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7 14:03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7 11:53
一、把评 审 专家(包 括 采 购 人代表)排 除 在 政 府 采 购 当 事人之外,那 么采 购 法第六十五条 ...
采购人代表是经采购人授权参与评审委员会,成为评委会的一份子进行评审,无论是专家还是代表都只是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最后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即使是采购人代表签字,但其也是代表着采购人(单位)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法律上也只有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而不可能是采购人代表来定标。只要该代表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其他个人违法行为,其作出的代表单位意思表示的行为,其后果和法律责任也是由采购人承担。
采购人授权评委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并不代表与采购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授权定标必须在采购文件中提前规定清楚,是根据有关法律及采购文件的规定行使这份权利,而非代理关系,授权并非和代理关系直接划等号。不签代理协议,不以采购人名义从事评审活动(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独立进行评审),不承担代理范围内的法律责任(而是由评委专家承担个人责任),这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代理的定义。评委会与采购人直接不是法定代理、也不是意定代理,更不是指定代理,归根究底专家是由采购人组建(法律上的用词而非委托代理)临时性凑在一起,以自己名义‘独立评审,承担个人责任’。
如若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也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话,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二章当事人的具体条款中会有相应条款进行定位和详细解释,实际上仅有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定义和解释,具体在政府采购法释义中表述的更为明确。另外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那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部门(如财政、审计、检查)、以及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审计部门工作人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项目经办人员、法定代表人等等一系列人员是否属于呢,很明显不属于。评审专家的定义个人理解是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第三方,仅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审活动,且不特定,临时组建,评审完毕就地解散。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第三方验收单位、人员一样,享有劳动报酬,按规定办事。如果有违法行为或评审验收错误,承担其个人责任。而非直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商业机构”
最后“等”在中文里其实具有多重含义,不仅仅就是列举未尽的意思,还有列举后煞尾的含义。个人认为结合法律法规的具体法条、政府采购法释义,这里的用意可能更多的是列举后煞尾。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涉及评审专家的,是在政府采购程序、法律责任等章节,包括专家库的建立、专家评审及责任处罚等等。
政府采购法释义:4、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包括各级政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供应商以及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
(二)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二是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具体构成。
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本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活动,是指一个具体的采购项目从准备采购到履行合同完毕整个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相关的事后相关活动,包括管理活动、组织实施活动、纠纷处理活动、复议活动、诉讼活动等。
政府采购当事人具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三)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各类合法主体,他们都是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各类机构,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