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楼主: 哟切客闹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对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抽取

[复制链接]

15

主题

129

好友

8万

积分

版主

阳春三月

Rank: 7Rank: 7Rank: 7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最爱沙发 社区劳模

31#
发表于 2015-11-24 17:22:21 |只看该作者
庆丰包子没有因为是习大大购买就特制,普通百姓购买的庆丰包子,也还是那个味道。   从采购人角度来看,要获取是是合法的专家,管不了他们是从哪里抽取得来的。专家库怎么监管,上下级如何分工,是财政部门自己系统内部的事情,还是把留给财政部和地方财政厅去讨论吧,哈哈内容来自[手机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5

主题

14

好友

1万

积分

版主

Rank: 7Rank: 7Rank: 7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32#
发表于 2015-11-24 17:27:43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庆丰包子没有因为是习大大购买就特制,普通百姓购买的庆丰包子,也还是那个味道。   从采购人角度来看,要获取是是合法的专家,管不了他们是从哪里抽取得来的。专家库怎么监管,上下级如何分工,是财政部门自己系统内部的事情,还是把留给财政部和地方财政厅去讨论吧, .. (2015-11-24 17:22)
您这观点我部分表示赞同,如何分工由财政部门重新制定管理办法或修改现有管理办法。但对于采购人不管专家从哪抽来也是有问题的,实施条例明确第六十八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有权不可任性,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自然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义务总是相辅相成的,尤其是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事项,而且采购人不够专业才会需要代理机构的存在,代理如果不清楚则是不够专业,没有帮采购人规避风险,尤其是这种不是很复杂的事情,而这个责任一般情况下还是采购人承担,谁让他是委托人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5

主题

129

好友

8万

积分

版主

阳春三月

Rank: 7Rank: 7Rank: 7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最爱沙发 社区劳模

33#
发表于 2015-11-24 17:59:55 |只看该作者
很现实的问题,也很难解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专家库由发改、住建等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作为政府采购中的工程招标,专家库又该是财政部门认可的专家库,如果两个专家库是独立的、采购人是任选其一,必然和另一个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冲突,释义也许能够部分解决这个问题,但也不能回避这个问题。相对而言,组建符合两法甚至是更多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要求的专家库,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和方向

内容来自[手机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5

主题

14

好友

1万

积分

版主

Rank: 7Rank: 7Rank: 7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34#
发表于 2015-11-24 18:13:44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很现实的问题,也很难解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专家库由发改、住建等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作为政府采购中的工程招标,专家库又该是财政部门认可的专家库,如果两个专家库是独立的、采购人是任选其一,必然和另一个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冲突,释义也许能够部分解决这个问题,但 .. (2015-11-24 17:59) 
并不冲突,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得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以其评标专家选择夜应按照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招标采购工程市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种抽取。两法合并最好,免得麻烦,可这也是现实,两法不修改、不合并,依据两法实施条例组建的两个专家库如何合并呢,最多也就是各自整合,两库专家信息资源共享,擅自合并就与法律法规就有冲突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5

主题

129

好友

8万

积分

版主

阳春三月

Rank: 7Rank: 7Rank: 7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最爱沙发 社区劳模

35#
发表于 2015-11-24 20:37:35 |只看该作者
两法之争由来已久,不想再讨论了。 个人觉得政府采购法这项规定,有“掩耳盗铃”的嫌疑,又不敢明确不是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就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文件、开标、投标、监管、违法惩罚还得把招标投标法作为依据,比如小汽车、大宗办公用品的采购等,呵呵内容来自[手机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5

