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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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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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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15:15:1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9楼zzj0102于2011-08-26 10:16发表的  :
  本文没有否定自我纠错的意思,文中的案例背景和您说的超速开车自我纠错的情况是不同的。
  您说的情况是,驾驶员自己发现超速了,当然可以当机立断自己改正错误。
  本文中的案例是,评委会没有发现自己的错误,而供应商质疑其评审有误,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由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这个道理,就如同超速开车被人举报,应该由交警作出相应处理,而不是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重跑一次,然后宣称“我改正错误”了。
  如果有人认为应该由驾驶员自己再到高速上去跑一次,那恐怕认同者不多吧。

你这个比喻就不恰当了,如果是投诉,那么应该由财政部门作出裁定。而案例中的质疑阶段,是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进行质疑。这好比你超速了,有旁人提醒你,你是立即减速还是等交警来了再减速呢。

我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评委是否有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还是评委、采购人的任何错误一定要等财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责令改正。其实在评标结束后和质疑阶段评委和采购人应该可以改正错误的。
请注意18号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只要承担相应的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供应商可以放弃中标。这是平等的。并不是一定要等着处罚后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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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1-8-30 12:13:35 |只看该作者
  一、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和由监督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评委会改正错误,其实并无矛盾之处。
  我所理解18号令中相关规定的意思是:采购单位不宜自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自行组织重新评审。关于本例的处理程序,我在6楼已有补充发言,不再赘述。
  二、评委当然有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但最好的时机是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错误并及时改正——就如同您说的开车时发现超速并自行纠错一样。
  本例中评委会的错误已经涉嫌对其他供应商造成了损害,自然应当由监督部门认定其错误性质并责令重新评审比较合适。如同超速行车撞上了护栏,是自行修好护栏就成了,还是要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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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5:03:13 |只看该作者
一,我理解是采购人根据正确的评审结果改变中标结果,与财政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还不是一个概念。如果什么都需要等财政部门处罚,那六十二条中的“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对于评委的评审错误,一是造成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需要采购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中标供应商的索赔,第二是可以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做出对评标委员会的个人处罚。
因此我认为对于评标的错误,在质疑阶段(如案例的情况),只要采购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可以没有财政部门的处罚就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变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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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5:27:52 |只看该作者
继续探讨一下:
  一、关于18号令六十二条中的“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评审结果无误、招标程序合法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或者中标供应商不按照法律规定或招标文件约定,无故改变中标结果或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理解,本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纠错”的规定。
  二、关于“对于评标的错误,在质疑阶段(如案例的情况),只要采购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可以没有财政部门的处罚就根据正确的评标结果改变中标结果”的观点。
  评审结果有人质疑,对于是否为错误、其错误的程度和性质需要进行认定。从《政府采购法》及18号令的规定来看,采购人自行认定错误并组织评委会改变中标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法律规定中标结果无效应当由监督部门处理(相关法律依据我在主题帖和13楼中已列出),因此本例中采购人自行组织重新评审是不合适的。
  当然,如果某地的监督部门对这种自行组织专家重新评审的行为不予干涉,恐怕也不是件什么大不了的事,毕竟《采购法》也没有对“此类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在本例中,集采中心和监督部门都较上劲了,从相关法律依据来看,集采中心的做法法律依据不足。
  严格说起来,此类行为的错误性质属于“主体不符”,即行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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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20:57:01 |只看该作者
一、“评审结果无误、招标程序合法时的情形”,是不是更符合第六十八条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第六十二条为什么要规定,而且强调的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呢,因为有前一句“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你改变中标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说即便有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就是说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还有机会改正错误。代价就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中标结果无效和改变中标结果是不同的,中标结果无效是由财政部门做出的,采购人是不能做出。而改变中标结果却不同,第六十二条明确写的是“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是中标结果无效,因此这个改变的主体就是采购人,比如采购人主动或被动发现评审错误了,修正的评标结果进而改变了中标结果,或排名第一的放弃了,选择第二名,也可能造成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等等。如果这个改变也由是财政部门做出,没有法律依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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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09:04:05 |只看该作者

回 24楼(bidboy) 的帖子

  一、第68条第六项强调的是采购单位不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时的法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该法条不适用“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
  二、如您所说,6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强调的是:1、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2、违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从法条的本意来看,并不是在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委纠错。
  我觉得应当这么看,62条第三款是一款“约束性”规定,即约束双方不得违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62条第三款不是一款“授权性”规定,法条本意没有在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委重新评审。
   个人浅见:引用62条作为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法律依据,是不合适的。
  三、如您所说,“第六十二条明确写的是‘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是中标结果无效”。
  因此,本例中的情节既然属于“中标结果无效”,那么自然不适用这个法条了,而应该适用我在主题帖中所列出的两个法条,即77条和83条,也即我所理解的“中标结果无效应当由财政部门认定并责令(采购人或评委会)改正。”
  
      综上,我觉得本主题帖中的论述,还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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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21:59:26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案例中属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
大家知道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发现错误改正是很多的,发现评标的错误不能改正这是没有道理的,只是评标的错误,可能影响了中标结果,那么就可能改变中标结果。由于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组织重新评标只是改正错误的一个手段,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因此重新评标还需要特别授权吗?
其实目前监督部门对于重新评标是有不同看法的。
人参与的活动难免侯错误,采购过程中的错误应该许可纠正,如发布公告的错误可以通过更正公告修正,招标文件错误可以通过补充文件修正,那么评标的错误应该许可通过重新评审修正。如果评标错误无法主动修正只能坚持错误等待财政部门的处罚后责令才能改正,说不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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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09:01:02 |只看该作者
  一、您认为该案例的情形属于62条中的“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我不太认同。
  62条中的“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实际上是指“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采购人不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62条所说的“中标通知书”,是指“评审结果正确”后产生的中标通知书,而不是“评审结果错误”情况下的中标通知书。当中标通知书无误,而招标人去改变其实质性内容时,这种行为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合法,因此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您所说的,当评审结果错误时,采购人主动去修正错误,是不适用这个法条的。
  也就是说,62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约束“采购人不依法签订合同,而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而不是“授权采购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
  在我看来,62条的立法本意和您所理解的有所不同,适用的前提也不同。
  二、主动修正错误当然没错。
  如果是评审时发现错误,当然在现场自行修正一下即可(如超速行车自行纠正),因为这种错误还没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本例中中标结果已经产生,供应商对此不认可,到了提出质疑的阶段了,采购人才发现错误。情况是不一样的。
  在此情况下,采购人主动向监督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由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难道不是一种主动修正错误的方式吗?
  为什么要认为“只有自行组织评审才是主动修正错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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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1:39:26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由于改正评标中的错误,评标结果改变,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这个不需要授权。第六十二条 表明了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质疑阶段,在没有规定采购人一定要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因此主动修改评标错误,及时改变中标结果,解决质疑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这时候向财政部门汇报等待处罚后才改正可能延误回答质疑,造成投标人投诉。好比你超速,别人提醒你,你一定要等警察来处罚后才减速,那么结果可能就是没等警察来,先就出车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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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1:55:06 |只看该作者
白老师好:
  1、关于62条适用的前提,我和您的理解有所不同。
  2、关于本例中的情形,是类似于“超速行车自我纠正”;还是类似于“超速行车对他人或公共财物造成损伤(即出车祸以后),而后报告相关部门并听候处理”,我和您的理解也有区别。
  在之前的跟帖中,我想我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相关理由,没有多余的补充了。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看就留给网友们自己甄别吧,我不再跟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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