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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哟切客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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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讨论下 关于竞争性磋商中开启时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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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1:57:1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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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切客闹:你可能搞错了,财政部74号令关于评委专家推荐供应商参与谈判或询价是仅仅针对于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有特定适用采购方式,与竞争性磋商并没有关联,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中有没有如此规定,所以竞争性磋商是不能采取所谓评委推荐确定供应商参与磋商的。 (2015-06-29 15:26)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不是写的很清楚吗?评审专家可以推荐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的呀。同时我认为一旦供应商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磋商文件》,那么是否参加投标就是他的权利,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筛选供应商。因为法条写的很清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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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3:02:21 |只看该作者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不是写的很清楚吗?评审专家可以推荐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的呀。同时我认为一旦供应商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磋商文件》,那么是否参加投标就是他的权利,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筛选供应商。因为法条写的很清 .. (2015-07-05 11:57)
你在说些什么?没看清楚之前我们在讨论什么吗,不是邀请供应商的方法,而是针对于竞争性磋商能否由磋商小组在已提交要约的合格供应商中推荐不少于三家参与磋商
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74号令的规定,是由谈判小组在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中推荐不少于三家参与谈判
详见财政部74号令的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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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3:06:51 |只看该作者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不是写的很清楚吗?评审专家可以推荐供应商参加竞争性磋商的呀。同时我认为一旦供应商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磋商文件》,那么是否参加投标就是他的权利,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筛选供应商。因为法条写的很清 .. (2015-07-05 11:57)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第(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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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5:04:41 |只看该作者
您的问题:针对于竞争性磋商能否由磋商小组在已提交要约(要约即:投标文件)的合格供应商中推荐不少于三家参与磋商

我的答复:不可以。原因如下:
1.《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2.《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3.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4.违背三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即“机会均等原则”。

        其次,前辈拿“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对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进行论断有所不妥,因为74号令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没有竞争性磋商方式,详见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2014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的(时间较晚)。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再次,您提到的74号令中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的职责:(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综合理解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是在采购人提供谈判文件之前的。所以我理解此处的“确定”类似“推荐邀请”的含义。

        即为74号令第十二条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这里提到的“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即履行了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的职责。

        综上所述,我依然认为:一旦供应商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磋商文件》或者《谈判文件》,那么是否参加投标就是他的权利,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筛选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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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5:24:21 |只看该作者
值得注意的是:74号令和214号令都提到的:谈判/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这里也并没有限制各供应商具有同等的谈判或者磋商的机会和权利,法条里明确写到“谈判/磋商结束后”,只不过未入选方案无需提交最后报价而已,我觉的这点是非常具有人性化的,免得浪费未入选方案供应商的时间和各项组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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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7:20:33 |只看该作者
那针对于不能列名采购需求由供应商提供最终的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情况是,由谈判小组少数服从多数推荐不少于三家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这里有特定的适应情况,不是所有项目都是如此规定。其次是在谈判之后 最后报价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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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7:29:2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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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biaoye:您的问题:针对于竞争性磋商能否由磋商小组在已提交要约(要约即:投标文件)的合格供应商中推荐不少于三家参与磋商

我的答复:不可以。原因如下:
1.《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 (2015-07-05 15:04)
竞争性磋商当然不可以,清你仔细看看我之前对别人的回复再来回我好么,我认为74好另并不包括磋商,所有磋商不适用于这一条。
但竞争性谈判和询价依法可以
你要注意74号令明确规定了邀请供应商的三种方法,最后一种是采购人和谈判或询价小组共同推荐,采购人不得推荐超高50%,而在政府采购法及74号令种另有规定谈判小组的职责,其中就有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推荐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很明显这里是谈判小组的职责,采购人无权参与,与之前的邀请供应商的50%等规定是两回事,两个程序,这里的程序是评审谈判阶段,你可以看看相关规定明确的是谈判小组的职责,首先是编制或确认谈判文件,第二就是选择供应商参与谈判,第三就是审查响应文件,第四是要求供应商澄清,第五是编写评审报告,第六是发现供应商违法行为及时报告。
如果采购人采取的是公告邀请供应商的方式,那么必然不再需要通过采购人和专家来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按你的逻辑,谈判小组该如何履行规定德推荐供应商的职责?其次74好令在用语上将二者严格区分开,邀请供应商的方式位采购人与“专家”分别推荐,这个专家是不是后面的谈判或询价小组,需不需要随机抽取都没有明确,而后面则明确规定是谈判或询价小组的职责,所以我个人认为二者是🈶本质区别的,当然我本人是不赞成这样操作,容易引起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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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7:30:1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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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biaoye:        值得注意的是:74号令和214号令都提到的:谈判/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 .. (2015-07-05 15:24) 
那针对于不能列名采购需求由供应商提供最终的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情况是,由谈判小组少数服从多数推荐不少于三家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这里有特定的适应情况,不是所有项目都是如此规定。其次是在谈判之后 最后报价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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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7:34:5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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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切客闹:那针对于不能列名采购需求由供应商提供最终的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情况是,由谈判小组少数服从多数推荐不少于三家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这里有特定的适应情况,不是所有项目都是如此规定。其次是在谈判之后 最后报价之前。 (2015-07-05 17:20)

所以,除此之外的谈判/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谈判/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谈判/磋商的机会均等,提交最后报价的机会也均等,一视同仁,正是体现了“公平原则”

同时,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退出谈判或者磋商。这是供应商的权利。

即: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在供应商提交了响应文件后人为筛选供应商(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应该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磋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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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5 17:42:49 |只看该作者
你理解有误,那所谓的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推荐难道就不存在歧视行为了吗,这种东西更无法评判,仁者见仁,你采取推荐的方式来决定谁参与最后报价程序按你的逻辑本就是歧视行为。
你所提出的依据和你得出的结果没有必然联系
谈判小组德工作程序职责种必然有从合格供应商种推荐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而邀请供应商有三种方式,如采取前两种之一的,则必然不需要再使用第三种,那么按你的逻辑谈判小组的职责及评审程序的第三条规定岂不是多余
要求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德程序或非法干预评审才是干扰行为,有依据的按照程序办事怎么能与干扰行为相提并论,否则技术方案灯推荐最后报价也是充满干扰的嫌疑,采购人吹吹风,说点什么,评委最后就决定推荐谁,随意方案来说更不好比较,但这是程序规定的,如此操作自然不违规,同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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