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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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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是招标人夺回定标权的伟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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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4 11:04:21 |只看该作者
相当多的招投标流于形式,这是不争的事实。招投标作为一种采购方式,承担了太重的本不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现在,招投标已然成为一种反腐败的工具,各级部门在其中争权夺利,胡乱发文,招标人和招标公司无所适从,看起来越来越规范严厉,而其采购工具的作用却大大削弱了,也大大偏离了招投标的目的。现在的有些地方,招标公司也要求“被招标”才能定,业主无权选择;业主代表没有资质连会场都不能进;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和中标人的方式采取抽签;要求预缴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提高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如此一来,监督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权利高度集中,甚至可以直接插手干预,而招标人除了提供资料和交钱之外,剩下只有等结果了。
这个问题简单来看,项目法人作为该项目的责权利的主体,被排斥在项目实施的某个过程之外,被剥夺了权力却要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极端不正常的事情。至于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我认为是监督的是招投标,而不能因此改变招投标的本意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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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4 12:17:59 |只看该作者
欢迎31楼网友(算是新人吧),积极参与并发表独立的深入思考的意见!

但是,个人以为,发言中说到【监督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权利高度集中】,这里的用语,应该是“权力”;即政府部门实施的它所代表的“公权力”,而不是法律法规赋予有关采购招标投标实体的那种“权利”。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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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发表于 2011-1-14 12:39:5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0楼thehero于2011-01-14 09:24发表的 :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不正是招标人搞的鬼么?


是的,是招标人在“搞鬼”!
问题是,招标人为什么要“搞鬼”!
还不是“逼良为娼”所致!
请你看看您楼下的帖子(31楼),也许,对您有所启发!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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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起点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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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发表于 2011-1-14 13:43:16 |只看该作者
  我们不能回避“相当多的招标活动流于形式”这一事实。招投标只是反腐招式中的一招,我们或许不应幻想着只用一招而将“对手”毙命。那么定标的回归是否可以成为令“对手”毙命的绝招呢?[s:90]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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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4 13:43:36 |只看该作者
感谢两位总版主的提醒和肯定,一时手滑出现笔误。
我以为,若还定标权于招标人后,招标人在定标时可能会受到个人感情、领导指定、贪图财利等因素的影响,但这都是建立在企业同质化竞争的基础上的。僵死的定额管理制度、不得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规定、撞大运式的抽签定标法、各种呆板且细到毫末的资格审查和评标打分细则,已经让施工企业丧失了技术革新、管理革新的内在动力,转而把精力投入到“运作”中去。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的项目招投标中,施工企业的投标竞争是同质化的,因为有太多不可逾越的规矩。为了分出投标的优劣,只能带着显微镜来到会场,以法律法规的名义钻牛角尖。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行使其定标权,无论选谁于项目而言差别不大,他当然会选于己最有利的了。
若能让企业在规范有序情况下,放开上述条条框框,进行完全的市场化竞争,企业的精力就会回到加强技术和管理革新上去,其投标将逐渐不再同质化,就会出现优劣之分。在这样的情况下,招标人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而优汰劣胜吗?至少民企是不会了,因为企业会对自己的项目负责。
一家之言,欢迎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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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发表于 2011-1-14 15:15:50 |只看该作者
  钱老师推论:“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源是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所致。到底是不是这样呢?

  多年来,标界业内早已经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引起虚假招标、串标围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那么,“相当多的招标流于形式”的原因主要有哪些呢?笔者试着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1、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不完善;2、评标办法不科学;3、监督机制不健全;4、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5、依法行政观念亟待加强;6、标前准备的粗糙;7、标后监管的缺位;…………等等等等。以上例举的这些原因,应该能得到大多数同仁的赞同。而上述原因中的3、4、5、6、7点,恐怕都与定标权的归属没有直接的联系。

  个人认为:把虚假招标的原因统统归咎到一点,即定标权的归属上,有失偏颇。这样的结论,不但笔者无法认同,恐怕标界的很多同仁也很难认同。

  因此,笔者一直认为:把招标流于形式的原因都归咎到定标权的归属上,是一种不全面的观点。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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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4 16:02:19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5楼温柔如刀于2011-01-14 13:43发表的 :
若能让企业在规范有序情况下,放开上述条条框框,进行完全的市场化竞争,企业的精力就会回到加强技术和管理革新上去,其投标将逐渐不再同质化,就会出现优劣之分。在这样的情况下,招标人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而优汰劣胜吗?至少民企是不会了,因为企业会对自己的项目负责。
一家之言,欢迎拍砖!

