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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首批招标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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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所谓“定标权”归属的几点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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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1:25:52 |只看该作者
  拷贝一个两年半之前举过的例子:

  张老师说:我要给这次考试考得最好的学生发一张奖状。
    然后找了李老师出了份试卷,班上有25位学生参加了考试。考完后,张老师聘请几个研究生负责改卷。
    改卷的研究生改好后,把前三名学生的名字报给了张老师。
  现在,法律规定:张老师应当把唯一的一张奖状发给最高得分的学生——王二麻子。
  张老师一看法律规定,哭了,说:法律剥夺了我的定标权,我好冤枉啊,我要控诉!

请参与讨论:1、您认为张老师的理由成立吗?  
            2、您支持张老师的观点吗?  
           3、您认为张老师的定标权被剥夺了吗?

角色定位:
  张老师--招标人;
  李老师——招标代理机构;
  25位学生--投标人;
  研究生——评委;
  王二麻子——第一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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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1:33:16 |只看该作者
  招标人自己制定的选择方法和标准,评审后出了个最优结果,招标人自己却不肯执行。哭着喊着说定标权被剥夺,我要在候选人中自由选择!
  ——我简直无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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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1:35:24 |只看该作者
把《招标投标法》第40条、41条结合起来思考就差不多了!
   你会发现,其实,一切都没有这么复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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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2:00:19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把《招标投标法》第40条、41条结合起来思考就差不多了!
   你会发现,其实,一切都没有这么复杂啊! (2013-02-07 11:35)
  是啊,41条说的很明白:中标人的条件就是唯一的,即综合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报价最低。
  不是可以随意选择的。

  只看40条,不看其他法条,且只盯着40条第二款中的表述随心所欲地“解读”,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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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2:06:10 |只看该作者
控辩双方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有个问题,大家想过没有:不是理论上的,而是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中国特色,在评标和定标中,有一个评标委员会。

楼主引用有关法律说,

请看《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显而易见,《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与《12号令》同出一辙,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而评标委员会是不是百分之百的遵守规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呢?

刚刚转发的《招标采购风险分析及对策——李帅锋 毛林繁》一文中,有这么一段话:

⒋评标委员会原因
评标阶段是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关键阶段,评标阶段的工作主要由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推荐1 ~ 3 名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从这1 ~ 3 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一个作为中标人。因此,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的过程中,接受了个别投标人的贿赂,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水平不高,这势必会产生一个不具有客观、公平、公正的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评选出的中标候选人不是一个最优结果,然后让招标人从这个不具有客观、公平、公正的评标结果中选择一个作为中标人,这将对招标人预期目的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导致招标人最终选择一个完全不合格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这种问题,怎么解释,《条例》没有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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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2:37:04 |只看该作者
回14楼:

实际情况比毛博士文中论述的更严重:招标人并不能从1-3名候选人中选择,《条例》已规定,中标人就是排名第一的那个。招标人同意不同意都是他。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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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3:05:06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控辩双方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有个问题,大家想过没有:不是理论上的,而是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中国特色,在评标和定标中,有一个评标委员会。

楼主引用有关法律说,
....... (2013-02-07 12:06)
两码事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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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3:13:58 |只看该作者
  冒着被喻为“只顾发表自己的高水平意见,不团结其他不同意见的网友”的风险再次跟帖(实际上这些“高见”2年前都已经“发表”了):

  首先,评标委员会如果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去评审,作为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如果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是客观的、公正的,有什么理由不采纳这份工作报告呢?

  其次,不管是招标法的40条、41条也好,招标法实施条例的53-55条也好,都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上的:即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是客观公正的,其工作结果是可信的。因此,法律要求招标人尊重这个工作结果。

  其三,招标人的选择无非就是两种:要么接受这份工作成果,要么不接受。如果选择不接受,你得拿出合理可信的理由来。如果你选择不接受,又拿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吵吵嚷嚷只说自己定标权被剥夺,那就有点无理取闹了。

  其四,“中标人就是排名第一的那个,招标人同意不同意都是他”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招标人毫无疑问有不同意的权利(相关法律条文也明确赋予了招标人这样的权利),但不同意的话,你要拿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推翻评标委员会的结论。在评标定标过程中,处理任何事情,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不是说自己想咋办就咋办的。招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招标人自己首先就得遵守。

  其五,对照招标法40条、41条与实施条例53、55条的规定,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因此,一些人士提出的所谓的“依法违规”操作,恐怕是一个假命题。

  其六,阅读法律要用全面的、联系的、客观的方法去解读。如果咱不仅仅只盯着40条第二款,顺便往下看看41条,再回过头来想想,一切不都很明了吗??

    我一直困惑的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为什么有人老是弄不明白呢?是真弄不明白,还是从内心上不愿意去弄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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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7:55:51 |只看该作者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zzj0102总版主把这归纳成:中标人的条件就是唯一的,即综合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报价最低。
    这总结非常到位!中标人的条件是唯一的,所以中标人也是唯一的。这也符合招标采购是项目,有着项目的的属性,具有特定目标的唯一性的原则。[s:97]
    其实,搞清楚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由谁制定,认真读懂《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一条,遵循民法的霸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钱老一直在呐喊的“定标权”问题,在我看来是件非常简单的事情。[s:95]
   (有的时候,我还以为:社区为了吸引“人气”,搞活论坛,活跃气氛,几大版主用心良苦共同演绎这场“世纪大辩论”呢![s:96][s:116])
    当加入社区不到一年时间的我,不断看到钱老气势磅礴的文章对《实施条例》提出了质疑,并强烈要求回归《招标投标法》,把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当我看到钱老语不惊人死不休,不厌其烦反复说出“剥夺”、“侵犯”、“窒息”、“自杀”、“可怜的中国招标人”、“可悲的中国招标”字眼、语录的时候,我意识到:[s:96]这是真刀真枪的辩论[s: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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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9:07:58 |只看该作者
2、谈谈中标人的“存在”以及“确定”。
    (1)因为招标采购是项目,所以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对于招标项目,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
   (2)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招标人已清楚知道“王三麻子”就是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对于招标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并已“确定”。(出现14楼、17楼所述的情形是另一码事)。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前,对于“王三麻子“,中标人是“不存在”的,“确定”就更加谈不上了。当然也不知道自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人)。
     (4)公示后,对于“王三麻子”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中标人是“存在”的,也是“确定”的(出现投诉成立,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另一码事)。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公示完毕,招标人应当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若理解成“不确定”,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否理解招标人可以不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一直收不到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能要个说法吗?当然可以,一方面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另一方面,可以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去理解“中标候选人公示与随后的发出中标通知书”。
    (5)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于招标人和“王三麻子”,对于所有与本次招标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中标人不单单是确定的,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6)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与“中标通知书”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是“确定中标人“的要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强调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承诺。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中标无效“的条款是怎么理解的?(理解成:“王三麻子”中标候选人的身份无效?)。
     综上,由此可见:不同的时点和环节以及不同的参照物来看,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是变化的!
   《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其实就是我一向强调的“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可以参阅此贴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8042
             在这个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环节,中标人是确定的,并不是预中标人,拟中标人等。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是为了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反腐败的需要。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也就是说中标人是谁要明确,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也是明确的,要公示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就可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当然,也有投标人以及利益关系人的监督。
  

  个人水平有限,啰嗦了一大通,有时间再整理了。(先吃饭,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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