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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officez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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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一个工程项目一个投标单位能否多投多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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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0:59:11 |只看该作者
我完全赞同唐老师的分析和答复

补充一点:我们目前分标段(或者分包),完全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决定的。其中,有什么规律?也许,有不少明规则,也有不少潜规则。有的标段的划分,是按照工程的行政管辖范围划分的。比如,沿街的房屋修缮工程,可能划分为:一标段,是耀华里6栋楼;二标段,是光华里的5栋楼……开工现场,人山人海,旌旗飘扬;工程顺利按时竣工,各个施工单位皆大欢喜。你有肉吃,我也有汤喝……

真正像唐老师说的,综合考虑效益和节约的,又有多少?

而且,你设想的,划分标段,是让一个投标人最大发挥作用的情况,是否正确,还应经过实践的验证,也就是招标的情况来验证。

我的同事,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去德国参加设备监造和培训考察半年多。他回来后,讲的一段话,我记忆很深。大意是,看到德国人修公路竟然只有三个人 !一个人开推土机,开路;一个人开铺路机,撒上石子和沙子;再有一个人开着压路机,连铺沥青再压实……

这样的高效机械化施工,我以后也没有听说过。

中国的施工和招标的划分,离开国际惯例差了不少的距离。有待年轻人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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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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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0:59:49 |只看该作者
    再谈投多个标段只能中一个标段的问题

  补充说明一下:“为何招标文件规定投多个标段只能中一个标段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我的上文中只是重点谈:“无论是综合评估法或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条件的中标人均是唯一的。如果某一投标人在两个标段中,都具备中标条件,但是只给一个标段,另一标段必然给一个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这就违反了“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唯一性原则。

  另外我还应说明:投标人投多个标段,又在两个以上标段具备中标条件,只要投标人有能力和适当资源完成多个标段合同任务,为何不能同时承担多个标段任务?中一个标段合理,中多个标段就不合理?实在不可理解。如果有能力承担多个标段的合同任务,既经济、便管理、少干扰等优点,对招标人是有利的!何乐而不为?不理解!

  结论:招标文件规定“可投多个标段,但只能中一个标段”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四十一条中标条件规定的。

  本人声明:在上文中标条件中未提前提条件,即“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与“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是因为投标人已在两个标段具备中标条件(具备中标条件就应满足上述前提条件)。不具备中标的前提条件就不可能同时中两个标段。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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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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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1:30:39 |只看该作者
合理划分标段才是王道。往往标段划分是因为要照顾到方方面面。例如两个楼就挨着,一个总承包就能完成,但是,领导那里打招呼的打的多了,还是分了吧,哪管临建、机械可以搁在一起使省钱。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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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3:53:11 |只看该作者
合理划分标段挺考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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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7:18:49 |只看该作者
想和大家再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如果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投标人不得多投多中,那么“投标人投多个标段,又在两个以上标段具备中标条件”这种情况,严格来说就是不存在的。——因为招标文件事先规定的中标条件就是“不得在其它标段中过标”,这是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之一。有了这个限制性规定,又怎么可能会有“在两个以上标段同时具备中标条件”的情况出现呢?
  暂且撇开招标法41条的适用不说,如我之前表述过的:招标法41条规定的中标条件,是以“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或规定”为前提的。我们不能撇开这个前提不管,去找出个“符合多标段中标条件的中标人”这个结果,然后又以这个实际上不可能存在的结果去倒推招标文件规定的不合法性。
  个人认为,这样的论证,在逻辑上是比较难以行得通的。
  因此,个人观点是:就这个问题来看,不是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而是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
  归根结底,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针对一个特定的中标项目而言:标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招标人提出只能“多投一中”的要求是否合理。——对于一个特定的招标项目来说,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合理性都能通得过检验和审查,“多投一中”的要求又有何不妥?

