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第7楼heluhua于2010-10-31 08:39发表的 :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招标法定代理,但招标法是否确实给评委会对招标人的招标项目评标的权利,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权利,要求招标人只能在评委会推荐的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且按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的要求,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种法律和法规规定将原由招标人(从事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企事业法人等)行驶的权利转由评委会行驶的权利是否对招标人来说是一种法定代理的行为?陈老师说是一种法定代理行为,这的确是一种新的观点,值得探讨,钱老认为这是一种什么行为呢?
以下是《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中的一部分,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0085
第三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二、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只是一个临时工作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评标委员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赋予一个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以定标权。
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当评标结果出现问题时,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人会说,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标;招标机构会说,我们没有参与评标(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财政部《18号令》规定,招标机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此时此刻,评标委员会早已解散,无影无踪。
这就是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定标负责。
十三、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里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进行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
《招标投标法》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这里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有“推荐”中标人的权利,而且,必须推荐“合格的”中标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要对候选人进行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一定要按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然,评标委员会也可以对候选人排序,但是,这种排序只是参考性的,而不是决定性的。这种排序只能供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参考。
十四、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请注意,是“书面评标报告”。这个“书面评标报告”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
1.这个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直接向招标人提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不能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2.这个报告是“评标报告”,不是“定标报告”。定标只能由招标人来定。
想想也真够冤的!招标人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却要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定标权被拱手让给评标委员会。
十五、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如上所述,这个规定中的“也可以”三字充分说明,招标人通常是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而是由招标人自己确定中标人的;如果要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必须有招标人的授权;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六、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即,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这才是评标委员会真正的性质和职责所在。
从上述分析人们可以得出结论:
评标委员会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一个临时组建的工作小组。因而,评标委员会从本质上就不具备享有定标权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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