  这种观点,表面看似有一定道理,也代表了一部分标界人士的理解方式。其实,这是对经济学相关理论的一种误读。

  不管是主流还是非主流的经济学者都认为:建立“完全的市场化竞争”的前提,是参加交易活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真正的市场主体。
  《招标法》中的“招标人”,是真正的市场主体吗?


  我们来看看《招标法》的约束对象就知道结果了。《招标法》第三条规定的约束对象是下列三类项目:(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在我国现阶段,这三类项目大都不是某个招标人用自己的钱来投资建设,而是国家投资、国家融资或者国家贷款建设。也就是说,《招标法》中所说的“招标人”,特别是国资项目的招标人,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主体,国资项目的招标人只是国家这个投资主体的一个代表而已。和化个人的钱办事相比,国资项目招标人没有“以最小的投资换取最大的投资效益”的原始冲动,在从事交易时,一些交易行为容易产生“失真”现象。
  真正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当是谁呢?——是“国家”! 是代表广大纳税人和公共利益的国家!


  明白了谁是真正的市场交易主体之后,相信很多人就会理解,为什么国家要对“招标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了。
  明白了谁是真正的市场交易主体之后,也就会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提议所谓的“放开条条框框,进行完全的市场化竞争”,其实质就是让资产的所有人放弃对自己资金使用的监管!这种倡议显然是荒唐可笑的,也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的! ——如果你有1000万元资金,交给某人招标建设某工程,换了你,愿意什么都不过问、什么都不监督,放任让所谓的招标人“自由定标”吗?

