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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法律讲堂: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 何红峰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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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27 10:36:24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2-27 14:19 编辑

       定标权并没有转移或是被剥夺,只是法律法规对招标人行使这一权利进行了限制。在这种限制下,评委会对中标人的产生起到重大作用,但是行使定标权的依然是招标人。所以招标人应对定标结果负责,要对评审结果的合法性负责(这里主要指招标人对评审结果的监督检查,遇到不符合常理的评审结果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纠正错误。而不是放任错误的发生)。

        最大的问题是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这个观点、看法本身。这个观点使招标人认为自身的定标权转移到评委会,而评委会本身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才造成权利与责任分离的错误观点。同时,招标人还会认为,定标是评委会的事,与我无关,从而减少、放松了对评审结果的监督检查,放任评审结果当中的错误。

        最后,评委会与招标人是什么关系?本人较为同意文中何教授的观点,评委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属于法律主体,评委会相当于招标人成立的临时的评标小组,属于招标人的临时内部机构(类似于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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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 14:31:16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3-1 14:45 编辑
ecco 发表于 2017-2-28 18:06
但是项目部是自己人,评标委员会不是自己人。

这是法律法规对招标人组建评委会的限制,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评委会不就可以自主决定、用自己的人了嘛。然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评委会与招标人的关系应当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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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3 09:57:21 |显示全部楼层
唐广庆 发表于 2017-3-22 15:49
也谈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问题

  何红锋教授答记者问深有同感,现实 ...

        一、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条,评 委 会成员不按招标文件的标准进行评 审 属于违法行为。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 罚 合情合理。当然也不是评 委 会成员一出现错误即报告行政监督部门,招 标 人(或代 理)应先对错误进行告知,评 委 会成员不改正时在报告行政监督部门。招 标 人是不能责令评 委会 成员修改评 审意见或结果。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人更加不能依据招标文件直接确定 中 标人。
        二、招 标 人对评委会的评 标结果有异议,也可能是招 标 人存在错误。如果其可以直接修正,那还要评 委 会干什么呢?
        综上所述,不按 招 标 文件的标准进行 评 审是违法行为,招 标 人可以对违 法行为进行告知、提示,但无 权 对违 法行为进行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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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4 13:41:37 |显示全部楼层
wjjst 发表于 2017-3-24 13:33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严格限制为做“判断题(yes或者no)”而不是做“选择题”的情况下,招标人并没有尴尬,于是 ...

不要把违法的事情当做合理的理由倒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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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4 13:57:0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3-24 13:59 编辑

人情关系、合作关系、倾向性、上级指示等这些都是招标所要避免的。而在法律法规限制下,招标人暗流涌动无外出前述这些原因。如果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前述的这些因素将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还是应建议取消招标制度。

否则那才是把招标变成真真正正的走过场。反之则应研究如何避免招标受到前述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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