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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法律讲堂: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 何红峰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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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2 15:49:45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3-23 08:25 编辑
gzztitc 发表于 2017-2-25 08:40
原文 链接 建筑时报

                     也谈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问题

  何红锋教授答记者问深有同感,现实招标人的定标权已经被剥夺,这是对法律和法规的错误理解造成的。从网上论坛的交流、招标师教材和地方法律文件看到的,大都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招标人是不准许改动的,发现问题也只能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并由其出面改正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特别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只能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和处理。这些都是错误的理解《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现时招标、评标、定标出任何问题,是没有人承担责任的!这也是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的误区之一。
  依据《招标投标法》,我认为正确的评标和定标是:


  1.  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2.招标人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3.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会议推举主席或召集人(最好由招标人代表担任);

  4.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均应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内容和授予合同标准,进行评审和提出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以及按招标文件规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招标文件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就应由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最高评分)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如招标文件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就应由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5.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核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和排序,无误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公示;如果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认为评标结果有误时,应提出改正意见。然后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解释或重新提出评标结果,招标人核查无误时,进行公示;如果评标委员会不接受招标人的意见,不改正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结果时,招标人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人(这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6.公示期一到,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评标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即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如果按上述做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无论评标委员会,还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招标、评标和定标等,都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

  2.如果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有异议,必须依据招标文件(招标人编制的、批准的)的规定进行修正,而不是自己随意!是不应该将问题交给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监督部门只有依法监督职能,无对具体工作批准职能。

  3.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由招标人领导和主持,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授权,并对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工作好坏由招标人负责,其错误应由招标人承担。除违法行为外,对具体招标、评标工作行政监督部门不能直接介入,应通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4.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是:依法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不是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本人认为只有依据上述做法,才能划清责任。也就是说招标、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人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这也体现了项目法人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目的之一。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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