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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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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政府“公权力”干涉的是招标人的“私权力”吗 ?—读“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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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0:14:08 |只看该作者

回 标途 的帖子

标途:把复杂的问题说清是学问,把复杂的问题通俗易懂地说清是更大的学问! (2013-02-16 17:56)
这话在理儿!问题简单化是最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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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0:24:43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上跑的车,最好不要混为一谈。
二、笔者仅对《招标投标法》有兴趣。笔者所有关于定标权的论述,都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从未提及过《政府采购法》。
三、笔者对《政府采购法》没有兴趣,曾于2009年发过一个帖子:《政府采购法, .. (2013-02-17 09:38)
  一条道上可以跑很多辆车,但要遵循交通规则,否则容易撞车!如果《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跑的车,那么这两条道还是有相交甚至重合的一段或几段的。
  车辆就用途来说,有载货的,有载客的,有货客混载的,但不能说哪种车辆是多余的,两法的存在也类似于此!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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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0:43:16 |只看该作者
答 6楼的网友 :

你说,【 3、《招标投标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与招标项目性质无关,与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无关,只与是否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定签约人,签订合同有关。即只要是招标,都受其调整。】

不是很理解你的意思。

但是,上述第40条还有一句话: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规定。】
 而这种特别规定,是否就是指的《条例》中的55条的那段话: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我的理解:由于资金不同,问题的处理还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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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0:48:02 |只看该作者
再答6楼网友:

另外,在林善谋的书摘,《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一文中,他也谈及的不同资金导致的招标的区别。

请参看: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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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0:57:15 |只看该作者
答8楼 网友 :

你说,【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两条道上跑的车,最好不要混为一谈。
二、笔者仅对《招标投标法》有兴趣。笔者所有关于定标权的论述,都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从未提及过《政府采购法》。】


因为,我们听惯了“两法冲突”一说,很希望能够“两法统一”,所以,就一块谈了。

此外,本人的思考,既借鉴了阁下大作或者其他网友的某些意见,又不限于之,而是进一步的思考;很多不是针对性的。望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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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1:37:01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
答 6楼的网友 :

但是,上述第40条还有一句话: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规定。】
 而这种特别规定,是否就是指的《条例》中的55条的那段话: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以,我的理解:由于资金不同,问题的处理还是有区别的。

.......
  
以下是《招标投标法释义》中的一段话:
“五、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定招标项目,主要指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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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4:14:04 |只看该作者
对采购国家资金项目须有制约这是全世界的共识,没有多大差别,只是制约方式,国内采用评标委员会和招标监督主管部门干预的方法,而国外以美国政府采购为例是采用对采购官实行授权制办理,采购官受到资质审计包括财产申报等制约方法。(详见我的贴子)有一些人说这种方法不适合中国国情,究竟适合不适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认识。想想国内呼吁公务员财产申报一直很难实现,就知道这是一个有效办法。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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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5:55:04 |只看该作者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对采购国家资金项目须有制约这是全世界的共识,没有多大差别,只是制约方式,国内采用评标委员会和招标监督主管部门干预的方法,而国外以美国政府采购为例是采用对采购官实行授权制办理,采购官受到资质审计包括财产申报等制约方法。(详见我的贴子)有一些人说这种方法不适合中国国情,究竟适合不适合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认识。想想国内呼吁公务员财产申报一直很难实现,就知道这是一个有效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早在1997年1月31日就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须报告事项不只财产方面,涉及八个方面(范围涵盖不可谓不广):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我并不认为这不是个好的制度,但是这么多年过去了,究竟起了多大作用?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同时需要其他一系列机制作为支撑,更需要好的体制作保证。
  首先没有深入研究美国政府采购的采购官制度,但我想采购官并不会获得至高无上、肆意定标的权力,定会有一整套的监督约束机制 。其次,我不相信美国的政府采购是一方净土,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再者,我们不能只片面盯住采购官制度的一些方面,而更应看到它支撑它的其他一系列制度、机制及其体制背景。我浅薄地认为,中美制度、机制环境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无视这样的差异而只单移植采购官制度的话,恐对解决相关问题并不益处。
  不是要否定对采购官制度的学习、研究和借鉴,只是觉得要客观全面,不要紧盯某一局部!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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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6:18:38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一、前3点赞同。
二、第4点不明白“唯一属性”是何意,请明示。
.......
    谢谢总版主的赞同!
    在我看来钱老赞同了前三点,搞明白了前三点,再想想几年前的“定标权”辩论时,钱老是否觉得把《宪法》等搬出来是否显得有点多余呢?(没认真看双方辩友的辩词,只是有些时候加黑的标题让我震惊而已)
    哈哈,钱老还会说:前三点恰好说明,招标人有定标权,《实施条例》和《12号令》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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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6:22:42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再答6楼网友:

另外,在林善谋的书摘,《强制招标与自愿招标》一文中,他也谈及的不同资金导致的招标的区别。

请参看:
....... (2013-02-17 10:48)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4659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9921
  同样的立法思路,监管思路在《实施条例》同样可以见到。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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