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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巫山云已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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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政府采购废标的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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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01:58 |只看该作者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行终字第54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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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15:22 |只看该作者
行政诉状

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职务:经理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    地址:南陵县籍山大道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昌华          职务:县长
第三人:南陵县医院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绍荣        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
1、判决确认被告派出机构南陵县政府采购管委办及采购代理处作出的关于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一包DR和二包CT废标决定违法;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被告为了规范南陵县招标采购工作,于2004年12月27日发文(南发【2004】29号文件)自行设立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被告管委办)和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下称:被告代理处),作为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和法定集中代理机构,依法代理全县范围内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采购项目,以及接受政府性投资项目、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项目招标采购代理事宜。
2006年8月,原告经被告代理处资格预审应邀对其组织的第三人医疗设备招标采购项目(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一包DR和二包CT进行投标。2006年10月12日,该项目依规定程序进行了专家组评审定标。 定标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代理处通知原告称其所投的一包DR和二包CT两标均评分第一,为该两标中标人。此后原告应被告代理处、第三人要求对其他投标人提出中标产品的质疑进行解释和答复。原告为能及时完整履行被告招标文件的内容,即向医疗器械厂商日本株式会社三广医疗公司以及东芝大连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格系数及供货日期等条款订购了DR和CT两套医疗器械,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支付履约定金。但在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果后,被告派出机构管委办及第三人无故宣布专家组评定标结果无效。 2006年12月7日被告代理处在采购网上公布此次投标“DR废标”“CT废标”。原告知悉废标公告后,分别向被告代理处和第三人就废标提出质疑,后向南陵县财政局对此违法废标行为进行了投诉。但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第三人一直都没有对废标给予解释,南陵县财政局对该废标投诉也没有进行实质处理。原告为此起诉了采购代理处和南陵县财政局,而被告却无视进行的诉讼程序,将本案争议采购项目另行委托市采购中心进行采购完成。原告为此项目招标而向厂商所订购的医疗器械构成违约,原告亦因此实际向厂商承担了违约责任(另案诉讼)。
南陵县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代理处和财政局的政府采购行政案件经审查立案,两次审理均以被告代理处主体不适格和起诉财政局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南陵县法院在审理中就被告代理处主体不适格问题,却没有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即直接裁定驳回,同时在审理中也没有将被告代理处递交的证明其单位性质的南发【2004】29号文件证据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该案二审中,才得知案卷材料中被告递交的该份证据。原告认为,根据该份南发【2004】29号文件,被告设立派出机构招标采购管委办及代理处依法对全县范围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和实际操作集中代理,被告应对其采购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亦因前案诉讼事实中断而未逾法定时效。本次采购程序中未出现《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的情形,而被告派出机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出来后,擅自无故废标,违反采购法规定,系违法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前之诉请为感!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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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16:28 |只看该作者
行政赔偿诉状

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        职务:经理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            地址:南陵县籍山大道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昌华          职务:县长
第三人:南陵县医院            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绍荣        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继续履行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医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对厂商的违约损失人民币6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被告为了规范南陵县招标采购工作,于2004年12月27日发文(南发【2004】29号文件)自行设立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被告管委办)和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下称:被告代理处),作为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和法定集中代理机构,依法代理全县范围内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采购项目,以及接受政府性投资项目、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项目招标采购代理事宜。
2006年8月,原告经被告代理处资格预审应邀对其组织的第三人医疗设备招标采购项目(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一包DR和二包CT进行投标。2006年10月12日,该项目依规定程序进行了专家组评审定标。定标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代理处通知原告称其所投的一包DR和二包CT两标均评分第一,为该两标中标人,此后原告应被告代理处、第三人要求对其他投标人提出中标产品的质疑进行解释和答复。原告为能及时完整履行被告招标文件的内容,即向医疗器械厂商日本株式会社三广医疗公司以及东芝大连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格系数及供货日期等条款订购了DR和CT医疗器械,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支付履约定金。 在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果后,被告派出机构管委办及第三人作出废标决定, 2006年12月7日被告代理处在采购网上公布此次投标“DR废标”“CT废标”。原告知悉废标公告后,分别向被告代理处和第三人就废标提出质疑,后向南陵县财政局对此违法废标行为进行了投诉。但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第三人一直都没有对废标给予解释,南陵县财政局对该废标投诉也没有进行实质处理。原告为此起诉了采购代理处和南陵县财政局,而被告却无视进行的诉讼程序,将本案争议采购项目另行委托市采购中心进行采购。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亦多次向该案原审南陵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请求制止被告影响诉讼行为均未被接受,市采购中心之后得知采购项目存在争议主动暂停了采购程序,但由于被告多方努力,最终还是让采购成为既成事实,更让原告的损失亦成为无法弥补的事实。原告为此项目招标而向厂商所订购的医疗器械构成违约,因此已实际向厂商承担了违约责任,向日本株式会社三广医疗公司支付了60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仓储费用等,并丧失预期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设立派出机构被告管委办及代理处依法对全县范围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和实际操作集中代理,被告应对其采购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次采购程序中未出现《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的情形,而被告派出机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出来后,擅自无故废标,违反法律,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参加此次采购产生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前之诉请为感!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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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29:20 |只看该作者
中院作出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均驳回诉请,见附件判决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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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30:3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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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32:4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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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33: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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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1:34:4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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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5:38:06 |只看该作者
关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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