不要害怕!

最爱沙发 优秀新人奖

13#
发表于 2013-2-27 23:40:1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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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的确是我表述不清,您说的按7日来操作也的确没有问题。不过,我们的角度不一样,我是站在条例看13号令,你是站在13号令看条例。我当时主要想表述的意思是:按条例公示3日合法,同样的情况放在13号令则不合法。而按理来说,条例属于法规,13号令属于规章,规章是不能和法规有抵触的。
另外,我认为法律法规中“特殊优于一般”的适用范围是同位法,下位法必须绝对服从上位法……
我的梦虽然看上去很遥远,但不是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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