主题

14

好友

1万

积分

版主

Rank: 7Rank: 7Rank: 7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36#
发表于 2015-11-24 21:20:04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两法之争由来已久,不想再讨论了。 个人觉得政府采购法这项规定,有“掩耳盗铃”的嫌疑,又不敢明确不是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就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文件、开标、投标、监管、违法惩罚还得把招标投标法作为依据,比如小汽车、大宗办公用品的采购等,呵呵内容来自[手机版] (2015-11-24 20:37)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从来就不是一刀两断彼此没有关联得关系,先有招标投标法,(虽然其主要规范工程招标),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招标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以政府采购在进行招标时也是适用于该法,但因为政府采购法出台,涉及新法旧法、一般法特别法关系,政府采购招标时,两法适用先后有所区别。
后有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中国境内政府采购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对于政府采购而言招标仅仅是其六种采购方式之二,所以两法第二条看似有冲突,但根据立法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以及同一事项同一机关制定法律新法优于旧法,但由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时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也依然要求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等问题),所以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在招标时首先适用于政府采购法,这一点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亦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体现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如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监督主管部门、邀请招标程序、保证金、招标文件提供期限、资格预审公告、评审专家、中标公告制度、时间、内容、行政处罚、电子化采购、合同备案、采购文件存档等等,因为政府采购法体系另有规定,所以从其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对于招标程序如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密封、逾期送达拒收、开标公证人员或投标人代表检查密封情况、开标唱标纪录程序、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定义等等并没有另有规定,所以这些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非仅限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规定,也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项目。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仅限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规定,即使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另有规定,也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因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种亦明确规定为工程建设招标项目。不论财政部门是否愿意,法理基础在那,所以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诉时也会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种对于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依据视为串通投标的有关规定情形进行处理,因为这些规定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未另有规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25

主题

14

好友

1万

积分

版主

Rank: 7Rank: 7Rank: 7

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37#
发表于 2015-11-25 08:12:34 |只看该作者

回 匆匆一瞥 的帖子

匆匆一瞥:安徽发改委的库里有服务类,也有货物类,列举几个。一、B02医疗器械    B0201医疗器械
二、B01机械、设备类 B0110农业机械;  三、C02公共咨询 C0201咨询服务

(2015-11-24 15:34)
我个人认为这也不是所谓专业是否完全包含的问题,同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业分类比综合评标专家库还要细,因为法律依据不同,均有强制性规定,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评审专家除国务院财政规定情形外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这规定的很明确了。大家不能双重标准,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的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大家觉得很赞,因此政府采购工程不能实行集中采购,需按照招标法规定由招标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同样的标法实施条例84条规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中国境内政府采购适用本法。为何却熟视无睹呢。找各种理由各种借口抵触或拒不执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5

主题

129

好友

8万

积分

版主

阳春三月

Rank: 7Rank: 7Rank: 7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最爱沙发 社区劳模

38#
发表于 2015-11-25 09:49:57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从来就不是一刀两断彼此没有关联得关系,先有招标投标法,(虽然其主要规范工程招标),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招标适用于招标投标法,所以政府采购在进行招标时也是适用于该法,但因为政府采购法出台,涉及新法旧法、一般法特别法关系,政府采购招标时, .. (2015-11-24 21:20)
建议学习laochan的帖子:

《政府采购法》,一部多余的法律!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1452

另:
于安: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不宜合并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687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曾亮亮 卢成


  6月30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完成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阶段。在条例出台之前,不少人呼吁,当务之急是合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这两部涉及公共采购的法律,或者将《招标投标法》纳入《政府采购法》中,而不是急着出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但著名政府采购法专家、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府研究所所长于安教授指出,这两类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误读两法的结果。他认为,目前频繁出现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问题,主要是政府采购制度不统一造成的。他主张应当从统一政府采购制度的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宜简单合并两部法律。


  
《招标投标法》比《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广


  于安说,从《招标投标法》的角度来看,招标投标是一种民事和商事合同的订立方式。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使用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达成交易。因此,这就意味着该法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政府采购或者公共采购,任何基于自愿原则的交易都可以使用招投标方式。


  政府采购的本质是利用商业竞争机制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使用招标投标方式,是政府利用市场竞争解决政府采购效率和廉洁问题的主要措施。因此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和制度。比如招标、投标、定标三个基本环节,是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时必须遵守的。


  因此于安认为,《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比《政府采购法》广。如果从取消招标投标法的角度进行两法合并,将使一般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失去基本法律依据,而只剩下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了,这不利于国家合同制度的发展。“主张将《招标投标法》并入《政府采购法》的观点过于狭隘,忽视了招标投标具有一般合同订立方式的属性。”


