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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唐广庆答 在评标过程中如何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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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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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1:52:43 |只看该作者
关于“成本”的问题(四)
  1、“成本”是否需要。在《招标投标法》出台之前,国内外专家讨论修改时,曾提到过这个问题,当时国际上也有一种说法:“如果投标人的投标价格低于标底30%以下时,对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言,由于报价过低,承包人风险过大,一旦亏损,造成企业破产,对承包人和业主都是不利的,站在业主的立场上,其风险过大。因此对低于标底30%的投标,就要求投标人作出解释。如果业主不接受他的解释,将淘汰其投标。因此国际上也不是绝对的不采用 “最低限价”。而当时我国的情况是,大中型以上工程建设项目大多都由国有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因此施工企业存在有恶性竞争的情况,存在拿到标再说,国家不会让其破产的侥幸心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招标投标法》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二)有“投标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内容。也由此留下了后遗症!
   2、“成本”在当时是需要的,但如何界定他的含义,就有许多解释。我赞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文》对第四十一条中“成本”的解释是:“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而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高于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招标人是应该接受的!
   “成本”即然是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我就理解用招标人的标底核定其“成本”。我在第(一)部分谈到“标底”是指编制标底的工程师来投这个标,与投标人投标报价条件相同的投标价格。也因此都要考虑这个招标项目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即风险(可预见的和有手段防范的风险),用基金方式加到投标价中去。也因此我本人认为“招标人的个别成本”应该是标底减利润再减风险基金。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个别成本”时,应被认为有恶性竞争之嫌!如果接近时也应该给予投标人解释的机会。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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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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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2:22:10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关于“成本”的问题(四)
  1、“成本”是否需要。在《招标投标法》出台之前,国内外专家讨论修改时,曾提到过这个问题,当时国际上也有一种说法:“如果投标人的投标价格低于标底30%以下时,对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言,由于报价过低,承包人风险过大,一旦亏损,造成企业破产,对承包人和业主都是不利的,站在业主的立场上,其风险过大。因此对低于标底30%的投标,就要求投标人作出解释。如果业主不接受他的解释,将淘汰其投标。因此国际上也不是绝对的不采用 “最低限价”。而当时我国的情况是,大中型以上工程建设项目大多都由国有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因此施工企业存在有恶性竞争的情况,存在拿到标再说,国家不会让其破产的侥幸心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招标投标法》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二)有“投标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内容。也由此留下了后遗症!
   2、“成本”在当时是需要的,但如何界定他的含义,就有许多解释。我赞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文》对第四十一条中“成本”的解释是:“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而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高于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招标人是应该接受的!
   “成本”即然是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我就理解用招标人的标底核定其“成本”。我在第(一)部分谈到“标底”是指编制标底的工程师来投这个标,与投标人投标报价条件相同的投标价格。也因此都要考虑这个招标项目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即风险(可预见的和有手段防范的风险),用基金方式加到投标价中去。也因此我本人认为“招标人的个别成本”应该是标底减利润再减风险基金。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个别成本”时,应被认为有恶性竞争之嫌!如果接近时也应该给予投标人解释的机会。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
权威人士的解释的确比较严谨!来龙去脉非常清楚!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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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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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2:27:41 |只看该作者
曾经在政府采购中接到过多次质疑低于成本价的问题,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例来讨论,也许有所帮助理解这个问题。
3、质疑低价中标难成立

    案例回放

    某省华舍公司就某家具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了质疑:首先,中标人在投标时故意遗漏某些项目不报价,恶意先低价中标,履约时再加价。其次,中标人低价中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的。再次,低于成本价中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对中标人的投标条件之规定。

    招标代理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中标人并没有故意遗漏某些项目不报价,所有的货物均有明确的报价。但是在调查中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招标代理公司却遇到了困难:家具产品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产品,没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如何确定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呢?

    为解决上述难题,招标代理公司决定向质疑人华舍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提供中标价低于成本价的事实证明;同时,向中标人发函,要求中标人说明其中标价的成本构成。此外,还派人到中标人当地的物价和统计部门调查了解中标人的成本价问题。

    质疑人华舍公司回函称,根据其在市场上的了解,该项目的中标价低于了市场上普遍的报价,并提供了一些厂家、商家的报价;中标人回函则称,其投标报价是根据其经营情况制定的,不低于其成本价,并提供了该项目的成本价大致估算表。

    但对中标人当地物价和统计部门的调查却没有结果,两个部门均称市场调节价产品的成本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物价和统计部门无法知道。招标代理公司对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到底是不是低于成本价也因此无从得知。

    因此,招标代理公司认为,华舍公司提供的材料只能说明市场上的报价,而中标价低于市场普遍报价不一定是低于成本价;且经过向相关部门调查都无从得知该项目的中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据此认定,质疑人以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对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专家点评

