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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哟切客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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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实施公开招标采购数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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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1 16:23:08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1 11:31
这里面有个概念是,政府采购工程首先整体是受到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约束,只有在选择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时 ...

1、政府采购法体系下,招标是否是其采购方式之一?
2、无论74号令还是磋商办法中使用的都是可以,而非应当。
3、非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是否可以选择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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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1 20:19:33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8-8-21 20:21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8-21 12:50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显然是没有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按照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规定,也 ...


按您的逻辑,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也不能选择招标方式,因为政府采购体系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招标的话,依法必须招标规模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自然也可以选择进行招标,这是同理的。您是否忽略了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明确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或者已依法必须招标规模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也就是说业主可以不招标,也可以招标。只要是“可以”,那么就是可左可友右,招标或不招标怎么选择都合法合规。但你不进行招标时自然要选择其它合适的采购方式完成政府采购。否则岂不是规避政府采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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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09:13:5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idboy 于 2018-8-24 12:34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8-8-21 16:23
1、政府采购法体系下,招标是否是其采购方式之一?
2、无论74号令还是磋商办法中使用的都是可以,而非应 ...

政府采购工程选在采购方式时首先应该在政府采购法体系规定下选择,只有选择了招标方式,其招标受到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约束。
那么政府采购工程怎么才能选择招标呢,应该是按照财政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和标准,由于16号令没有开口,因此全国依法必须招标的标准是统一的,只有达到这个标准的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那么政府采购工程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标准也是与16号令相同的。财政部门不能扩大这个标准。
采购人选在采购方式时也只能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先选择,而不能直接到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下。采购人更不能扩大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
因此,在依法必须招标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只能是选择非招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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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09:28:15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1 20:19
按您的逻辑,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也不能选择招标方式,因为政府采购体系对 ...

1 货物和服务选择采购方式时至少没有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这种限制。
2 货物和服务的即便改变采购方式,财政部门可以是有权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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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09:34:26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2 09:28
1 货物和服务选择采购方式时至少没有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 ...

1、采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是业主选择“不进行”招标后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要求业主“不得进行招标”,还是那句话一字之差谬之千里。
2、货物服务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无需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对此有解释文件。其次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也可以选择公开招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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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10:22:45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2 09:13
政府采购工程选在采购方式时首先应该在政府采购法体系规定下选择,只有选择了招标方式,其招标受到招标投 ...

说的应该是很清楚了,招标肯定是政府采购法体系下的一种采购方式,采购人选择招标也不可能扩大了依法必须招标范围。条例中第25条还没有包括竞争性磋商了。因此,该条是存在一定的瑕疵。该法条的表述与释义的表述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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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10:23:22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2 09:34
1、采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是业主选择“不进行”招标后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要求业主“不得进行招标”,还是 ...

1 请注意是选择招标也应该是依法选择。那么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限额的工程采购人怎么能依法选择招标方式呢?如果认为也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那就是扩大了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如果选择是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而选择自愿招标,那这显然没有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
2 这相当于财政部门是许可。也是因为货物和服务没有选择采购方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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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22:04:01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8-8-22 22:08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8-22 10:23
1 请注意是选择招标也应该是依法选择。那么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限额的工程采购人怎么能依法选择招标方式呢 ...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规模的工程,采购人当然可以选择进行招标,这就是自愿招标。政府采购法体系对此并未限制,工程与货物服务一样,招标规模以下的都没有限制规定。自愿招标而已,怎么能说扩大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呢。如果发文擅自变更必须招标规模或要求依法必须招标规模之下的项目达到一定金额“必须”招标,这才是擅自扩大必须招标的规模。必须招标规模以上的工程,必须招标。规模之下没有任何法条规定不得招标,相反都是“可以招标,也可不招标”,具体由采购人选择是否招标,只是政府采购工程选择不招标时必须进行非招标采购而已。
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不可混为一谈。不能说必须招标规模下的项目选择自愿招标就是扩大必须招标规模了,自愿选择是关键,否则招法哪来的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规定之分。同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选择采用公开招标,按您的逻辑等于擅自提高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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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09:11:37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2 22:04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规模的工程,采购人当然可以选择进行招标,这就是自愿招标。政府采购法体系对此并未 ...

请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只说到政府采购工程,并没说到货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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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09:20:04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3 09:11
请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只说到政府采购工程,并没说到货物和服务。

二十五条是依法不进行招标,不是依法不得招标,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外的政府采购工程,这就是74号令和磋商办法中表述不同的原由。74号令和磋商办法规定的是依法必须招标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非招标方式”,也就是说这类政府采购工程因为招法体系规定“可以不招标”,由于当业主可能选择不招标,所以非招标方式也是选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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