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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花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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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评标时专家不愿意将手机交与代理机构集中保管,大家遇到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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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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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09:34:33 |只看该作者
这种情况还真没遇到过  学习之 E$uZ2rB[.[
屏蔽手机信号就 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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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22#
发表于 2011-3-15 10:00:46 |只看该作者
这完全符合评标过程保密的做法,我们在每次评标时都是就这么做的,由代理收缴,并由纪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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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6 10:03:11 |只看该作者
对“让评标委员交手机”问题的根贴 2

对该文件“附件一”的质疑和看法:

该文件说道: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现场的严肃性,特明确评审纪律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及评审现场相关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和安排,行为规范,维护评审秩序。】

无疑,这个原则是正确的。但是,是否该文件的规定细节本身,都是符合有关“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吗?

【二、评审现场当事人应将通讯工具交由代理机构集中保管,不得带入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平、公正的资料、手提电脑和其它物品,评审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不与外界联系。 】

文件的这里面的规定,包括三大要求:

第一,就是“上交手机”,即楼主提到的问题。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

显然,在实践中,遇到过个别的专家,利用手机对外“沟通”,透露不应该透露的信息,甚至和某些投标人沟通,影响公正的评标。——事出有因。

但是,广州市的评标专家库拥有的专家数量可能达数千人,这种问题是否普遍?

这种措施,明显的是对大多数评标专家的“不信任”或者说一种“制约”。

为了简便讨论问题,我们暂按此说法;但是,我以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含义,这里面涉及的问题,应该称作“权利与义务”问题:评标专家享有独立自主发表评标意见等等的权利,同时,也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原则,保证公平、公正和保密的义务。

注意:这里说的还是“应将手机交给招标代理机构保管”;而不是没收或者强制保管——因为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无权随意没收私人的物品。

为什么不可以采取其他“人性化”的措施,比如开会时,常常要求“临时关闭手机;或者放在振动位置”?比如,要求手机放在桌子上,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接……

显然,这里,突出的是监管部门的权力或者权威。

本人没有遇到过专家带手机引起的争议,因此,发言权不是很充分;但是,早年有一个近似的例子:

大约十多年前,一次重要的项目评标,预计用时三天。我们人工邀请了一位大学教授作为评委;事先,嘱咐好安排好工作,教授也适当的调整了自己的课程。但是,到了第三天,到了最后讨论要做出评标结论的时候,该教授接到了一个电话,马上表示“只好请假了”。我们很为难,少了一名专家评委啊。再仔细了解,原来,他还是学校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学校决定召开“高评委”会议,讨论最近一批人员的晋升问题,总共7个人的高评委,怎么能够缺少一个人?

我们充分理解该教授的难处。当即决定,请他当众说明情况,书面写下自己的评审意见;然后退席去参加学校的重要会议。

本人理解:强调政府采购评标工作的重要性、保密性和不得随意缺席等等都是正确的。但是,凡事不可绝对化,不可以只强调自己工作的重要性,而排斥其他一切。目前,大多数评标专家是业余的。人家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有自己的领导和同事。在“随机抽取”通知的情况下,能够保证参加评标就是很不错的,是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大力支持;万一人家有事情怎么办?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该只考虑自己这一方,而不管不顾别人的实际困难或者说需要……如果忽略了这些,就会导致不必要的不满情绪和更多的麻烦。

而【不得带入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平、公正的资料、手提电脑和其它物品】。

本人的理解,这不是在说评标,而好像让专家参考某种学生考试,不得带入任何资料,以防作弊。

而随着人们专业知识的积累和成熟,人的记忆力会下降,随着“知识爆炸”现象的发生,有谁能够完全凭脑力,就能够准确的记住众多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呢?

如果,专家离开了准确的技术知识,评标的质量是否会下降呢?

显然,有关政令的作者,并不考虑这样的问题。

而广州的各个招标代理,是否准备有必备的法律法规的资料给评标专家查询呢?

…… ……

附件规定:【 三、评审专家应提前做好工作安排,准时到场,保证充足的评审时间。如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形,要主动提出回避,不得隐瞒。】

在“反腐”越来越被强调,“随机抽取”越来越变得神秘和紧凑的时候,(比如,一般是提前半天抽取并通知专家,个别的地方还主张提前半小时抽取并通知)专家能够提前安排好工作?

万一,专家到达现场,才知道是评的什么“标”,才知道自己应该回避;怎么办?少了一名专家,评标委员会不够法定人数,麻烦大了……

附件强调:【四、评审专家要客观、公正、全面、独立进行评审,不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诱导性或歧视性的见解,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不得分工、分项(类)、分部分评审。】

本人以为:这种流行的说法,是对招标评标最大的无知和歪曲 !

“不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诱导性或歧视性的见解,”

把正常的,符合客观规律的、体现“专家水平的高见“,和“歧视性”混为一谈,不是无知,就是“别有用心”。

一个“采购人”,如果他对市场情况一无所知,没有任何想法或者意见或者是“倾向性”,他就绝不是一个负责的采购人,也不是生活在现实中的人(单位);

一个评标专家,如果没有任何个人的独立的看法,他就绝不是一个真正的行内专家;他也许是个“好好先生”;但不是我们希望聘请帮助采购招标人的评标专家。

国际惯例的说法,不是“没有倾向性”;而是不能有“歧视性”!!

