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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丹青:赋予供应商充分的自辩权和反诉权 朱丹青 中国政府采购报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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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2 14:21:52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5-12 18:32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12 10:49
被取消资格的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应当受理。质疑是供应商最基本的救济权利,政府采购法明确供应商认为采购 ...

我个人理解作者可能的意思是:

一、由财政部门作出废标的决定,其导致中标人的资格被取消,取消的这种行为相当于行政行为,投标人不能(也无需)再对原事项进行投诉,其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由采购人作出废标的决定,给予中标人充分的自辩机会,如果作出了对中标人不利的决定,那么中标人也无需再对这一事项进行质疑,因为通过自辩、对质的过程相当于已经回复了其质疑。中标人可以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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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09:21:57 |显示全部楼层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15 08:25
废标不应该由财政部门作出,并无法律依据,否则属于财政部门介入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 ...

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就相当于废标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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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09:41:00 |显示全部楼层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15 09:31
两码事。何况质疑阶段还没到财政部门那里,投诉处理以及日常的监督检查、检举处理等行政处理行为,供应商 ...

        我在上面的回复即一对应的是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情况,二对应的是采购人处理质疑的情况。
        对于质疑阶段,给予被取消中标资格供应商充分的自辩、对质的机会。在自辩与对质的过程中即相当于对其存在的疑问(即质疑)进行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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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10:17:46 |显示全部楼层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15 09:48
您回复一并未标明是处理投诉,只是针对财政部门取消某供应商的中标资格,并认为这相当于行政行为。
第二 ...

        对于质疑,采购人总归是要做出决定(谁作出决定能保证一定正确?)。这种建议的思路是要减少重复的程序,提高效率。简单举例,B质疑A提供虚假材料,采购人处理质疑并邀请双方进行对质,同时给予A自辩的机会。采购人通过这个过程决定取消A的中标资格,A对此再次质疑,同样的过程不就需要在进行一遍了?而此时,如果A对此不满同时也有了新的证据可以向行政进行投诉。
        对于这种思路可能会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不一致,跳出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分析这个事,个人觉得还是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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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10:32:43 |显示全部楼层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15 10:28
如果是这样的情况下进行投诉,监管部门可以直接驳回,未依法提出质疑的投诉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对于谁质 ...

所以讨论这种思路需要先跳出现有的法律框架。此外,在这种思路下,供应商同样还是有维护自己权益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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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5 10:42:42 |显示全部楼层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5-15 10:35
违反现有法律制度的,实质上没什么可进一步讨论的,确定是否违法是前提。这种剥夺供应商权利、损人利己的 ...

哈哈,法律也是可以修改的嘛。不过作者的这种思路也确实没有太大的修改必要。即使被取消中标资格的供应商对这一事项进行质疑投诉,采购人或财政部门也可以不受理或者简单回复,那么供应商还是需要进行下一步的投诉或者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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