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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解读 陈川生 【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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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12:10 |只看该作者
7、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是关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管理的规定,包括相关主体接受监督的义务、监督平台的建立和技术条件、职能分工、监督方式和其他义务性规定共8条。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本条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相应规定。但是鉴于监察部门在建立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作用,在条文中行政监督、行政监察并列明示,行政监督负责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行政监察负责对该活动中属于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鉴于目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普遍建立了电子网站和电子政务服务的现状,依据本条授权政府有关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应当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行政监督和监察执法的核心内容是依法行政、越权无效。因此该条通过网站公布了包括法律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联系方式等内容,便于社会和当事人监督。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交易平台、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提供接口标准交互信息的义务;


第二款规定了监督平台开放接口的义务,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不得限制和排斥合法的相关平台和交互信息,由于行政部门官员属于公务员,本办法第八至十六条中有关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等规定无法完全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监督平台应当参照本办法关于电子平台相关条件的要求,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为便于监督,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交易平台管理制度的法定内容要求,即平台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设置从业人员职权范围和责任规定、对电子招标的过程、数据来源及其操作建立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其中平台的硬件和软件系统能够满足所有数据自动归档的功能。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交易平台对相关交换数据信息来源和时间应当记录和公布并制作电子归档备份的义务。


本条第三款义务规定适用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义务行为是不得伪造、篡改和损毁电子信息,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本办法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不得非法干预私权利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同时应当享有保密的义务。这两项义务都设置了责任条款。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本条规定了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投诉的权利,投诉的主体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同。投诉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如交易平台的监督接口、服务平台的监督接口或监督平台进行,本条关于投诉技术管道的规定属于推荐性,没有对如果用通过其他方式如书面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强制性要求,充分考虑了不同地区、行业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差异,方便相对人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table]
[table=100%,#f9f9f9]

由于本办法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因此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执法中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指令,如责令暂停等指令通过监督平台发出;该条规定了交易平台和服务平台运营机构执行行政指令的法定义务。相关人员接受指令后有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调查的义务。


本章小结:本章第四十六条对关于接受监督的义务的主体做了补充,即相关主体包括了电子招标有关的平台运营商等;针对交易平台、服务平台,第四十九条各规定了1项义务;针对包括招投标当事人在内的交易平台、服务平台规定了1项义务即执行监督部门指令的义务;对监督平台规定了1项义务和1项禁止性规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规定了1项禁止性规定;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赋予投诉的权利但规定了通过监督平台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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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13:03 |只看该作者
8、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是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特有行为设置的法律责任共8条。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本条是电子化招标特有的责任条款,也是相关平台技术准入的责任条款,法律适用主体是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法人。该系统不符合上述条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新建的平台不得交付使用,正在运行的平台停止运营。


第一项是电子平台的基础准入条件不合格,主要属于硬件不合格;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是满足平台监督、管理、服务功能的充要条件,也是平台运营检测的条件之一;如果不合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项属于运营商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责任条款;


第六项是关于于电子平台技术和安全保障的要求。平台的技术和安全属于动态管理范畴,安全措施除了硬件、软件技术的原因外,还和管理有关,平台的安全是电子招标的保障条件;安全措施属于检测认证的重要指标。


第七项属于电子平台检测认证的责任条款。对电子平台的检测和认证属于对电子平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本条是针对电子招标技术手段排斥和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责任条款。法律适用主体是招标人和电子平台运营机构,本条参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对电子招标中特有的违法行为做了明确规范以便行政和社会监督。


本条规定的“视为”在法律上事实即为“推定”。


这里所谓“推定”其实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
(
或不存在
)
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
证明责任
转移于对方当事人。


第一项是电子技术造成的差别信息,其特征是技术手段,对象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除了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外还有服务平台等;


第二项是不公正行为的表现条款。其行为表现依照违法形式分为拒绝和限制;违法的内容是对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和获取法定信息;


第三项设置无关条件的电子技术表现形式,违规形式是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第四项、第五项都是是设置歧视性条款的电子表现形式;其中,两项行为违法认定的要件首先是故意所致,第四项违法的客体内容是需要分离开发的合格工具、软件不兼容、不对接。第五项违法的客体内容是在递交和开标解密两个环节设置障碍。
[/table]
[table=100%,#f9f9f9]