  个人思考,请多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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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19:53:17 |只看该作者


      1、认同zzj0102版主的观点,此问题上根本不存在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而是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


      2、如果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投标人可以多投多中,我还是那句话:画蛇添足,不单多此一举还自找麻烦。
      这种情况下招标文件必须对“多投”要细化,如:每个标段都要提交投标保证金、针对不同标段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负责人以及现场班子不能相同、投入施工现场的机械、物质等不能相同等等。投标人文件就不是一份投标文件了。
     我曾和业内高人探讨这个问题。曾举例子:某新建高速公路(直线)500公里长,分为5个标段,每个标段的建设规模都是100公里。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多投多中,但没有对“多投”细化,若投标人中铁一局中了A标段和D标段,即A、D标段最短的距离是200公里,中间还得隔着B、C标段,项目负责人是张三,项目技术总工时李四,我很想知道张三和李四如何指挥队伍,如何调配施工力量和物质,如何应付无穷无尽的检查工作,这种组织架构情况下如何能做到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


     3、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多投但只能一中,这并没有违反招法第41条的规定,道理zzj0102版主已阐明了。这种规定不单不违法,而且符合分标段的初衷,合理。


    4、综上,
   (1)若分标段,如果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投标人可以多投多中,必须细化招标文件要求。若不,势必对项目的推进产生巨大的阻力,不利于项目的推进。自找麻烦,何苦呢!不提倡此做法。
   (2)若分标段,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多投但只能一中,最值得提倡,应该是招标人的首选方案。
   (3)分标段要考虑的因素太多,理论上可以说一大堆。也就是说没有固定的模式,具体项目具体慎重分析,挺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能力。


     5、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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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7 10:53:13 |只看该作者
多标段问题 2次跟帖

   我的理解:唐老师的主张,是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出发考虑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法定的招标项目,实际上是公共采购;为此要尽量开展竞争,才能达到“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双重目的。

由于招标法的41条比较原则,这就要求大家深入理解。

实际上,不应该同意招标文件写上“投标人不得多投多中”;一旦写上,则评标时候就遇到两难的问题。而且,评标委员会很可能不去深入评标,那样就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学以致用网友说,【这种情况下招标文件必须对“多投”要细化,如:每个标段都要提交投标保证金、针对不同标段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负责人以及现场班子不能相同、投入施工现场的机械、物质等不能相同等等。投标人文件就不是一份投标文件了

   我奇怪:难道,分标段的投标,不需要每个标段,做一个投标文件

学以致用还说我曾和业内高人探讨这个问题。曾举例子:某新建高速公路(直线)500公里长,分为5个标段,每个标段的建设规模都是100公里。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多投多中,但没有对“多投”细化,若投标人中铁一局中了A标段和D标段,即AD标段最短的距离是200公里,中间还得隔着BC标段,项目负责人是张三,项目技术总工时李四,我很想知道张三和李四如何指挥队伍,如何调配施工力量和物质,如何应付无穷无尽的检查工作,这种组织架构情况下如何能做到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

人们可以问:假如让投标人中标AD是不合理的;那么,中标AB为什么不可以?

我想,中国的相关施工企业,其资质和施工能力,总不应该只具有一个标段,也就是100公里的能力吧!

当年,鲁布革工程的标底也是经过计算的,根据当时的定额,和相关的项目和预留得出的;可是,日本大成公司与中国合作企业以低于标底的40%的价格中标。

如果,限制了竞争,也就限制了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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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7 11:00:51 |只看该作者
不用探讨这些了,领导说行就行,不行就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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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7 11:06:11 |只看该作者
#史上今日#【中共中央禁止高干子女经商】中共中央政治局1989年7月27日召开会议,决定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情,包括清理整顿公司,制止高干子女经商,取消对中央首长的食品特供,中央首长一律使用国产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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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8 16:52:20 |只看该作者
想和大家再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如果招标文件中明文规定投标人不得多投多中,那么“投标人投多个标段,又在两个以上标段具备中标条件”这种情况,严格来说就是不存在的。——因为招标文件事先规定的中标条件就是“不得在其它标段中过标”,这是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之一。有了这个限制性规定,又怎么可能会有“在两个以上标段同时具备中标条件”的情况出现呢?
  暂且撇开招标法41条的适用不说,如我之前表述过的:招标法41条规定的中标条件,是以“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或规定”为前提的。我们不能撇开这个前提不管,去找出个“符合多标段中标条件的中标人”这个结果,然后又以这个实际上不可能存在的结果去倒推招标文件规定的不合法性。
  个人认为,这样的论证,在逻辑上是比较难以行得通的。
  因此,个人观点是:就这个问题来看,不是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而是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这样解释(二)应该没有问题,那(一)的情况呢?


比如在用综合评分法的时候,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多投但是只能中1个标段,投标人ABC,都全投了3个标段123

1标段评分排序:ABC
2标段评分排序:ACB
3标段评分排序:CAB

怎么定才不违反第四十一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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