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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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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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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2:34:05 |只看该作者
即便是超速把前车撞了,如果你和前车司机责任认定明确都可以自行处理。不必等交通警察处理。
作为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很多是可以自行纠正的,
比如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如果在开标前有投标人指出,采购人认为正确且有足够的时间,可以通过补充文件进行修正,还需要报告财政部门按照 第六十八条给予处罚后责令才改正吗。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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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7:27:14 |只看该作者
读后联想:

   大家,包括两位版主的热烈讨论,其实应该涉及弄清楚至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中,那些名词概念及其含义:

   比如:这里,什么是“评标结果”?

               什么是“招标结果”?

             是叫做“招标结果”公告比较好,还是称作“招标结果公示”好?

我个人以为:评标委员会形成评标报告,推荐出排序的投标人名单,含第一名——这是“评标结果”;

采购人(招标人)同意此报告,予以公示,则可以称“招标结果公示”;

叫做“公示”,比“公告”好——因为,这里有一个“公示时间”,等于不是最后定案的含义在内。还因为,含有其他投标人可以提出异议,提出投诉;那是体现投标人的权利的事情;也是为了社会监督。

如果,有人投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继续采购和签订合同;也可以暂停……

第二、现行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程序,是如何规定的;有无不很清楚的地方?

我个人以为:财政部的18号令,起码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在发表“招标结果”公告的同时,要发出中标通知书。那样,给质疑和投诉带来什么样的处境?如果,有人乘机签订合同;一旦发现问题,处理起来事情会更复杂;为何不等公示期结束,再发“中标通知书”呢?

再一个是评标委员会的“生存时间”,似乎是无限的;遇到问题,可以一评再评——那是不对的。前两年的“格力空调”事件,不管争论的双方如何分歧,在“同一批评委,先后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个问题上,都是认为有问题的。舆论也很却奇怪这种现象。

所以,7部委的12号令第44条规定:【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建议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还是有有点道理的。

既然,招标投标有“一次性”报价的特点,不得反复的讨价还价;临时性评标委员会也是不可以一评再评的。

第三、是各个阶段,采购人招标人和主管部门的等等的“权限”。;遇到问题,如何实施具体的处理程序。这里,18号令规定的五种情况,显然是不够全面的,类似12号令第48条,之规定了两种情况招标人可以不同评标委员会的……那样过于死板。

这些,应该不断的补充完善。

最后,至于本案例说到:【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那也有不少含糊的概念。首先,已经投标被唱标和评标的的,就不应该在称之为“无效”;其次,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也是很含糊的一句话:一般政府采购购买的设备,比较简单,质量保证期通常为一年。但,怎么算?是从交货算起,还是从验收合格算起?如果发生问题如何修复,如何收费还是一年内免费……许多细节,很难用一两句话表达清楚。不然,专家们就不可能第一次评审看不出来,第2次一眼看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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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7:52:46 |只看该作者
  没有“公示期”规定的这一缺陷,不仅出现在财政部18号令当中,《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有关“公示期”的规定。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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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 09:00:18 |只看该作者
对于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义务中有(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因此不能说得出一个评标结果就完事了。
对有质疑的情况应该怎么办。作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不能和监督部门一样责令专家怎么样,但可以给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资料,由评委认定评标中是否有错误,是否需要改正,改正后结论是否改变等。如果评委坚持没问题,那么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以按原结论回答投标人,如投标人不满意,投诉到财政部门,有财政部门做出处理意见。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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