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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与投标》: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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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13:54:35 |显示全部楼层

不能只有一种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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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从来就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你比较一下这一句话:“习近平主席按照全国人大的决定签发了《反间谍法》”,那《反间谍法》是习主席定的吗?或者换另一个说法:未成年子女动手术需要你签字,决定是否要动手术以及将怎样动手术的权利真的在你的手上吗?

所谓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指的是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来定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应该都对应的是唯一,而不是n。你招标人可以不按照这个原则来定一个不是“最大限度满足”也不是“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来中标吗?如果你不敢,那么你有什么定标权呢?你不过是一个类似于习主席签发法律和监护人在未成年子女手术单上签字的权利。

所以说《招标投标法》给予招标人的权利只是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而已,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自己可以做主、做决定的一个权利。招标人只能也必须依法定标、依序定标

第三方专家独立评审定标是我国招标制度的核心,让招标人自己定标的出现问题的概率远远高过这种安排。你不去想办法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却试图推翻这种招标制度,意欲何为呢?招标投标法从来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权”。只是给了一个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你要清楚,确定不是决定,这种法定程序把最终签字确认画押的职责交给了你,因为你是采购单位,你最终要对这个项目负责。否则交给谁来签字画押?但你并没有决定谁是中标人的权利,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你也无权推翻这种法定程序的结果!

当然,这个“大限度满足”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的产生方法有多样,如果评标委员会能够找出“大限度满足”或“经评审投标价格低”那最好,如果评标委员会找不出或者不值得花力气找出这个“”,那么国家给了你多种选择,包括摇号抽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花多大力气也要把这个“最”或者那个“最”找出来,排个序,这才是对国家利益负责任的表现。

至于其他项目,可以用更灵活的评标方法产生这个“最”,但仍然不建议优先采用摇号抽签,因为这违背了招标投标封闭一次报价来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初衷和科学原理所在。除非项目太简单或者投标人差异太小才可以搞抽签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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