    投标供应商对于价格问题的质疑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质疑高价中标,一种是质疑低于成本价中标,但对于价格问题的质疑,往往很难成立。

    提出高价中标质疑的供应商认为中标价高于市场平均价,不符合政府采购“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的要求,造成政府采购“买贵不买对”的影响,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提出低于成本价中标质疑的供应商则认为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是应当被禁止的。

    对于高价中标的质疑调查和答复相对容易,只需查看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评审,必要时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即可调查清楚;而对低于成本价中标的质疑调查和答复则很难直接进行。

    政府采购的大多数产品和服务都是市场调节价,对于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和服务,除了中标人的说明外,无从了解其成本构成。质疑人不可能提供中标人成本价的证明材料,政府相关部门也无法证明中标人的企业成本价,而直接仅以中标人的说明来确定中标价不低于成本价就会显得证据不足。因此,在答复此类质疑时不应当直接下结论“中标价不低于成本价”。

    笔者认为如此答复比较好:本次招标采购的产品(或服务)为市场调节价产品(或服务),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依法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有权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报价。投标人自身情况不同,投标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也不同,不存在所谓的“市场成本价”,不能以市场普遍报价来确定中标人的成本价。由于质疑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价,经调查也无法核查中标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价。因此,无法证实中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价,据此驳回质疑人的质疑。

    相关法规

    《价格法》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更多政府采购质疑案例分析  http://sdn.fyfz.cn/cat/789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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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3:24:36 |只看该作者
“成本”是否需要的问题(五)
  我同意五楼、六楼、二十五楼等网友的意见。“成本”成了一块心病!抑制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广泛使用。随着改革和创新的发展,招标人和投标人,以及监理工程师的逐渐成熟,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承包制和建设监理制日臻完善,《招标投标法》四十一条中标条件(二)中“除投标价格低于成本除外”应该废止!从而更多的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和授予合同,也就和国际真正的接轨了!当然现在还不行,因为改变《招标投标法》是要时间的。只能无奈的等待吧!既然不能改变,也应该尽量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只能建议采用定额加市场信息编制标底,在扣除计划利润7%作为标底吧!但是我国招标代理机构不会编制实施阶段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实物法编制标底,是一个缺陷。是应该改变的,要学习提高才是。只要造价师再深入学习,都会掌握的!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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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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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4:35:02 |只看该作者
热烈欢迎唐老师来本论坛和网友互动!
非常感谢唐老师对成本价的详细解读!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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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5:41:3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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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6:09:5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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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8:05:19 |只看该作者
非常感谢唐老师和沈律师上述发言 !!

我和大家一起学习,颇感有收获 !

两位老师过节辛苦啦 !望注意保重身体 !!

为了中国的采购与招标事业,我们大家基本上没有休息,过了一个真正的“劳动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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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 10:40:12 |只看该作者
低于成本价在政府采购家具类中不好界定,企业成本确实很大不同。比较典型还有装饰装修工程,低于成本无法界定。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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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08:29:27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关于“成本”的问题(四)
…………
   2、“成本”在当时是需要的,但如何界定他的含义,就有许多解释。我赞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文》对第四十一条中“成本”的解释是:“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而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高于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招标人是应该接受的!
   “成本”即然是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我就理解用招标人的标底核定其“成本”。我在第(一)部分谈到“标底”是指编制标底的工程师来投这个标,与投标人投标报价条件相同的投标价格。也因此都要考虑这个招标项目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即风险(可预见的和有手段防范的风险),用基金方式加到投标价中去。也因此我本人认为“招标人的个别成本”应该是标底减利润再减风险基金。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个别成本”时,应被认为有恶性竞争之嫌!如果接近时也应该给予投标人解释的机会。
.......
感谢唐老师十分详尽地解释。
  但对于唐老师引用的“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这一段表述,依然存疑。
  我所理解的成本,不是“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是“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这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
  原因有三:
  一、招标法第41条中所说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应该结合第33条一起来阅读和理解。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第41条:“(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但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两处均提到了“低于成本”的概念,而且这两处的“低于成本”应该是同一个概念。也就是说,第41条是对第33条的呼应。
  二、根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注解与配套》一书p27页对招标法第33条的注解:“1、本条规定禁止的低于成本报价是指低于投标人自身的个别成本,而非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由于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条件都不相同,个别投标人的生产成本完全有可能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此时,该投标人只要不低于自身成本报价竞争,是允许的。
  三、从第33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禁止的是恶意竞争行为,这一点是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也涉及到了不得低于成本竞争的概念,认为低于企业自身成本的竞争,才构成恶性竞争,才被法律所禁止。

  综上:招标法第41条中的“低于成本”,我的理解应该是“低于投标企业自身的个别成本”而不是“低于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何况,用招标人自己的成本去衡量对方是否构成恶性竞争,从逻辑上也很难说得过去。

  个人理解,供批评。 张志军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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