【五、评审工作必须严格按采购文件约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任何人不得更改。如出现需供应商澄清或告知供应商初审结论的情形,评审委员会应履行职责。 】

此规定,前半句是对的;但是,如果,招标文件或者评标办法有问题怎么办?没有说。

后半句,让我看的糊里糊涂,不知道到底如何要求。

而文件说的这些,统统都是对评标专家的要求。文件发给招标代理,希望他们贯彻执行。但是,招标代理有这样的“职责”和“权力”吗?起码的思考,评标专家来源于市财政局的专家库,并不和招标代理存在直接的关系啊。

再者,谁来执行这样的规定,如果,遇到问题怎么办?

正如楼主所说,专家不服,那么谁来维持政令?现场的监督人员是否应该负责?文件没有说,那是中国特色的隐含“潜规则”:由发文者解释。

所以,楼主遇到的问题,换了别人,一样会感到为难的。

本人的分析和大家拟进行的讨论,只是从理论和道理上的;不能替代政令。我们也无权干涉地方的行政机关。作为一名具体的从业人士,只能服从。

在此情况下,唯一的可行的办法,可能就是“随时及时请示”。

如果,上级监管部门也发现难题,无法作出具体反映的话,此种政令,便成为一种空话。

如果,上级监管部门坚持无论如何要执行,要“严格执法”。那么,政府采购中的种种弊端和问题,还需要多次“格力空调”事件才能引起重视和解决。……

(未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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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6 11:46:40 |只看该作者
基本赞同高先生的上述分析和质疑!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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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25#
发表于 2011-3-16 17:59:15 |只看该作者
谢谢大家的讨论和关注~~~特别感谢gzztitc版主的分享~~~
补充一些个人的看法:
对于专家到达现场发现自己要回避的情况,我也遇到过几次,我们的处理办法是:现场向财政部门打电话询问确认,如果确实需要回避的,就请这位专家离场,马上按照原抽专家程序重新补抽,这样的操作评审的时间就延长了很多,也耽误了其他到场的专家和采购人的时间。但是否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呢?

发表言论的规定确实在实际操作中也很矛盾。比如个别需要专家统一的客观评分项,如果专家不沟通确认统一评审(只是针对于客观分),因为可能部分专家漏看也不一不定(也经常有专家漏看的)就很难保证评审的公平公正性。

说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指正

继续关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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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10:09:02 |只看该作者
对“让评标委员交手机”问题的根贴 3

几天来,对楼主提出的问题,深入思考;让我想到了很多。

为什么中国的采购招标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又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在众多群众的印象里,它不是“阳光采购”,而是“天价采购”,是“腐败采购”的代名词?

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我们存在着诸多的违反国家法律以及部委政令的“地方土法规”——而且,我们尚没有对其纠正的机制。

比如,国家发改委或者财政部发现,此类政令有问题,他们也没有具体的办法去告知,去纠正。

诚然,我们注意到:作为中国改革开方前沿阵地的广东,在政府采购方面也走在了前面。经过“三上三下”和广泛的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后,200911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规定自20103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个有关的地方法规。

如今,已经是2011年了;不知道其他的政令是否依据此法规作了修改?

我们随便摘录几段: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代理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其所在地财政部门网站登记。】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转载者注:共九条;暂略。其中,第四条是“(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其中采购人代表由采购人指派一名人员担任,有关专家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评审专家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或者有关机构推荐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提供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具有诱导性或者歧视性的意见。
  
  评审专家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对这个好的法规,本人也还在学习;对比一下,大家就不难看出不同之处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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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10:10:44 |只看该作者
本人注意到,在这个改革开放的前沿,“阳光”和“乌云”也是交替出现的;光明与黑暗的斗争,也是不断的。既有全国第一个地方法规;也曾经有全国著名的“政府采购中心窝案”……

最近,以钟南山院士(因非典事件而出名)为代表的广东人大代表,非常关注“政府采购”;关注财政资金是如何使用“纳税人的钱”的消息,引起了人们的注意。钟院士提出过两个问题,一个是“药品招标,低价所得很危险”;另一个是对“亚运会”导致欠账1200亿的问题,要求财政部门作出解释。……遗憾的是,官方的答复,竟要等到2013年,才能给出一个准确的结算报告数据。……如果,人们对比和联想一下,在那个2009年的6号文中,广州市财政局对“评标专家”是如此要求严格;而对自己处理涉及到1200亿元的巨大投资是否妥当的时候,又是如此“洒脱”;——这到底是为什么,难道不应该引起人们的深思吗??

不管怎样的曲折,广东人民在前进;广东的问题,须由广东人民自己来解决,也有可能由广东人民自己来解决。

一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但是,在《政府采购法》的威力号召下,成千上万的人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身份,以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纳税人”的身份,关注政府采购的种种现实问题的时候,真正的曙光和希望必定出现。让我们为了将来,努力学习认真思考吧!


个人分析和意见,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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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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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10:17:33 |只看该作者
屏蔽器 又不贵 我感觉任何一个代理机构 都能买得起吧 1000多吧  
要么 就让专家 自己关机 放到会议桌子的 中间 大家一起看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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