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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higuank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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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评标结果公示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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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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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15:53:05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有形市场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唱标记录;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 .. (2012-06-27 16:52)
暂估、暂列大家都知道啊?这个还公示个什么劲。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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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16:19:43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

暂估、暂列大家都知道啊?这个还公示个什么劲。
        暂估价和暂列金额的公示,有没有必要公示和刚才我与歌者乐山网友一起学习提到的几点性质不一样了。
      暂估价和暂列金额的公示确实可以认为没有太大的必要。
      公示也不仅仅是给投标人看的。公示了, 对于约束暂估价今后的实施,也是个监督。
      至于暂列金额,广州这边工程量清单上基本不设这个了(不是搞造价的,这要求不一定准确)。
      在实际工作中,我建议可按照我在18楼跟帖的倒数第二段去理解。(不一定正确哈)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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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19:08:49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1、作为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为何被否决,失去中标机会是非常关心的。评标委员会否决某份投标文件是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做出判断的,是件非常慎重严谨的事情。若评标委员会为何否决某份投标文件都不敢公开,何来公平公正 .. (2012-06-30 15:48)
        我们在进行立法的 ,不仅当从合理性去考虑,更应当从合法性去考虑。关于中标公示应当公示哪些,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138页对《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解释中,立法参与者已经做出了解释: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同时应当同时公示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情况,这些做法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但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有关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规定,这些做法需要综合考虑既方便社会监督,又要减少纠纷以保证效率,故《条例》未作统一规定。”

       喝口水再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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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19:22:23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在回复您的问题前,我已看了《实施条例》对中标候选人公示(评标结果公示)的释义所以才知道招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这就是为何我说能说招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比您在9楼提到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靠谱。[s:114]
      为了更好理解招法第44条第3款的立法意图,我查阅了招法释义,并在 18楼跟帖的时指出:
另根据招法释义:
第44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s:114]

   

也就是说,对于实施条例释义这段话,我都认为是有问题的,值得商榷的[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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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19:44:58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在回复您的问题前,我已看了《实施条例》对中标候选人公示(评标结果公示)的释义,所以才知道招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这就是为何我说能说招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比您在9楼提到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 .. (2012-06-30 19:22)
          喝完水继续。

         我为什么不赞成把评标情况对外公布?我主张凡是评标情况,都应保密,投标人查询自己投标的评标情况除外。在前面我大概讲了程序的作用,我再说一些。
         1、法律设置评标委员会评标这个程序,是利用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确定中标人,目的是定纷止争,并不是评出最适合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实际也找不到)。这么说有些同志可能接受不了,实践中A公司和B公司谁更适合做这个项目其实并不重要,他们都可以做,而且肯定是各有绝活,程序设置是要找个人来做又不用陷入无止境的纠纷。

         2、我们中国人做事情,讲求实体,讲效果,不讲程序,所以面对像招标投标法这种程序法时,常常追求实际的公平,而不喜欢从程序角度去考虑。追求绝对的公平就是最大的不公平,好在我们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者对这点很清楚。

          3、立法者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说“要减少纠纷以保证效率”,我理解,就是我所说的这些意思。

          4、评标情况保密,不意味着投标人无权查询自己投标的评标情况,这点投标人是有权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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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20:00:54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喝完水继续。

         我为什么不赞成把评标情况对外公布?在前面我大概讲了程序的作用,我再说一些。
         1、法律设置评标委员会评标这个程序,是利用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确定中标人,目的是定纷止争,并不是评出最适合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实际也找不到)。这么说有些同志可能接受不了,实践中A公司和B公司谁更适合做这个项目其实并不重要,他们都可以做,而且肯定是各有绝活,程序设置是要找个人来做又不用陷入无止境的纠纷。
.......
上述提到的:
4、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5、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属于评标情况,但评标情况不只包括:1、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2、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我们学习讨论只针对评标情况中的“废标情况以及原因”和“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不要无限放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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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20:07:1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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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上述提到的:
4、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5、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 (2012-06-30 20:00)
        仅仅是您主张公布的这两点,已经足以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成倍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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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20:29:25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仅仅是您主张公布的这两点,已经足以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成倍增加了。 (2012-06-30 20:07) 
  我在19楼已解释了为什么这两点没问题
  您的意思是:因为要保密,且若这样做足以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成倍增加
  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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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20:31:31 |只看该作者
为了方便大家思考和讨论,我把实施条例这段话摘抄如下: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应当同时公示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等情况,这些做法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但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有关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规定,这些做法需要综合考虑既方便社会监督,又要减少纠纷以保证效率,故《条例》未作统一规定。
       我来说说自己对这段话的理解:
      1、这段话红色部分”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情况“,与住建部文中提到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打分"性质相似,
我在10楼跟帖的时候已经明确表态,不合理不合法。

      2、”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情况“和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打分"都不应该公示,但是依据
不应只是
《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有关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没有法律效力),招法第44条的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保密义务。由于本法第38条规定了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评标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最为了解,因此理所当然地具有对评标保密的义务。

    3、投标文件的评审内容很丰富,评标细节和内容也较多,什么需要保密,什么可以公开,不能一刀切。以信息不对称来掩盖问题,减少纠纷是不明智、不科学和不民主的,小至招投标、财政预算问题,大至我们国家问题。(以前很多东西我们是没有条件公开,让大家做知道,公开成本也是问题,但是科技的飞速发展,现在公开变成so easy了)
    4、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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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30 23:47:26 |只看该作者
4、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5、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
     您的楼上发言,让我想起几千年前中国那场法律是否应当成文公布的争论,孔子反对公布成文法,理由和我类似,结果历史证明孔子错了。反对公开,会很有罪恶感滴,哈哈。

     不过,我仍然坚持我的观点。

     1、我们现在所争论的,涉及评标委员会存在的价值。如您所知,评标委员会不是政府行为,是专家行为,是专家依据招标文件,凭借专业知识和个人背景进行评标。就像我在前面随便提了几种类似情况:医生治病需要公布诊断过程?法官判案需要公布审委会讨论过程?高考老师阅卷需要公布阅卷过程?,如此等等。在一个高度科学化专业化社会中,专家的存在非常广泛。不相信专家,好像寸步难行。

     2、OK,我们假定按照您的思路,公布一些应当可以公布的评标情况,比如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您能够保证恶意投诉不会因此增多?招标投标效率不会损失?我并不反对公开,我所担忧的是以公开为名,进一步损害招标投标存在的市场价值,进一步把招标变成反腐的制度,而不是其本来的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您也在阅读《释义》,满篇招标效益成本的内容,想必您也有所感觉。

     3、我再次重申,公布评标情况与投标人查询自己投标文件的评标情况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况,前者我反对,后者我赞成。

     4、招标投标投诉,评标情况有无保密,监督部门处理起来完全是两个样子。哪怕是一些很小的评标情况的泄露,都会引起很大的麻烦,这也是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专家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评标情况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缘由。我亲身经历过一个评标情况完全被泄露的投诉处理,处理起来之被动,最后只好重新招标了事——损失的就是招标的效率!

     很赞同您讨论问题的态度,虽然不同意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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