上述行为的后果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条适用主体是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其行为表现为侵权行为。


第一项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结果,其性质属于乱收费;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项是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结果,其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


第三项是对投标人的其他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的性质和情节分别依法处理。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属于涉嫌泄密的责任条款,其行为表现形式除了传统招标投标活动关于对潜在投标人相关信息的泄密和评标相关信息泄密外,还补充增加了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投标信息的泄密,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之外,还包括系统运营机构。这都是由于电子招标的特点决定的。其违法责任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处罚规定包括警告、罚款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规定参照执法,表示了在处理电子招标投标的泄密活动中要注意电子招标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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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13:39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本条属于串通投标的责任条款,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之外,还包括系统运营机构。运营商协助招标投标当事人串标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串标责任处罚。条例对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和认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电子招标活动中除了标的的技术属性外,还有电子技术的复杂性,这些都给串标行为的认定造成新的困难。因此,对于该类行为认定主体还应当包括电子技术专家或专业检测认证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本条属于招标人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外包括系统运营机构,由于电子系统的生成信息删除、修改、损毁信息很方便,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设置专门的责任条款。弄虚作假的责任条款本书有关章节曾作了详细解读本处不再赘述。


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专门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的责任条款,公正是运营机构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法律规定了运营机构初始录入信息验证的义务,该义务关系到招投标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依照侵权的法律责任要求运营机构给予赔偿。这种损失赔偿主要是经济性质。
[/table][table=100%,#f9f9f9]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条属于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补充条款,鉴于电子招标监督管理包含了其特有的工作内容,本条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非法干涉电子招标的行为作出依照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处罚的规定。同相应监督条款的执法主体对照,本条的法律适用主体没有包括行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规定执行。


本章小结:第8章第五十三条是对电子招标系统准入条件的责任条款,第五十四条是电子招标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任条款;第五十五条是电子交易平台侵权责任的条款;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分别是串标、泄密、弄虚作假在电子招标表现形式的责任条款;第五十九条是针对电子招标特有行为没有履行原始录入的责任条款,第六十条是相关监督部门的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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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15:21 |只看该作者

9、第九章

第九章法规的附则一般属于补充性内容的非规范性本章规定共6条。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本条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关行业组织的规定,鉴于招标投标服务平台的公益性和专业性、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本条关于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本的适用条件和效力等级的规定。


在电子招标中一般不需要纸质文件,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30
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文件为准。…”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后颁发实施的为准,因此,在电子招标中,依据本条规定,出现不一致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是针对电子应用技术招标的部门规章,不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全部,因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


[/table]
[table=100%,#f9f9f9]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作为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的部门规章,在实践中如发生条款理解的歧义,应当由负责解释的单位,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本办法的解释责任单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本办法的附件是规章的技术支持文件,电子信息技术有其特有的专业技术术语和规范不不宜在法律文件中罗列或规定,因此将纯技术的规范要求专门作为一个文件,方便相关人理解和执行,同理该附件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法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内容,一般都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规定在附则中。法律的生效日期的规定,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即就是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对于本办法而言,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办法
;
但是,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法。


本章小结:分别对行业协会、数据电文的效力等级、效力范围、法律解释、附件效力和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陈川生老师原文转发 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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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24:50 |只看该作者
很长呀!陈老师的书上次买来还没看好的,现在的这本书也要买来看看。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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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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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30:32 |只看该作者

回 lgc666298 的帖子

lgc666298:很长呀!陈老师的书上次买来还没看好的,现在的这本书也要买来看看。非常感谢 (2013-04-02 10:24) 
   您上次主题帖的案子后续情况,能分享下吗?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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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1:05:37 |只看该作者
陈川生老师的文章的压缩包: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陈川生.rar (34 KB, 下载次数: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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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谦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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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08:28:03 |只看该作者
其实,需要的是一个简单的导读![s:125]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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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6:03:29 |只看该作者
[s:125]   貌似电子招标办法下个月才实施
工程监理www.hnccpm.com,房建工程监理www.hnccpm.cn,矿山电工程www.hnccpm.net,工程管理www.hnccpm.ne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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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6:23:44 |只看该作者
好东西,赶紧学习![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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