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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xzyyy

[工程招标] 对招标法第六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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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08:24:06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7 08:32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6-6 20:17
释义毕竟只是释义,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最令我悲伤的就是这句大实话,呜呜

政策法规都在不断修改完善,何况2004年左右出版的一部释义呢。当年的释义到今天有些内容肯定是有一定的滞后性的,法律中的有些内容即使没有修改,但相应的下位法或部门规章、文件等陆续出台,结合这些补充出台的下位法及部门规章,很多意思或者规定都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补充,事物是不断运动发展的,当年的释义只能体现当初的构想,作者是无法想到10多年的变化发展,所以又怎么能用10多年前的释义解释或者认定今天的事儿呢。释义更多的代表着出版者、编制单位对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是否能做到完全客观公正不带任何部门利益或部门角度出发,我想是不可能的。当初政府采购法出台后财政部门肯定是没有想到政府采购法的第四条会发展到今天这样的情况,但现实发展不受控制,采购法实施条例曾经想扭转这一局面,可惜木已成舟,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太大或者其他原因没能保留下来,最后作出了妥协。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通过采购方式作出了法律体系适用的划分,同时对于预算和政府采购政策都需要落实执行,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有兴趣的可以看看当年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释义如果有效力那就更麻烦了,会出现更多的法律法规打架冲突的局面,比如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于工程服务是否包含工程造价,答案是包含;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的答案是不含,所以释义更多的只能是参考作用。
同理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中,与建筑物、构筑物新改扩相关的装拆修工程,当初发改等部门可能也没有想到一个“及其相关”导致与建筑物构筑物新改扩无关的装拆修工程被理解成“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还把国务院法制办给饶了进去。
有关部委不论出于何种立场,转法律文字空子的能力那是相当之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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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08:57:23 |显示全部楼层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7 08:24
政策法规都在不断修改完善,何况2004年左右出版的一部释义呢。当年的释义到今天有些内容肯定是有一定的滞 ...

释义中,其实可以看得出,法律出台的窘境,各方利益博弈的刀光血影,还有不得已的妥协。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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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09:14:18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c_ztb 于 2017-6-7 09:18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6-6 20:17
法规熟悉到阁下这个程度,也是神魔一家了,哈哈

,其实我只是就事论事,对于合情合理的事儿,支持站在法律灵活的层面,反之,我支持法律执行应从严。比如本贴,如果是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虽然不够依法必须招标的数额标准,但实施起来也应该依从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毕竟采购法实施条例也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的也需要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虽然什么是政府采购政策条例解释的有些笼统,但含义应该很广泛,反过来想,如果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参与竞争,怎么着也不能说是支持政府采购政策吧??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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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09:54:34 |显示全部楼层
zc_ztb 发表于 2017-6-7 09:14
,其实我只是就事论事,对于合情合理的事儿,支持站在法律灵活的层面,反之,我支持法律执行应从严。比 ...

政府采购政策不可扩大,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只有财政部门主导设定,政府采购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包括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优先采购、预留份额、价格平时优惠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节约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区域等。具体措施试行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如财政部与发改委、环保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有关文件、财政部、发改委、统计部、工信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时适用于标法体系以及采购法体系中的预算、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标法实施条例规定预算、政府采购政策的监督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进行非招标采购时则不适用于标法体系,完全适用于政府采购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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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09:54:3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7 09:59 编辑
zc_ztb 发表于 2017-6-7 09:14
,其实我只是就事论事,对于合情合理的事儿,支持站在法律灵活的层面,反之,我支持法律执行应从严。比 ...

政府采购政策不可扩大,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只有财政部门主导设定,政府采购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包括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优先采购、预留份额、价格平时优惠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节约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区域等。具体措施试行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如财政部与发改委、环保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有关文件、财政部、发改委、统计部、工信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未来或许有新的文件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时适用于标法体系以及采购法体系中的预算、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标法实施条例规定预算、政府采购政策的监督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可以看看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关于第九条政府采购工程需要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有关解释,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提到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时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法律依据,没有提到政府采购法,进而说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的,适用于标法体系),进行非招标采购时则不适用于标法体系,完全适用于政府采购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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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10:21:55 |显示全部楼层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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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16:12:03 |显示全部楼层
zc_ztb 发表于 2017-6-7 09:14
,其实我只是就事论事,对于合情合理的事儿,支持站在法律灵活的层面,反之,我支持法律执行应从严。比 ...

都不适用政府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又怎能依照其规定呢?而政府采购政策与采购法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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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7 17:31:12 |显示全部楼层
1、俺一再强调项目的性质是否属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然后再看法律适用的问题,其实也是建立在法律条款的基础之上,《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此条款既然包含工程项目,也就是说,只要是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也应适用本法。当然,第四条又规定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两者看似冲突,其实并不冲突。
2、《招标投标法》是程序法,主要指招标投标环节应遵循的法律程序,而《政府采购法》是实体法,主要应规范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招标投标法没有规范到的,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比如本贴所举例子,150万的项目如果属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仅参考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话,那也可以设定投标人只为本地企业了,作为一个政府采购项目,妥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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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9 13:08:46 |显示全部楼层
zc_ztb 发表于 2017-6-7 17:31
1、俺一再强调项目的性质是否属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然后再看法律适用的问题,其实也是建立在法律条款的基 ...

       问题的核心可能还是在于两法对于适用范围上存在的一定冲突,如果把招投标看成是政府采购法的特别法,那么可以按您的理解即先适用招投标法,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政府采购法。
        然而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只有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投标法,那么是否意味着服务、货物的招标采购不适用招投标法?因此,按我个人的理解,政府采购法作为招投标法的特别法更合适一些。
        此外,仅考虑招投标法,限定本地企业同样不可以。招投标法第六条“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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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9 14:57:32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9 13:08
问题的核心可能还是在于两法对于适用范围上存在的一定冲突,如果把招投标看成是政府采购法的特别法 ...

额,这个贴子就是楼主对招标法第六条的理解疑问啊。第六条规定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要遵守此条款规定,若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呢?楼主说的这个150万项目,就是指没有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项目(单项合同应达到200万),是问“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能不能突破这个规定呢?

我的回贴也有问题,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其实只要选择了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上也有明确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很显然,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并不仅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所以,限定投标人为本地企业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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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锦江 + 2 为什么不从立法的角度看问题呢,一切都好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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