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2-17 17:11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2-17 15:36
一、您的第一段写的挺清楚了,如果我没理解错即采 购 人代表是代表采 购 人的,表达的是 采 购 人的意思。 ...
采购人代表表达的是采购人的意思,其个人又怎么会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呢,采购人代表也不可能以个人身份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仅有合同买卖双方采购人(包括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因为受采购人的委托,其所有的相应活动都必须在委托代理范围内以采购人名义进行,其法律责任由采购人承担,在采购活动中实为一体,且很多项目中采购代理机构会受委托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指的是买卖双方等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类机构主体,不含不能以评委会名义承担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临时性组织评委会,专家、采购人代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等都不是直接从事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机构。评委会是没有权利自行决定确定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采购文件事先明确的规定才可以,且不能自我决定谁为中标供应商,而是按照事先规定好的评审标准评审得出。代理关系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代理人可在代理范围内自行表达意思(而非木偶或传声筒)、作出决定的权利,这一点评委会、验收小组这样的第三方人员是没有这样的权利的。当事人不是参与了活动就是当事人。专家违法则承担其个人责任,在正常评审情况下,专家仅仅因为自己的评审付出而得到相应酬劳,而政府采购项目结果的优良、收益与其没有直接关联,专家在采购活动中即不得到货物、服务、工程等采购所得,也不收获采购人支付的合同价款。
最后采购法第六十五条还需要结合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理解,且检查的主要是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这是检查对象和重点),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中涉及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当事人须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材料,并无矛盾。这点您有点先入为主。根据现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有投诉处理、受理举报中的调阅档案、证据;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检查考核、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等。
这一条也可以看看释义解释,个人认为从红色字体可以反映出,检查采购活动情况是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而这些资料是在政府采购当事人(更多的是在采购人、代理机构处存档),根据财库2012 69号文件评审专家评审结束后是不能从评审现场带走任何评审资料,又如何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红色字体资料呢,这也印证了专家并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释义:2.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的主要对象,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展或者参加采购活动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通过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出来。政府采购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影响到检查的结果,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供应商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查的有效进行,任何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接受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及材料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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