   此外,温柔如刀网友提到的“至少民企是不会了,因为企业会对自己的项目负责”这个观点,我相信您在对《招标法》有了更深的理解之后,您会发现:《招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民营投资是有所回避的。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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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5 20:36:35 |只看该作者
谢谢ZZJ版主赐教!小刀在此还有几点意见需要说明:
1、版主引用的小刀上一篇回复中的“企业”,小刀的原意是指“施工企业”。小刀的希望是施工企业不能带着镣铐跳舞,要能各展所长,通过招投标活动实现优胜劣汰,促进企业进步。小刀阐述不清,致使版主误读,在此致歉;
2、关于招标人是否是市场主体的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6年4月制定颁发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同时还应实行的有: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这是“国家”为了更有效地对“广大纳税人和公共利益”负责,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实行以上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将项目的责权利主体法人化,在法定责任范围内,由项目法人作为承担该项目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项目法人是具有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对项目建设负有法定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项目法人就是招标人。
说到这里大家就明白了,若国家作为某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建设过程中出了问题,是找中央,还是找地方政府?答案是,“在法定责任范围内”,由项目法人负责。因此,项目法人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资格就不言自明了。
如果说,“国资项目的招标人,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易主体,国资项目的招标人只是国家这个投资主体的一个代表而已”,只能说明项目法人制落实得不充分、不彻底,并不能抹杀项目法人作为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另外,“国资项目招标人没有“以最小的投资换取最大的投资效益”的原始冲动”,我认为不是“有没有”的问题,而是“应不应该有”的问题,“没有”才是不正常的,“民企”都应该有,国有投资作为“广大纳税人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就不应该有吗?为什么没有,在于项目法人制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彻底,权责不清。我们不能把存在的现象当成正常的现象。
3、再回到定标权的问题。当我们把“定标权是否应当还给招标人”这个命题放在“项目法人制”这个大范围内思考,也许会得到正确答案。当项目法人不得不以“法人”的资格和身份来承担“法定责任范围内”的责任和后果,其权力却被人以“监督”的名义剥夺,他应该怎么办?权责不对等的情况下,要招投标“一肩担尽”建设项目的“千古愁”是否太荒谬?窃以为,“定标权”的归属,与“定标后责任”的归属应是一致的,这才符合责权利对等的原则。民企在《招投标法》有所回避的时候,为什么会出现相对公平的招投标,或者说民企虽有“盘外招”,但其焦点仍在价格、工期、质量等更接近招标本质的内容上,而非财利、职位上?责权利对等而已。
综上所述,小刀认为要归还的不仅是“定标权”,还有项目法人应该拥有的其他的、被剥夺的权力。如此,才能建立起责权利对等的制度,才能落实项目法人制,让项目法人真正负起责来。只有负责任的项目法人,才有好的项目。项目建设需要监督,招投标需要监督,剥夺*权力不是监督。招投标不是必然会产生腐败,不合理的体制才会;招投标也不是反腐败的工具,合理的体制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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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5 21:36:27 |只看该作者
  一、我一直不否认招标人是市场主体,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它其实不是资产(资金)的所有人,其原因我已经说明,这里不再重复。因此,不能适用“完全的市场化竞争”这条原则。因为经济学理论认为这条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
  由于学过一点粗浅的项目管理理论和经济学理论,这里不妨和楼上的网友再一起学习一下。
  国际上的项目分类主要以项目的产出物性质、对社会的贡献、资金来源等几个方面为依据。一般大体把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1)生产类项目:包括工业和农业类。这类项目投资资金可以完全由资本市场筹集,一般无须动用预算资金或政府财政资金,主要依靠资本市场融资。经济学者认为:此类项目可以完全市场化运作。
  (2)基础设施类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主要是预算和其他资金。近年来民营企业的进入和国营企业的民营化,部分基础设施行业的市场化成份在加大。经济学者认为:此类项目垄断性较强,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参照市场模式运作。
  (3)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类项目:包括社会公共设施、环境保护、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行业类型。项目资金来源一般全部来自预算资金和公共资金。经济学者认为:此类项目是政府关注、投入和监管的重中之重,项目的运营应当在政府直接监管下运作,不能完全市场化。
  对照《招标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招标法所要约束的“三类项目”,很明显基本都是不能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如果提议让此类项目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政府部门退出监督,其实质是让资产的所有人放弃对自己资金使用的监管。这种逻辑恐怕是很难站得住脚的。
  试问一下:您要是把100元钱交给家里的小保姆,让她去市场买些菜回来,难道您不希望她如实向您报告这100块钱是怎么花的吗?
    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并不代表该法人实施某项目用的是自己的资金,这是两码事。
    这个项目法人如果是花别人的钱在办事,没有理由不接受监督。“项目法人”只能在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权限内行使有限的权利,这和“花自己的钱,我想怎么花就怎么花,别人不得干涉”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我一直纳闷的是:这么浅显的道理,怎么有那么多人一直不明白呢?
  二、“定标权”一直就在招标人的手上,没有被人剥夺过。只不过这种权利的使用,要受到一定的制约。 关于这点,我已经在相关文章中有过专门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三、说到招标人的责权利不对等的问题,我的观点和您恰恰相反。我觉得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招标人的权利是太大了,责任是太小了!——招标人拥有着对巨大的公有资金的处置权,但是在实践中,你见过几个招标人因为公有资金使用不当被处罚的?
  四、和高老师的看法一样,我认为您还是没有弄清楚“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定标权到底是一种“权利”还是“权力”?您不妨静下心来先仔细思考一下,出现多次“笔误”恐怕不是很合适。
  五、所谓的“定标权”,严格来说,实质上应该是一种“定标义务”。——一种按照招标文件的事先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标的义务!

  如果招标人真正明白了这个道理,还会这么热衷于呐喊“定标权被剥夺”吗?我深度怀疑中……
  说得难听点,在可能的情况下,国资项目的招标人恐怕会用双手把这种“法定义务”转送他人承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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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5 22:52:26 |只看该作者
版主大概误解了我的意思,在此小刀说明一下:
1、小刀前文所述“完全市场化竞争”,指的是“施工企业”,或者说投标人,并未指“招标人”或“建设项目”。版主所言“此类项目是政府关注……不能完全市场化”指的是“社会公共设施……等行业”不能实行完全市场化竞争,与小刀的所指不一致。
如果“此类项目是政府关注、投入和监管的重中之重,项目的运营在政府直接监管下运作,不能完全市场化”所指的是投标人,那招标又有什么意义呢?
2、小刀并未指政府“退出监督”,而是希望厘清责、权、利,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体制,使项目法人真正为资金负起责任来,同时呼唤更合理的监督,不能变监督为干涉。
3、版主所言的第三点,恰恰说明责、权、利不对等带来的现象,招标变成了使其“任意处置巨大共有资金”合法化的工具,评标委员会成了逃避责任的幌子。招标人滥用权利,逃避责任,说明体制有漏洞,监督不到位。
4、关于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其实被剥夺的何止只有定标权,剥夺的理由又哪里只是为了“加强监督”呢?恐怕也有“利益”二字在里面吧?
不成熟的意见,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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