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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资格后审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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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3 10:52:39 |显示全部楼层
并不违法,只要不是通过样品检测和对供应商进行考察为由改变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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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4 01:12:03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5-24 01:13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5-23 12:51
不是吧 任何理由都不能改变评审结果


属于依法可以重现评审情形的,是可能导致结果改变的,包括质疑处理可能改变结果。但都需要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人在定标期限内发现问题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属于重现评审的可按程序进行重现评审,不属于重现评审的问题需向财政部门报告,由其介入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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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4 09:11:54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5-24 09:13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5-24 07:36
我说的肯定不是质疑需要重新评审的啊

个人认为采购人拿到评审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其实是用来核实评审数据、了解供应商基本情况的,如有异议可以向财政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评审结束后要求供应商提供材料进行核对,只要在规定5个工作日内都可以视为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负责的行为,当然通过检测样品、考察等方式直接改变评审结果是不允许的。对于采购人发现的问题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自然可以按程序进行。财政部74号令、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以及征求意见中的财政部18号令都有所规定。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不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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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4 12:30:23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5-24 09:28
采购人发现的问题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

就没有这样的情形。

有的,采购人在核对评审报告、定标过程中发现评审中有资格性检查错误、价格计算错误、分项得分超出范围、客观分不一致等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尤其是这些可以依法重新评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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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5 18:25:03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5-24 21:58
没想到你现在还有这样的理解 这都是现场改正的内容 按说你也是老司机了  怎么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后,重新评审也被重新定义了,个人认为不再局限于评审现场。实施条例释义的有关内容您可能会不认可,仁者见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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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5 18:26:27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5-25 10:27
哈哈,财政部门认可就行啦。比如条例的第二十五条也是一个例子。

是的 实施条例的出台改变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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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6 13:45:09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5-26 13:46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5-25 18:29
哪一条重新定义了?


属于可以重新评审情形 进行重新评审的 报财政部门报告 实质上不强调局限于现场 强调财政部门的报备程序
即使采购人发现的不是依法可以重新评审情形 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公正情形 或者评审错误的 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向财政部门报告 要求介入监督检查
所以个人认为定标期限内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及评审数据进行核对不仅合理也有一定的必要性 可以及时发现问题
采购人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提出 否则视为无异议 这在财政部74号令 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18号令征求意见稿中均有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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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6 09:33:34 |显示全部楼层
only1u 发表于 2017-5-26 18:24
所以,回到主题,期间采购人是无权决定中标无效的,是吧。即 违法。

如果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目前看采购人是无权擅自决定的,根据财政部18号令有关规定,中标无效须由财政部门认定。不过该办法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一规定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责任和程序,与当下的精简放权精神有冲突,新的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拿掉了这一条。带该办法出台后中标无效也无需财政部门“认定”,个人认为对于供应商的中标无效可由采购人依法进行,但需要履行向财政部门报告的程序。比如质疑处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2012 69号文件已经很明确需要向财政部门履行备案报告程序,中标无效也应该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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