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5-15 09:52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5-15 09:41
我在上面的回复即一对应的是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情况,二对应的是采购人处理质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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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回复一并未标明是处理投诉,只是针对财政部门取消某供应商的中标资格,并认为这相当于行政行为。
第二种,更不合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答复时如果有冤假错案或主观寻租行为呢,即使给了相应供应商自己辩解的机会,能确保处理结果一定正确?同样的投诉处理是必须有辩解甚至质证的环节,即使如此每年对投诉的行政复议、诉讼后被撤销投诉结果的案例比比皆是。如果用制度杜绝供应商质疑救济的权利,得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修改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二是确保没有冤假错案,凡是质疑结果都必须正确。否则只能逼着供应商绕过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程序直接进行检举、举报了,举报是没有期限、主体、是否经过质疑投诉的环节,剥夺供应商的质疑救济权利,最后只会导致检举、举报、控诉的几率增加。
对于质疑处理结果,认为因此侵害自己权利而提出的质疑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不能在质疑处理结果还没正式出台前提出,必须是在该质疑环节结束后(质疑处理结果尘埃落定)才能提出。将一个质疑环节过程中的解释、自辩等同于法定的质疑是鱼目混珠行为,不可取。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