  
公共采购与政府采购不宜混淆


  目前,不少人认为《政府采购法》不能规范工程采购行为,主要在于《招标投标法》将这块内容抢去了,于安指出,这种观点比较狭隘,应当进行分析。


  于安认为,《招标投标法》的立法重点是该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在国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这些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于安分析,这个规定涉及了三类合同的订立:普通的民事商事合同、公共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现在的问题就出在把除普通民事商事合同之外的两类合同混淆了,例如有关主管部门为执行这条规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其它行政规定,对公共采购项目和政府采购就没有进行区分。


  于安说,将公共采购与政府采购混淆起来,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适用于《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事项,不能体现政府采购特点;二是对两方面的法律规范和保护都不彻底。“按照一个规则来管理政府采购事项与非政府采购的公共事项,是目前招投标领域出现问题的根源。”


  于安认为,从政府采购的角度看,需要剥离出来的并不是第三条规定的所有项目,而只是政府采购的项目。剥离的根据应当是《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对政府采购的定义,即“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主体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者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三方面都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就应当属于政府采购的工程范畴,将这部分内容从《招标投标法》中划分出来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就是合法的、必要的。


  
制度统一先行 监管权统一后行


  《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工程项目的规定对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工程项目的区分不明晰,导致目前政府工程采购中的不少尴尬局面。因此,于安指出,改革的起点应当是统一政府采购制度,而不是首先从行政监管权统一做起。


  于安告诉记者,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内容,必须统一纳入《政府采购法》中。只有利用统一的制度,清晰地将政府采购事项从其它招投标事项中划分出来,才会改变那些因界限划分不清造成的行政职权冲突和腐败行为。只有统一的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


  “目前,制度统一的重要障碍在于人们常常将制度统一与监管权统一相混淆。如果将行政监管权放在第一位来考虑,那么部门之间的监管权争夺将阻碍制度统一的进程。”行政职权在本质上是对法律的实施权,法律应当是确定行政监管体制的前提。行政部门监管权的配置,应当服从于实施法律的需要。因此,统一的制度并不一定带来监管权的统一行使,这在我国行政体系中是常例。


  于安认为,
监管权的统一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根据法律实施的需要考虑。当然,行政监管权的分离,会增加行政协调的成本。协调成本与统一监管权之间的选择,是一个行政政策问题,而不是行政法律问题。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48

主题

1

好友

2640

积分

精灵王

39#
发表于 2015-11-26 16:33:43 |只看该作者
跟了很长时间,把帖子都看完了。
说实话,这种理论滞后于现实,理论打架的帖子看着很累,尤其是好几个人的办公室,静不下来的时候,因为理论性很强。


说几个观点:
1、贴主的意思,政府采购行为应该严格遵循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现实做不到。
2、别人的意思,就这样“稀里糊涂”或者说适应环境,进行下去,不要管那么多,想那么多。
3、争论来争论去,问题又都归结到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与发改委为主导的招投标领域部门的矛盾了。(其实我们的改革也面临相同的问题,不碰根源的东西,突破很难)


我的观点:
支持贴主,理解贴主,但是
1、政府采购工作,首要的要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为依据,政府采购也是一种政府行为,应该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的理念。这种程序性的工作,不能轻易创新,不能轻易“改革”。
2、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残酷的。我们都是在理想和现实中挣扎着前行。发发牢骚可以,工作还得干。


版主最后一篇文章也很有启示。
跟人感觉,政府采购法应该是规范政府采购内部审批、流程等一部法律,具体的采购方式,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既可以用法来规范,也可以用法规、部门规章来规范,而不应将采购方式等规定写在政府采购法中。
政府采购法一出台,它的条文思路就错了,(没有很好的协调发改委为首的招标投标行为)然后一直围绕着这部法律打转。个人意见。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Archiver|手机版|bbs.ebnew.com

GMT+8, 2025-4-6 09:49 , Processed in 0.072596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2.5

© 2001-2012 Comsenz Inc.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